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著作權法/第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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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4條 著作權法
第十五條
第16條 

1928年5月14日制定同日公布[编辑]

條文  著作權之移轉及承繼,非經註冊,不得對抗第三人。

1944年3月31日修正全文4月27日公布[编辑]

條文  著作物係由數人合作,而有少數人或一人不願註冊者,如性質上可以分割,應將其所作部份除外,其不能分割者,應由餘人酬以相當之利益,其著作權則歸餘人所享有。

1985年6月28日修正全文7月10日公布[编辑]

條文  著作權之期間自著作完成之日起算。著作完成日期不詳者,依該著作最初發行之日起算。
    著作經增訂而新增部分性質上可以分割者,該部分視為新著作;其不能分割或係修訂者,視為原著作之一部。

1992年5月22日修正全文6月10日公布[编辑]

條文  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公開發表之權利。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推定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其著作:
    一、著作人將其尚未公開發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他人或授權他人利用時,因著作財產權之行使或利用而公開發表者。
    二、著作人將其尚未公開發表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著作原件讓與他人,受讓人以其著作原件公開展示者。
    三、依學位授予法撰寫之碩士、博士論文,著作人已取得學位者。
    四、視聽著作之製作人依第三十八條規定利用該視聽著作而公開發表者。

1997年12月30日修正全文1998年1月21日公布[编辑]

條文  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公開發表之權利。但公務員,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為著作人,而著作財產權歸該公務員隸屬之法人享有者,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其著作:
    一、著作人將其尚未公開發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他人或授權他人利用時,因著作財產權之行使或利用而公開發表者。
    二、著作人將其尚未公開發表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讓與他人,受讓人以其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公開展示者。
    三、依學位授予法撰寫之碩士、博士論文,著作人已取得學位者。
    依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由雇用人或出資人自始取得尚未公開發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者,因其著作財產權之讓與、行使或利用而公開發表者,視為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其著作。
    前項規定,於第十二條第三項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