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37-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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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37条 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第三十七条之一
第38条 

1981年7月17日增订7月29日公布[编辑]

1982年1月1日施行

条文  曾犯故意杀人、抢劫、抢夺、强盗、妨害风化、恐吓取财或掳人勒赎之罪,经判决罪刑确定,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准办理营业小客车驾驶人执业登记:
    一、受有期徒刑之执行完毕、受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执行经赦免后为满二年者。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未执行,行刑权时效消灭后未满二年者。
    三、受刑人在假释中者。
    营业小客车驾驶人在执业期中,犯前项所列各罪之一,经判决罪刑确定者,吊销其营业小客车执业登记证及驾驶执照。
    营业小客车驾驶人在执业期中,犯窃盗、诈欺、赃物、妨害自由各罪之一,经判决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确定而未宣告缓刑或易科罚金者,吊销其营业小客车执业登记证及驾驶执照。
    营业小客车驾驶人不依规定办理执业登记者,吊销其驾驶执照。
    营业小客车驾驶人执业登记办法,由交通部会同内政部定之。
理由  据调查有犯罪纪录之营业小客车驾驶人,依所犯案类分析,以曾犯窃盗罪者最多,诈欺罪次之。其犯罪趋势仍在不断增加之中,对社会治安及乘客安全构成重大威胁,且其工作富流动性,接触单身女性及携带大批财物旅客之机会甚多,并易于控制,如不予以防止,后果至为严重。爰增订本条,俾针对营业小客车驾驶人登记执业予以限制。

1986年5月13日全文修正5月21日公布[编辑]

1987年7月1日施行

无此条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