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游離輻射防護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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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游離輻射防護法
2002年1月4日制定1月30日公布2003年2月1日施行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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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编辑]

第一條 (制定)
條文  為防制游離輻射之危害,維護人民健康及安全,特依輻射作業必須合理抑低其輻射劑量之精神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理由 本法之立法宗旨在依輻射防護基本原則、輻射作業之正當性、防護措施之最適化及人員劑量之限制所揭示之精神防制游離輻射之危害,以維護人民健康及安全。
第二條 (制定)
條文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游離輻射:指直接或間接使物質產生游離作用之電磁輻射或粒子輻射。
    二、放射性:指核種自發衰變時釋出游離輻射之現象。
    三、放射性物質:指可經由自發性核變化釋出游離輻射之物質。
    四、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指核子反應器設施以外,用電磁場、原子核反應等方法,產生游離輻射之設備。
    五、放射性廢棄物:指具有放射性或受放射性物質污染之廢棄物,包括備供最終處置之用過核子燃料。
    六、輻射源:指產生或可產生游離輻射之來源,包括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核子反應器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或公告之物料或機具。
    七、背景輻射:指下列之游離輻射:
     (一)宇宙射線。
     (二)天然存在於地殼或大氣中之天然放射性物質釋出之游離輻射。
     (三)一般人體組織中所含天然放射性物質釋出之游離輻射。
     (四)因核子試爆或其他原因而造成含放射性物質之全球落塵釋出之游離輻射。
    八、曝露:指人體受游離輻射照射或接觸、攝入放射性物質之過程。
    九、職業曝露:指從事輻射作業所受之曝露。
    十、醫療曝露:指在醫療過程中病人及其協助者所接受之曝露。
    十一、緊急曝露:指發生事故之時或之後,為搶救遇險人員,阻止事態擴大或其他緊急情況,而有組織且自願接受之曝露。
    十二、輻射作業:指任何引入新輻射源或曝露途徑、或擴大受照人員範圍、或改變現有輻射源之曝露途徑,從而使人們受到之曝露,或受到曝露之人數增加而獲得淨利益之人類活動。包括對輻射源進行持有、製造、生產、安裝、改裝、使用、運轉、維修、拆除、檢查、處理、輸入、輸出、銷售、運送、貯存、轉讓、租借、過境、轉口、廢棄或處置之作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或公告者。
    十三、干預:指影響既存輻射源與受曝露人間之曝露途徑,以減少個人或集體曝露所採取之措施。
    十四、設施經營者:指經主管機關許可、發給許可證或登記備查,經營輻射作業相關業務者。
    十五、雇主:指僱用人員從事輻射作業相關業務者。
    十六、輻射工作人員:指受僱或自僱經常從事輻射作業,並認知會接受曝露之人員。
    十七、西弗:指國際單位制之人員劑量單位。
    十八、劑量限度:指人員因輻射作業所受之曝露,不應超過之劑量值。
    十九、污染環境:指因輻射作業而改變空氣、水或土壤原有之放射性物質含量,致影響其正常用途,破壞自然生態或損害財物。
理由  明定本法專有名詞之定義。
第三條 (制定)
條文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理由  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
第四條 (制定)
條文  天然放射性物質、背景輻射及其所造成之曝露,不適用本法之規定。但有影響公眾安全之虞者,主管機關得經公告之程序,將其納入管理;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理由  一、背景輻射及其所造成之曝露,本質上並非訂定法規即得予以控制,爰將之排除於本法適用範圍之外,以免無法達到管制效益,而徒然浪費社會資源。
    二、至於天然放射性物質自古以來就與大眾之生活環境息息相關,且大部分所含輻射強度不高而已被人類使用甚久,在無具體事實證明其有害人體健康前,亦應排除於本法適用範圍之外,以免影響大眾生活。但天然放射性物質若因開採、萃取、加工處理等過程或由此所得成品,其輻射強度升高並經認定有事實危害時,主管機關應予公告,將之納入本法適用範圍,予以管制。

第二章 輻射安全防護[编辑]

第五條 (制定)
條文  為限制輻射源或輻射作業之輻射曝露,主管機關應參考國際放射防護委員會最新標準訂定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並應視實際需要訂定相關導則,規範輻射防護作業基準及人員劑量限度等游離輻射防護事項。
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六條 (制定)
條文  為確保放射性物質運送之安全,主管機關應訂定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規範放射性物質之包裝、包件、交運、運送、貯存作業及核准等事項。
理由  為使放射性物質之運送在實務有一致且明確之規範,以確保放射性物質運送之安全,爰授權主管機關就放射性物質之包裝、包件、交運、運送、貯存作業及核准等事項,訂定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
第七條 (制定)
條文  設施經營者應依其輻射作業之規模及性質,依主管機關之規定,設輻射防護管理組織或置輻射防護人員,實施輻射防護作業。
    前項輻射防護作業,設施經營者應先擬訂輻射防護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未經核准前,不得進行輻射作業。
    第一項輻射防護管理組織及人員之設置標準、輻射防護人員應具備之資格、證書之核發、有效期限、換發、補發、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理由  一、輻射工作場所因輻射作業之規模及性質不同而有極大差異,有大至核子設施,亦有小至迷你型放射實驗室者,爰於第一項規定設施經營者應依其輻射作業之規模及性質,依主管機關之規定,設輻射防護管理組織或置輻射防護人員,實施輻射防護作業以確保輻射防護安全。
    二、第二項規定輻射防護作業之執行應有周詳之輻射防護計畫,此計畫涉及高度之專業技術,且為輻射工作場所內相關人員實施輻射防護工作之重要依據,有必要規定計畫實施前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以確認是否已能符合安全需求。未經核准前,不得進行輻射作業。
