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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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8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十八條之一
第19條 

2001年1月2日增訂1月17日公布[编辑]

2001年6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未依規定裝設行車紀錄器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
    汽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無法正常運作,未於行車前改善,仍繼續行車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未依規定保存行車紀錄卡或未依規定使用、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違反前三項之行為,應責令其參加臨時檢驗。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強制汽車應裝設行車紀錄器者,及違反裝設規定,或非正常使用之罰鍰。
    三、強制汽車所有人或使用人於行車前檢查並維持行車紀錄器之正常運作。
    四、規定應保存行車紀錄卡或避免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及違反之罰鍰。

2020年12月30日修正2021年1月20日公布[编辑]

2021年6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未依規定裝設行車紀錄器及行車視野輔助系統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
    汽車依前項規定裝設之行車紀錄器及行車視野輔助系統無法正常運作,未於行車前改善,仍繼續行車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未依規定保存第一項行車紀錄器之紀錄資料或未依規定使用、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違反前三項除未依規定保存第一項行車紀錄器之紀錄資料之行為外,應責令其參加臨時檢驗。
    第一項應裝設行車視野輔助系統之規格及車輛種類,由交通部定之。
理由  依委員提案及委員所提修正動議,並經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