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國籍法/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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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9年1月29日制定2月5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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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條文 外國人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取得中華民國國籍:
- 一、為中國人妻者。但依其本國法保留國籍者,不在此限。
- 二、父為中國人,經其父認知者。
- 三、父無可考或未認知,母為中國人,經其母認知者。
- 四、為中國人之養子者。
- 五、歸化者。
2000年1月14日全文修正2月9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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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條文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屬中華民國國籍:
- 一、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
- 二、出生於父或母死亡後,其父或母死亡時為中華民國國民。
- 三、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父母均無可考,或均無國籍者。
- 四、歸化者。
-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於本法修正公布時之未成年人,亦適用之。
- 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條移列。
- 二、參酌各國國籍法立法趨勢,將父系血統主義改為父母雙系血統主義,爰將原條文第一款、第二款之「父」修正為「父或母」。
-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增列生時母為中華民國國民,亦屬中華民國國籍,將原條文第三款刪除。原條文第四款改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三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 四、將原條文第二條第五款歸化者移列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四款,俾使歸化者取得我國國籍有所依據。
- 五、為使本法修正公布時,因生母為我國國民之未成年人,可排除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亦屬我國國籍,爰增訂第二項條文,以保障該等未成年人之權益。
- 六、其餘文字修正:「左列各人」修正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中國人」修正為「中華民國國民」,「中國地」修正為「中華民國領域內」。
2020年12月29日修正2021年1月27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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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月1日施行
- 條文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屬中華民國國籍:
- 一、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
- 二、出生於父或母死亡後,其父或母死亡時為中華民國國民。
- 三、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父母均無可考,或均無國籍者。
- 四、歸化者。
-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於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施行時未滿二十歲之人,亦適用之。
- 理由 一、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修正為十八歲,並保障本法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施行時,十八歲以上未滿二十歲之人,得因母為中華民國國民而認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權益,爰修正第二項之「於本法修正公布時之未成年人」為「於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施行時未滿二十歲之人」,以資明確。
- 二、第一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