    三、輻射防護管理組織、人員之設置及其管理宜有明確嚴謹之準則,以落實輻射防護安全;又輻射防護為專業性之工作,從事此工作之人員其能力須經公正、客觀之認定,藉以確保輻射防護作業之品質,爰授權主管機關就相關事項訂定管理辦法。
第八條 (制定)
條文  設施經營者應確保其輻射作業對輻射工作場所以外地區造成之輻射強度與水中、空氣中及污水下水道中所含放射性物質之濃度,不超過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之規定。
    前項污水下水道不包括設施經營者擁有或營運之污水處理設施、腐化槽及過濾池。
理由  一、為落實游離輻射防護,限制輻射源及輻射作業之輻射曝露,以保障公眾 健康及安全,爰規定設施經營者應確保其輻射作業對輻射工作場所以外地區造成之輻射強度與水中、空氣中及污水下水道中之放射性物質之濃度,符合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之規定。
    二、另外考量工作場所以外,故將設施經營者擁有或營運之部分排除在外,爰增列第二項。
第九條 (制定)
條文  輻射工作場所排放含放射性物質之廢氣或廢水者,設施經營者應實施輻射安全評估,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
    前項排放,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記錄及申報並保存之。
理由  一、第一項規定輻射工作場所排放含放射性物質之廢氣或廢水者,設施經營者應先行評估其可能對公眾及環境造成之影響,報請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進行輻射作業。
    二、第二項規定第一項之排放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記錄及申報並保存之,以便主管機關得以掌握該場所周圍環境之輻射狀況。
第十條 (制定)
條文  設施經營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依其輻射工作場所之設施、輻射作業特性及輻射曝露程度,劃分輻射工作場所為管制區及監測區。管制區內應採取管制措施;監測區內應為必要之輻射監測,輻射工作場所外應實施環境輻射監測。
    前項場所劃分、管制、輻射監測及場所外環境輻射監測,應擬訂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未經核准前,不得進行輻射作業。
    第一項環境輻射監測結果,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記錄及申報並保存之。
    第二項計畫擬訂及其作業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十一條 (制定)
條文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輻射作業及其場所;不合規定者,應令其限期改善;未於期限內改善者,得令其停止全部或一部之作業;情節重大者,並得逕予廢止其許可證。
    主管機關為前項處分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但情況急迫時,得先以口頭為之,並於處分後七日內補行送達處分書。
理由  一、第一項授權主管機關得隨時檢查輻射作業或輻射工作場所,對於未依限期改善,得令其停止全部或一部之作業。當發現情節重大時,並得逕予廢止其許可證,使其不得繼續進行輻射作業,以確保大眾安全。
    二、因第一項之處分事項涉及人民權益,爰於第二項規定應以書面敘明理由。但情況急迫時,得先以口頭為之,並於一定期間補行送達處分書。
第十二條 (制定)
條文  輻射工作場所發生重大輻射意外事故且情況急迫時,為防止災害發生或繼續擴大,以維護公眾健康及安全,設施經營者得依主管機關之規定採行緊急曝露。
理由  明定緊急曝露之採行時機及其條件。
第十三條 (制定)
條文  設施經營者於下列事故發生時,應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並立即通知主管機關:
    一、人員接受之劑量超過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之規定者。
    二、輻射工作場所以外地區之輻射強度或其水中、空氣中或污水下水道中所含放射性物質之濃度超過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之規定者。本款污水下水道不包括設施經營者擁有或營運之污水處理設施、腐化槽及過濾池。
    三、放射性物質遺失或遭竊者。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重大輻射事故。
    主管機關於接獲前項通知後,應派員檢查,並得命其停止與該事故有關之全部或一部之作業。
    第一項事故發生後,設施經營者除應依相關規定負責清理外,並應依規定實施調查、分析、記錄及於期限內向主管機關提出報告。
    設施經營者於第一項之事故發生時,除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外,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理由  一、第一項規定發生意外事故時,設施經營者有義務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防護等措施,並立即通知主管機關。
    二、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於接獲通知後,應派員檢查,以提供適當之指導,並得命其停止與該事故有關之全部或一部之作業,避免事故擴大危及公共安全。:    
    三、第三項規定設施經營者於事故發生後,除應依相關規定負責清理外,並應依規定實施調查、分析、記錄及於規定期限內向主管機關提出報告,以確定責任之歸屬。
    四、第四項規定事故發生時,設施經營者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及防護等措施外,不得擅自移動或破壞現場,以利後續之調查與偵辦。
第十四條 (制定)
條文  從事或參與輻射作業之人員,以年滿十八歲者為限。但基於教學或工作訓練需要,於符合特別限制情形下,得使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者參與輻射作業。
    任何人不得令未滿十六歲者從事或參與輻射作業。
    雇主對告知懷孕之女性輻射工作人員,應即檢討其工作條件,以確保妊娠期間胚胎或胎兒所受之曝露不超過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之規定;其有超過之虞者,雇主應改善其工作條件或對其工作為適當之調整。
    雇主對在職之輻射工作人員應定期實施從事輻射作業之防護及預防輻射意外事故所必要之教育訓練,並保存紀錄。
    輻射工作人員對於前項教育訓練,有接受之義務。
