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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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6條至第20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二十一條
第22條至第23條 

1999年5月14日制定5月21日公布[编辑]

1999年5月21日施行

條文  外國人持停留、居留簽證之有效護照或旅行證件,經主管機關查驗許可入國後,取得停留、居留資格。
    主管機關得衡酌國家利益,依國家、地區擬訂前項每年申請在我國居留之配額,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但因投資、受聘僱工作或就學而居留者,不在此限。
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2007年11月30日修正全文12月26日公布[编辑]

2008年8月1日施行

條文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
    一、經司法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二、經財稅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外國人因其他案件在依法查證中,經有關機關請求限制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禁止其出國。
    禁止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當事人。
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條移列。
    二、為求體例一致,將原條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並將各款句末之「者」字刪除。
    三、因第一項已修正禁止出國處分之執行機關為入出國及移民署,爰將第三項「主管機關」配合修正。

2011年11月8日修正11月23日公布[编辑]

2011年12月9日施行

條文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
    一、經司法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二、經財稅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外國人因其他案件在依法查證中,經有關機關請求限制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禁止其出國。
    禁止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當事人。
    前三項禁止出國之規定,於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準用之。
理由  一、鑑於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亦有與外國人相同在我國發生應禁止出國情形,為確立限制出國必要時之法源依據,爰增訂第四項禁止該等人員出國準用外國人禁止出國之規定。
    二、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