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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法律註解/著作權法/第90-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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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90-8條 著作權法
第九十條之九
第90-10條 

2009年4月21日增訂5月13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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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應將第九十條之七第三款處理情形,依其與使用者約定之聯絡方式或使用者留存之聯絡資訊,轉送該涉有侵權之使用者。但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
    前項之使用者認其無侵權情事者,得檢具回復通知文件,要求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回復其被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之內容或相關資訊。
    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於接獲前項之回復通知後,應立即將回復通知文件轉送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
    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於接獲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前項通知之次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提出已對該使用者訴訟之證明者,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不負回復之義務。
    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未依前項規定提出訴訟之證明,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至遲應於轉送回復通知之次日起十四個工作日內,回復被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之內容或相關資訊。但無法回復者,應事先告知使用者,或提供其他適當方式供使用者回復。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應將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該涉有侵權內容之處理情形,通知涉有侵權之使用者。考量降低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通知之成本及其掌握之使用者聯絡資訊未必真實等情事,特規定以其與使用者約定之方式,或依使用者留存之聯絡資訊通知即可,不以絕對送達使用者為必要。另顧及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而未留存使用者連絡資訊之事實,例如架設網站供使用者無須註冊或登記即得利用其服務,而未留存連絡資訊,爰於第一項但書規定予以排除。
    三、第二項規定涉有侵權之使用者,認為其有合法權利使用該被移除或無法進入之內容或相關資訊時,得檢具回復通知(counter notification)文件,要求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回復其被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之內容。
    四、第三項規定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負有立即將回復通知文件轉送予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之義務,以利渠等進行後續處理之判斷。
    五、第四項規定所稱「訴訟之證明」,包含排除侵害或損害賠償民事訴訟之證明,或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出告訴或自訴之證明,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於法定期間內接獲該等證明,即無須回復該被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之內容或相關資訊。
    六、第五項規定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訴訟之證明者,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應予以回復之義務及無法回復時之處理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