    第一項但書規定之特別限制情形與第四項教育訓練之實施及其紀錄保存等事項,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理由  一、依據國際上輻射防護之建議並參考芬蘭輻射法(一九九一)第三十七條,參與輻射曝露者原則上應滿十八歲,惟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者,基於教學或工作訓練需要,亦有於一定條件下使其參與輻射作業之必要。爰於第一項規定原則上年滿十八歲者始得從事或參與輻射作業,至於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員僅在特別限制情形之下得基於教學或工作訓練之需要而參與輻射作業,並於第六項授權主管機關就特別限制情形予以規定。
    二、十六歲以下之人員尚處於發育狀態,為保護其健康,爰於第二項規定任何人不得令十六歲以下之人員從事或參與輻射作業。
    三、為保護懷孕女性輻射工作人員安全,爰於第三項規定雇主對告知懷孕之女性輻射工作人員,應即檢討其工作條件,以確保妊娠期間胚胎或胎兒所受之曝露不超過游離輻射的防護安全標準之規定。
    四、對輻射工作人員定期施以必要之防護及預防輻射意外事故之訓練,為確保輻射安全重要基礎工作之一,爰於第四項規定雇主應對在職之輻射工作人員定期施以教育訓練;復於第五項規定輻射工作人員有接受之義務,以落實教育訓練之目的。
    五、為確保雇主實施之教育訓練之課程及內容符合需求,並規範其保存訓練紀錄以備主管機關檢查之義務,爰於第六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教育訓練之實施和紀錄保存等事項之規定。
第十五條 (制定)
條文  為確保輻射工作人員所受職業曝露不超過劑量限度並合理抑低,雇主應對輻射工作人員實施個別劑量監測。但經評估輻射作業對輻射工作人員一年之曝露不可能超過劑量限度之一定比例者,得以作業環境監測或個別劑量抽樣監測代之。
    前項但書規定之一定比例,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監測之度量及評定,應由主管機關認可之人員劑量評定機構辦理;人員劑量評定機構認可及管理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對輻射工作人員實施劑量監測結果,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記錄、保存、告知當事人。
    主管機關為統計、分析輻射工作人員劑量,得自行或委託有關機關(構)、學校或團體設置人員劑量資料庫。
理由  一、第一項規定雇主對輻射工作人員有施行個別劑量監測之義務,以確保其所受職業曝露不超過劑量限度並合理抑低。惟為使雇主於輻射防護之人力、物力得為適當之分配,爰於但書規定一年之曝露經評估不可能超過劑量限度之一定比例者,得以作業環境輻射監測或個別劑量抽樣監測代替個別劑量監測。至其一定比例,則於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參酌國際趨勢、國內現況及輻射防護標準定之。
    二、人員劑量之度量及評定為一相當專業之工作,應由合格之機構辦理為宜,以免人員劑量之度量與評定結果失去真實而莫衷一是,爰於第三項規定人員劑量之度量及評定應由主管機關認可之人員劑量評定機構辦理,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該機構之認可及管理辦法。
    三、第四項規定雇主對輻射工作人員劑量監測結果,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記錄、保存並告知當事人使其知曉其工作期間所接受之劑量,以便主管機關得以掌握輻射工作人員劑量現況。
    四、為統計、分析全國輻射工作人員職業曝露,爰於第五項授權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有關機關(構)、學校或團體設置人員劑量資料庫,以利主管機關能確實掌握全國輻射工作人員劑量動態。
第十六條 (制定)
條文  雇主僱用輻射工作人員時,應要求其實施體格檢查;對在職之輻射工作人員應實施定期健康檢查,並依檢查結果為適當之處理。
    輻射工作人員因一次意外曝露或緊急曝露所接受之劑量超過五十毫西弗以上時,雇主應即予以包括特別健康檢查、劑量評估、放射性污染清除、必要治療及其他適當措施之特別醫務監護。
    前項輻射工作人員經特別健康檢查後,雇主應就其特別健康檢查結果、曝露歷史及健康狀況等徵詢醫師、輻射防護人員或專家之建議後,為適當之工作安排。
    第一項健康檢查及第二項特別醫務監護之費用,由雇主負擔。
    第一項體格檢查、健康檢查及第二項特別醫務監護之紀錄,雇主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保存。
    第二項所定特別健康檢查,其檢查項目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輻射工作人員對於第一項之檢查及第二項之特別醫務監護,有接受之義務。
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十七條 (制定)
條文  為提昇輻射醫療之品質,減少病人可能接受之曝露,醫療機構使用經主管機關公告應實施醫療曝露品質保證之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相關設施,應依醫療曝露品質保證標準擬訂醫療曝露品質保證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
    醫療機構應就其規模及性質,依規定設醫療曝露品質保證組織、專業人員或委託相關機構,辦理前項醫療曝露品質保證計畫相關事項。
    第一項醫療曝露品質保證標準與前項醫療曝露品質保證組織、專業人員設置及委託相關機構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十八條 (制定)
條文  醫療機構對於協助病人接受輻射醫療者,其有遭受曝露之虞時,應事前告知及施以適當之輻射防護。
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十九條 (制定)
條文  主管機關應選定適當場所,設置輻射監測設施及採樣,從事環境輻射監測,並公開監測結果。
理由  為確保游離輻射防護工作之確實執行,規定主管機關應選定適當場所,設置游離輻射監測設施及採取樣品,並將監測結果公開,以便大眾知曉環境輻射狀況。
第二十條 (制定)
條文  主管機關發現公私場所有遭受輻射曝露之虞時,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檢查或偵測其游離輻射狀況,並得要求該場所之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代表人提供有關資料。
    前項之檢查或偵測,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為之。
理由  一、為使輻射防護公共安全工作徹底執行,爰於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發現公私場所有遭受輻射曝露之虞時,得派員持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檢查、偵測及要求該場所之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代表人提供有關資料。
    二、第一項公私場所之檢查或偵測,可能涉及其他主管機關權責,爰於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實施。
第二十一條 (制定)
