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國籍法/200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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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29年 國籍法
2000年1月14日修正全文2月9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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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全文修正)
條文  中華民國國籍之取得、喪失、回復與撤銷依本法之規定。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揭櫫本法規範內容。
第二條 (後來修正)
第三條 (後來修正)
第四條 (後來修正)
第五條 (後來修正)
第六條 (後來修正)
第七條 (全文修正)
條文  歸化人之未婚未成年子女,得申請隨同歸化。
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八條移列。
    二、將原條文「未成年之子」,修正為「未婚未成年子女」,以資周延。
    三、基於男女平等,妻必須適用歸化方式取得我國國籍,不能再依夫隨同歸化取得我國國籍,爰刪除「妻」之文字。
    四、未成年子女之隨同歸化,修正為「得申請隨同歸化」,俾免未經申請程序即已歸化。
    五、申請隨同歸化者,依修正條文第九條規定,應提出喪失其原有國籍之證明,但書規定已無規定必要,爰刪除但書規定。
第八條 (全文修正)
條文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依第三條至第七條申請歸化者,應向內政部為之,並自許可之日起取得中華民國國籍。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將依第三條至第七條歸化者之申請權責機關及生效日期,予以明定,俾以確定權利義務之歸屬。
第九條 (後來修正)
第十條 (後來修正)
第十一條 (後來修正)
第十二條 (全文修正)
條文  依前條規定申請喪失國籍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內政部不得為喪失國籍之許可:
    一、男子年滿十五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未免除服兵役義務,尚未服兵役者。但僑居國外國民,在國外出生且於國內無戶籍者或在年滿十五歲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遷出國外者,不在此限。
    二、現役軍人。
    三、現任中華民國公職者。
理由  一、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二項雖已增列未成年子女可隨其父或母申請喪失國籍之規定,但為防止兵員外流及維護兵役制度,凡達起役年齡之男子申請出境,實仍應從嚴審查。
    二、原條文第一款之「屆服兵役年齡」依兵役法規定修正為「男子年滿十五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以資明確。
    三、原條文第二款「現服兵役者」修正為「現役軍人」。
    四、原條文第三款「中國文武官職」修正為「中華民國公職」。
    五、按年滿十六歲當年一月一日起至年滿十入歲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接近役齡男子出境後,依現行有關規定須具結保證返國履行兵役義務,以不許喪失國籍為宜,惟考量僑民在僑居地生存發展之實際需要,對於在十五歲之前已遷出國外或出生在國外於國內無戶籍之僑民,其國籍之喪失予以放寬,爰於第一款增列但書。
第十三條 (全文修正)
條文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雖合於第十一條之規定,仍不喪失國籍:
    一、為偵查或審判中之刑事被告。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未執行完畢者。
    三、為民事被告。
    四、受強制執行,未終結者。
    五、受破產之宣告,未復權者。
    六、有滯納租稅或受租稅處分罰鍰未繳清者。
理由  一、原條文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有其情節輕重之差異,悉不准其喪失國籍,實欠合理。爰明定其限制之範圍,以利執行。
    二、原條文第三款「民事被告人」修正為「民事被告」以符民事訴訟法之用語。
    三、修正條文第六款,爰增列受租稅處分罰鍰未繳清者,仍不喪失國籍,以求明確。
第十四條 (全文修正)
條文  依第十一條規定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未取得外國國籍時,得經內政部之許可,撤銷其國籍之喪失。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目前實務上,凡喪失國籍領得喪失國籍許可證書之人,其未取得外國國籍者,均得繳回其喪失國籍許可證書,申請撤銷喪失國籍,爰增列本條,以符實際。
第十五條 (後來修正)
第十六條 (全文修正)
條文  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者之未成年子女,得申請隨同回復中華民國國籍。
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原條文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修正,以及為求條文清晰、明確,爰參照原條文第八條規定,將原條文第十七條修正為本條條文。
第十七條 (全文修正)
條文  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申請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者,應向內政部為之,並自許可之日起回復中華民國國籍。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將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回復國籍者之申請權責機關及生效日期,予以明定,俾以確定權利義務之歸屬。
第十八條 (全文修正)
條文  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者,自回復國籍日起三年內,不得任第十條第一項各款公職。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理由  一、文字酌作修正,將「三年以內」修正為「三年內」,「第九條」修正為「第十條」。
    二、配合「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者,不得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爰增列但書之規定,以求周延。
第十九條 (後來修正)
第二十條 (後來修正)
第二十一條 (後來刪除)
第二十二條 (全文修正)
條文  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定之。
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九條移列。
    二、參照一般法律體例修正文字。
    三、本法公布施行後,擬廢止現行「國籍法施行條例」。
第二十三條 (後來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