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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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38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四十條
第40條 

1968年1月24日制定2月5日公布[编辑]

1968年5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者,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

1975年7月11日全文修正7月24日公布[编辑]

1976年1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者,處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罰鍰;如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者,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

1986年5月13日全文修正5月21日公布[编辑]

1987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罰鍰;其感應器沒入之。
    前項行為,如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者,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

2001年1月2日修正1月17日公布[编辑]

2001年6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其感應器沒入之。
    前項行為,如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者,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
理由  罰鍰金額修正以新臺幣計算。

2005年12月9日修正12月28日公布[编辑]

2006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理由  一、測速雷達感應器非經其主管機關公告為違禁品,亦未禁止廠商製造販售,且現行衛星定位導航,亦有提醒前方路段設有固定桿測速雷達之功能。又測速雷達感應器與主管機關所設告示牌之功能相同,因時空環境因素變遷,及基於本條例係在維護交通秩序與安全,而非以處罰認目的,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毋需再予禁止裝用,故刪除第一項有關感應器之處罰。
    二、於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增列第二款,對於超過最高速限六十公里以上者加重處罰。故於第一項為排除之規定。
    三、第一項已刪除裝用感應器之處罰,則第一項之行為無歸責於汽車所有人之可能,爰刪除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