條文  商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添加放射性物質。
    前項放射性物質之添加量,不得逾越主管機關核准之許可量。
理由  一、非基於正當性之理由,不應任由放射性物質添加於商品中,以維護公眾之健康及安全。爰於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商品不得添加放射性物質。
    二、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添加者,其商品所含放射性物質之添加量不得逾越主管機關核准之許可量,以限制其可能造成之曝露。
第二十二條 (制定)
條文  商品對人體造成之輻射劑量,於有影響公眾健康之虞時,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實施輻射檢查或偵測。
    前項商品經檢查或偵測結果,如有違反標準或有危害公眾健康者,主管機關應公告各該商品品名及其相關資料,並命該商品之製造者、經銷者或持有者為一定之處理。
    前項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理由  一、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應會同商品檢驗等有關機關對可能有超量輻射劑量之商品,實施輻射檢查或偵測。
    二、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經檢查或偵測有違反標準或有危害公眾健康之商品,應採行一定之措施。
    三、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訂定商品輻射劑量之標準,以保護公眾健康。
第二十三條 (制定)
條文  為防止建築材料遭受放射性污染,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相關廠商實施原料及產品之輻射檢查、偵測或出具無放射性污染證明。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原料、產品之輻射檢查、偵測及無放射性污染證明之出具,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或委託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為之。
    第一項建築材料經檢查或偵測結果,如有違反前條第三項規定之標準者,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處理。
    第二項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執行第一項所訂業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並負忠實義務。
理由  一、為防止建築材料遭到輻射污染,致影響民眾居家安全或使其蒙受財產損失,爰於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要求建築材料製造或輸出入等相關廠商,實施原料及產品之輻射檢查、偵測或出具無輻射污染證明,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二、因游離輻射檢查及偵測涉及高度專業技術,爰於第二項規定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或委託專業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為之,以確保數據之準確。
    三、第三項規定第一項建築材料經檢查或偵測結果,違反前條第三項有關商品輻射劑量標準之處理。
    四、第四項規定接受主管機關委辦事務之機關(構)等,應善盡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並負忠實義務。
第二十四條 (制定)
條文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對於施工中之建築物所使用之鋼筋或鋼骨,得指定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提出無放射性污染證明。
    主管機關發現建築物遭受放射性污染時,應立即通知該建築物之居民及所有人。
    前項建築物之輻射劑量達一定劑量者,主管機關應造冊函送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主管機關將相關資料建檔,並開放民眾查詢。
    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理由  一、為防範施工中之建築物遭受輻射污染,爰於第一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對其所使用之鋼筋或鋼骨,得指定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提出無輻射污染證明。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主管機關於發現建築物遭受輻射污染時應採取之措施,以確保民眾之健康及安全。
    三、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輻射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
第二十五條 (制定)
條文  為保障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建築物有遭受放射性污染之虞者,其移轉應出示輻射偵測證明。
    前項有遭受放射性污染之虞之建築物,主管機關應每年及視實際狀況公告之。
    第一項之輻射偵測證明,應由主管機關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構)或團體開立之。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之機關(構)或團體執行第三項所訂業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並負忠實義務。
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二十六條 (制定)
條文  從事輻射防護服務相關業務者,應報請主管機關認可後始得為之。
    前項輻射防護服務相關業務之項目、應具備之條件、認可之程序、認可證之核發、換發、補發、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從事第一項業務者執行業務時,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並負忠實義務。
理由  一、第一項規定從事輻射防護服務相關業務者,應報請主管機關認可後始得為之,以確保輻射防護服務品質及能力。
    二、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輻射防護服務相關業務之項目、應具備之條件、認可之程序及認可證之核發等相關事項之管理辦法。
    三、第三項規定接受主管機關委辦事務之機關等,應善盡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並負忠實義務。
