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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命令註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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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19條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一百二十條
第121條 

1989年12月15日修正發布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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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百二十 條  救護站標誌「指49」,用以指示衞生所及經政府指定之醫療救護處所在地,設於距離以上處所一〇〇公尺附近之處,並得以附牌指示方向及距離。附牌之製作與停車處標誌同。


       指49
           (單位:公分)


         本標誌爲白底藍邊紅色十字圖案。

1994年4月9日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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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條 救護站標誌「指56」,用以指示衛生所及經政府指定之醫療救護處所在地,設於距離以上處所一〇〇公尺附近之處,並得以附牌指示方向及距離。附牌之製作與停車處標誌同。


      指56 (單位:公分)
     本標誌爲白底藍邊紅色十字圖案。

2003年9月24日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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維基教科書註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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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只遞改標誌編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