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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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22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二十三條
第24條 

1968年1月24日制定2月5日公布[编辑]

1968年5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不依規定期限參加年度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一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吊銷其牌照。

1975年7月11日全文修正7月24日公布[编辑]

1976年1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
    一、將駕駛執照借供他人駕車者。
    二、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者。

1986年5月13日全文修正5月21日公布[编辑]

1987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
    一、將駕駛執照借供他人駕車者。
    二、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者。

2005年12月9日修正12月28日公布[编辑]

2006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
    一、將駕駛執照借供他人駕車。
    二、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
理由  配合法制用語,將「左列」改為「下列」,各款中「者」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