第二十七條 (制定)
條文  發生核子事故以外之輻射公害事件,而有危害公眾健康及安全或有危害之虞者,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採行干預措施;必要時,並得限制人車進出或強制疏散區域內人車。
    主管機關對前項輻射公害事件,得訂定干預標準及處理辦法。
    主管機關採行第一項干預措施所支出之各項費用,於知有負賠償義務之人時,應向其求償。
    對於第一項之干預措施,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理由  一、第一項規定發生核子事故以外之輻射公害事件而有危害公眾健康及安全或有危害之虞者,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採取干預措施,以防止事故之擴大。
    二、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對第一項輻射公害事件,得訂定干預標準及處理辦法,俾有效採取適當干預措施。
    三、第三項規定主管機關於查知對於輻射公害事件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時,應向其求償採行干預措施所支付之各項費用。
    四、為有效達到干預措施之目標,爰於第四項規定對第一項干預措施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二十八條 (制定)
條文  主管機關為達成本法管制目的,得就有關輻射防護事項要求設施經營者、雇主或輻射防護服務業者定期提出報告。
    前項報告之項目、內容及提出期限,由主管機關定之。
理由  一、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要求設施經營者、雇主或輻射防護服務業者提出輻射防護有關之報告,以達成本法管制目的。
    二、第二項規定報告之項目、內容及提出期限,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章 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輻射作業之管理[编辑]

第二十九條 (制定)
條文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輻射作業,應依主管機關之指定申請許可或登記備查。
    經指定應申請許可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經許可或發給許可證後,始得進行輻射作業。
    經指定應申請登記備查者,應報請主管機關同意登記後,始得進行輻射作業。
    置有高活度放射性物質或高能量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高強度輻射設施之運轉,應由合格之運轉人員負責操作。
    第二項及第三項申請許可、登記備查之資格、條件、前項設施之種類與運轉人員資格、證書或執照之核發、有效期限、換發、補發、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物質、設備或作業涉及醫用者,並應符合中央衛生法規之規定。
理由  一、第一項規定為使主管機關有限之管制人力更有效地管制危險性較高之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輻射作業,降低經營者及社會不必要之防護成本,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輻射作業依其輻射曝露危害性,由主管機關分別指定為許可或登記備查類,並分類管理。
    二、第二項規定申請者於許可類,應依規定備妥相關資料送主管機關審查,經許可或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
    三、第三項規定申請者於登記備查類,應依規定備妥相關資料送主管機關確認後,經同意登記後,始得為之。
    四、粒子加速器、照射廠等屬於高強度輻射設施,若操作不當易危及工作人員、民眾及環境之安全,爰於第四項規定置有高活度放射性物質或高能量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設施,應由主管機關認可之人員負責操作。
    五、第五項規定第二項及第三項申請許可、登記備查之資格、條件、第四項設施之種類及運轉人員資格、證書之核發、有效期限、換發、補發、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授權主管機關定之。
    六、第六項規定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輻射作業屬於醫療用途者,除本法之外並應符合中央衛生法規之規定。
第三十條 (制定)
條文  放射性物質之生產與其設施之建造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製造,非經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發給許可證,不得為之。
    放射性物質生產設施之運轉,應由合格之運轉人員負責操作;其資格、證書或執照之核發、有效期限、換發、補發、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生產或製造,應於開始之日起十五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其生產紀錄或製造紀錄與庫存及銷售紀錄,應定期報送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之。
    第一項放射性物質之生產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製造,屬於醫療用途者,並應符合中央衛生法規之規定。
理由  一、放射性物質之生產與其設施之建造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製造,其將來永久停止運作須為特別之處理,爰於第一項規定放射性物質之生產或其設施之建造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製造,應經主管機關審查,發給許可證,始得為之。
    二、因放射性物質生產設施若操作不當,易危及工作人員、民眾及環境之安全,爰於於第二項規定設施之操作應由主管機關認可之人員負責操作,至其資格、證書之核發等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則授權主管機關定之。
    三、為掌握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生產製造情況,爰於第三項規定設施經營者於開始生產或製造之日起十五日內報請備查義務;其生產或製造紀錄與庫存及銷售紀錄應定期報送,主管機關並得隨時派員檢查。
    四、第四項規定第一項放射性物質之生產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製造,屬醫療用途者,除本法之外並應符合中央衛生法規之規定。
第三十一條 (制定)
