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著作權法/第3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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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30條 著作權法
第三十一條
第32條 

1928年5月14日制定同日公布[编辑]

條文  因著作權之侵害,提起民事或刑事訴訟時,得由原告或告訴人,請求法院將涉於假冒之著作物,暫行停止其發行。
    於有前項處分後,經法院審明並非假冒,其判決確定者,被告因停止發行所受之損失,應由原告或告訴人賠償之。

1944年3月31日修正全文4月27日公布[编辑]

條文  違反第二十條之規定者,處三千元以下罰金。

1948年12月31日修正1949年1月13日公布[编辑]

條文  違反第二十條之規定者,處四百圓以下罰金。

1964年6月30日修正7月10日公布[编辑]

條文  各省縣市政府對擅自翻印或仿製業經註冊之著作物,經著作權人之檢舉,得予扣押,移送法院處理。

1985年6月28日修正全文7月10日公布[编辑]

條文  政府辦理之各種考試、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學校入學考試,得重製或節錄已發行之著作,供為試題之用。

1992年5月22日修正全文6月10日公布[编辑]

條文  共同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最後死亡之著作人死亡後五十年。

1997年12月30日修正全文1998年1月21日公布[编辑]

條文  共同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最後死亡之著作人死亡後五十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