中華民國法律註解/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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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8條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第九條
第10條 
本條規範地方。司法院釋字第499號解釋會撤銷1999年版,以回退到1997年版,所以2000年版會復述1999年版第9條。

1997年全文修正公布[编辑]

條文  省、縣地方制度,應包括左列各款,以法律定之,不受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十二條至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二十二條之限制:
    一、省設省政府,置委員九人,其中一人為主席,均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二、省設省諮議會,置省諮議會議員若干人,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三、縣設縣議會,縣議會議員由縣民選舉之。
    四、屬於縣之立法權,由縣議會行之。
    五、縣設政府,置縣長一人,由縣民選舉之。
    六、中央與省、縣之關係。
    七、省承行政院之命,監督縣自治事項。
    第十屆臺灣省議會議員及第一屆臺灣省省長之任期至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止,臺灣省議會議員及臺灣省省長之選舉自第十屆臺灣省議會議員及第一屆臺灣省省長任期之屆滿日起停止辦理。
    臺灣省議會議員及臺灣省省長之選舉停止辦理後,臺灣省政府之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1999年、2000年修正公布[编辑]

條文  省、縣地方制度,應包括左列各款,以法律定之,不受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十二條至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二十二條之限制:
    一、省設省政府,置委員九人,其中一人為主席,均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二、省設省諮議會,置省諮議會議員若干人,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三、縣設縣議會,縣議會議員由縣民選舉之。
    四、屬於縣之立法權,由縣議會行之。
    五、縣設縣政府,置縣長一人,由縣民選舉之。
    六、中央與省、縣之關係。
    七、省承行政院之命,監督縣自治事項。
    台灣省政府之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