條文  操作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人員,應受主管機關指定之訓練,並領有輻射安全證書或執照。但領有輻射相關執業執照經主管機關認可者或基於教學需要在合格人員指導下從事操作訓練者,不在此限。
    前項證書或執照,於操作一定活度以下之放射性物質或一定能量以下之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者,得以訓練代之;其一定活度或一定能量之限值,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人員之資格、訓練、證書或執照之核發、有效期限、換發、補發、廢止與前項訓練取代證書或執照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三十二條 (制定)
條文  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核發之許可證,其有效期間最長為五年。期滿需繼續輻射作業者,應於屆滿前,依主管機關規定期限申請換發。
    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核發之許可證,其有效期間最長為十年。期滿需繼續生產或製造者,應於屆滿前,依主管機關規定期限申請換發。
    前二項許可證有效期間內,設施經營者應對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其設施,每年至少偵測一次,提報主管機關偵測證明備查,偵測項目由主管機關定之。
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三十三條 (制定)
條文  許可、許可證或登記備查之記載事項有變更者,設施經營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理由  許可、許可證或登記備查之記載事項有變更者,設施經營者均負有於規定期限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之義務。
第三十四條 (制定)
條文  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使用或其生產製造設施之運轉,其所需具備之安全條件與原核准內容不符者,設施經營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停止使用或運轉,並依核准之方式封存或保管。
    前項停止使用之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停止運轉之生產製造設施,其再使用或再運轉,應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為之。
理由  一、第一項旨在要求使用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其生產製造設施之設施經營者,當其安全條件因工作場址變更、合格操作人員或輻防人員離職而無合格人員接替或其他原因而不符原核准內容之要求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停止使用或運轉,並依主管機關核准之方式封存、保管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其生產製造設施,以策安全。
    二、第二項規定已經核准停止使用之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停止運轉之生產製造設施,必須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確認符合原許可證之安全要求並經核准後,始得再使用或再運轉。
第三十五條 (制定)
條文  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永久停止使用或其生產製造設施之永久停止運轉,設施經營者應將其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列冊陳報主管機關,並退回原製造或銷售者、轉讓、以放射性廢棄物處理或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處理,其處理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延長之。
    前項之生產製造設施或第二十九條第四項之高強度輻射設施永久停止運轉後六個月內,設施經營者應擬訂設施廢棄之清理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應於永久停止運轉後三年內完成。
    前項清理計畫實施期間,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實施完畢後,設施經營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檢查。
理由  一、為維護公眾安全,爰於第一項規定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永久停止使用或其生產製造設施之永久停止運轉,設施經營者應將其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於一定期間內退回原製造或銷售者、轉讓、以放射性廢料處理或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處理。
    二、第二項規定第一項之生產製造設施或第二十八條第四項高強度輻射設施之永久之停止運轉,應提出清理計畫並實施清理,以免久生閒置,滋生弊端。
    三、第三項規定第二項之清理計畫實施期間,主管機關得隨時檢查,以瞭解實施之進度,為適當之處理,並規定設施經營者實施完畢後,應報請主管機關檢查。
第三十六條 (制定)
條文  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其生產製造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永久停止使用或運轉,應依前條之規定辦理:
    一、未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停止使用或運轉,持續達一年以上。
    二、核准停止使用或運轉期間,經主管機關認定有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且無法改善或已不堪使用。
    三、經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證。
理由  為維護公眾安全,明定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其生產製造設施視為永久停止使用或運轉之事項,並規定其經營者應依前條規定辦理。
第三十七條 (制定)
條文  本章有關放射性物質之規定,於核子原料、核子燃料或放射性廢棄物不適用之。
理由  核子原料、核子燃料或放射性廢棄物之管理,另依放射性物料管理法之規定辦理,不適用本章有關放射性物質之規定。

第四章 罰則[编辑]

第三十八條 (制定)
條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擅自或未依核准之輻射防護計畫進行輻射作業,致嚴重污染環境。
