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中華民國刑法/第8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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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81條至第82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八十三條
第84條 

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編輯]

1935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巳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2005年1月7日修正2月2日公布[編輯]

2006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
    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
    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
    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
    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理由  一、參考日本關於時效之規定,於第一項前段明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以杜爭議。
    二、偵查程序依法應停止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等非可歸責偵查機關,被告亦與有責任之事由時,為避免寬縱犯罪,爰於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第三款,分別規定偵查期間時效停止原因及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俾利適用。
    三、第一項既明定起訴 (包括公訴與自訴) 為時效停止原因,則每一刑事案件,一經起訴,時效即停止進行,對被告殊為不利,為緩其嚴苛,故於第二項明定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以利時效繼續進行。
    四、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因程序上理由以判決終結公訴或自訴,或自訴案件因程序上理由以裁定駁回自訴確定者,均屬之。
    五、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係因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仍列為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
    六、第三項為關於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發生前及消滅後經過期間之規定,與原第二項意旨相同。惟為配合第二項之增訂,將原「前項」兩字修正為「第一項」。

2019年12月6日修正12月31日公布[編輯]

條文  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
    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
    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者。
    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者。
    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