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温泉法/第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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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条至第4条 温泉法
第五条
第6条至第31条 
修正条文简化程序。

2003年制定公布[编辑]

条文  温泉取供事业开发温泉,应附土地同意使用证明,并拟具经水利技师及应用地质技师或矿业技师签证之温泉开发及使用计划书,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开发许可;变更时,亦同。
    前项开发需开凿温泉井者,应于开凿完成后,检具水利技师及应用地质技师或矿业技师签证之钻探纪录、水量测试、温度量测及温泉成分等资料,送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备查;温泉取供事业开发温泉,如需增加温泉出水量而使用机械动力,应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提出申请。
    温泉开发及使用计划书应记载之内容、开发许可之程序、条件与期限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国家公园、风景特定区、国有林区、森林游乐区、水质水量保护区或原住民保留地者,各该管机关亦得办理温泉取供事业。
理由  一、为保育利用温泉资源,爰于第一项规定开发温泉应由温泉取供事业检附土地同意使用证明。并拟具温泉开发及使用计划书,详细说明将如何使用温泉;另温泉开发与使用因涉地形、地质、钻探、水文及水理等专业技术,乃于第一项规定该温泉开发及使用计划书应经地质技师或矿业技师及水利技师签证后,向地方主管机关申请开发许可。
    二、第二项明定开发需开凿温泉井者,应于开凿完成后,检具地质技师或矿业技师及水利技师签证之钻探纪录、水量测试、温度量测等资料送地方主管机关备查,以供地方政府建置相关资料库之参考。
    三、温泉开发及使用计划之内容、开发许可之程序、条件与期限及其他相关事项,于第三项授权由中央主管机关另定办法。
    四、考量各特殊景观区,受相关法令限制,一般业者于该区域内办理温泉取供事业较为困难,爰于第四项规定,各该管机关亦得办理温泉取供事业。

2010年修正公布[编辑]

条文  温泉取供事业开发温泉,应附土地同意使用证明,并拟具温泉开发及使用计划书,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开发许可;本法施行前,已开发温泉使用者,其温泉开发及使用计划书得以温泉使用现况报告书替代,申请补办开发许可;其未达一定规模且无地质灾害之虞者,得以简易温泉开发许可申请书替代温泉使用现况报告书。
    前项温泉开发及使用计划书、温泉使用现况报告书,应经水利技师及应用地质技师签证;其开发需开凿温泉井者,应于开凿完成后,检具温度量测、温泉成分、水利技师及应用地质技师签证之钻探纪录、水量测试及相关资料,送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备查。
    第一项一定规模、无地质灾害之虞之认定、温泉开发及使用计划书、温泉使用现况报告书与简易温泉开发许可申请书应记载之内容、开发许可与变更之程序、条件、期限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于国家公园、风景特定区、国有林区、森林游乐区、水质水量保护区或原住民保留地,各该管机关亦得办理温泉取供事业。
理由  依据温泉开发许可办法第五条规定“温泉法施行前已为温泉开发者,得以温泉使用现况报告书取代温泉开发及使用计划书,申请补办开发许可”,定于母法,以符法制。故增订温泉法施行前已为开发业者之补办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