    二、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排放含放射性物質之廢氣或廢水,致嚴重污染環境。
    三、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取得許可、許可證或經同意登記,擅自進行輻射作業,致嚴重污染環境。
    四、未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證,擅自進行生產或製造,致嚴重污染環境。
    五、棄置放射性物質。
    六、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申報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不實記載。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嚴重污染環境之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理由  一、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違反各相關條文之規定,擅自進行輻射作業、生產製造或排放,以致嚴重污染環境者,均處以刑罰制裁。
    二、為防止故意棄置放射性物質,以免大眾健康、環境或財產受到損害,爰於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棄置放射性物質者,處以刑罰。
    三、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故意為不實申報或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為不實記載之處罰。
    四、第二項授橏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訂定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嚴重污染環境之標準。
第三十九條 (制定)
條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停止作業命令。
    二、未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於商品中添加放射性物質,經令其停止添加或回收而不從。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命令為一定之處理。
    四、未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提出設施清理計畫或未依期限完成清理,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提出計畫或完成清理,屆期仍未遵行。
理由  為使主管機關依法所為之命令得以確實被遵行,以保護大眾安全,爰於第一款至第四款明定違反主管機關依各相關條文所為之命令者,均處以刑罰制裁。
第四十條 (制定)
條文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八條或前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理由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七條或第三十八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明確規範負責人亦應負連帶責任。
第四十一條 (制定)
條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並得令其停止作業;必要時,廢止其許可、許可證或登記:
    一、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擅自或未依核准之輻射防護計畫進行輻射作業。
    二、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排放含放射性物質之廢氣或廢水。
    三、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擅自進行輻射作業。
    四、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於商品中添加放射性物質。
    五、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取得許可或許可證,擅自進行輻射作業。
    六、未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證,擅自進行生產、建造或製造。
    七、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於三年內完成清理。
理由  一、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違反各相關條文之規定,擅自進行輻射作業、生產、製造、排放或於商品中添加放射性物質者,處以較重之罰鍰,以嚇阻其可能造成之後果,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並得令其停止作業;必要時,廢止其許可、許可證或登記。
    二、第七款旨在要求設施經營者於生產製造或高輻射強度設施永久停止運轉後,應於三年內完成設施之清理,否則處以較重之罰鍰,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第四十二條 (制定)
條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並得令其停止作業;必要時,廢止其許可、許可證或登記:
    一、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定之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且情節重大。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條規定所定之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且情節重大。
    三、違反第八條、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四項或第三十四條規定。
    四、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三項或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檢查。
    五、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通知主管機關。
    六、未依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清理。
    七、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未對協助者施以輻射防護。
    八、商品中添加之放射性物質逾越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核准之許可量。
