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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命令注解/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号志设置规则/第12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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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19条 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号志设置规则
第一百二十条
第121条 

1989年12月15日修正发布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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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百二十 条  救护站标志“指49”,用以指示卫生所及经政府指定之医疗救护处所在地,设于距离以上处所一〇〇米附近之处,并得以附牌指示方向及距离。附牌之制作与停车处标志同。


       指49
           (单位:公分)


         本标志为白底蓝边红色十字图案。

1994年4月9日修正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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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条 救护站标志“指56”,用以指示卫生所及经政府指定之医疗救护处所在地,设于距离以上处所一〇〇米附近之处,并得以附牌指示方向及距离。附牌之制作与停车处标志同。


      指56 (单位:公分)
     本标志为白底蓝边红色十字图案。

2003年9月24日修正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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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基教科书注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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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只递改标志编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