    九、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實施之商品輻射檢查或偵測。
    十、違反第二十九條第四項或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僱用無證書(或執照)人員操作或無證書(或執照)人員擅自操作。
    十一、未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提出清理計畫。
理由  違反或未依本條所述之相關規定辦理者,處以罰鍰。又為能落實相關規定,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並得令其停止作業;必要時,廢止其許可、許可證或登記。
第四十三條 (制定)
條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並得令其停止作業:
    一、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未依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實施調查、分析。
    三、未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實施人員劑量監測。
    四、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經同意登記,擅自進行輻射作業。
    五、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僱用無證書(或執照)人員操作或無證書(或執照)人員擅自操作。
    六、未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理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
理由  違反或未依本條所述之相關規定辦理者,處以罰鍰。又為能落實相關規定,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並得令其停止作業。
第四十四條 (制定)
條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並得令其停止作業:
    一、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定之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條規定所定之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
    三、未依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實施教育訓練。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所定之認可及管理辦法。
    五、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二十七條第四項規定。
    六、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或主管建築機關要求實施輻射檢查、偵測或出具無放射性污染證明。
    七、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三項開立辦法者。
    八、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或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所定之管理辦法規定。
    九、依本法規定有記錄、保存、申報或報告義務,未依規定辦理。
理由  違反或未依本條所述之相關規定辦理者,處以罰鍰。又為能落實相關規定,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並得令其停止作業。
第四十五條 (制定)
條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並得令其停止作業:
    一、依第十五條第四項或第十八條規定有告知義務,未依規定告知。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三十三條規定。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實施之檢查、偵測或要求提供有關資料。
    四、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僱用未經訓練之人員操作或未經訓練而擅自操作。
理由  違反或未依本條所述之相關規定辦理者,處以罰鍰。又為能落實相關規定,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並得令其停止作業。
第四十六條 (制定)
條文  輻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拒不接受教育訓練。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七項規定,拒不接受檢查或特別醫務監護。
理由  輻射工作人員違反接受教育訓練、檢查或醫務監護義務之處罰。
第四十七條 (制定)
條文  依本法通知限期改善或申報者,其改善或申報期間,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為三十日。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同意延長者,不在此限。
理由  依本法通知限期改善或申報者,其改善或申報期限。
第四十八條 (制定)
條文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主管機關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理由  罰鍰未依限繳納之強制執行。
第四十九條 (制定)
條文  經依本法規定廢止許可證或登記者,自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申請同類許可證或登記備查。
理由  為加強廢止許可證或登記之管制效果,規定經廢止者,自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申請同類許可證或登記備查。
第五十條 (制定)
條文  依本法處以罰鍰之案件,並得沒入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商品或建築材料。
    違反本法經沒收或沒入之物,由主管機關處理或監管者,所需費用,由受處罰人或物之所有人負擔。
    前項費用,經主管機關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理由  一、第一項規定經依本法處以罰鍰之案件,並得沒入相關物料。
    二、第二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依刑法規定沒收或依本法規定沒入之物,其由主管機關處理或監督者,相關費用之負擔。
    三、第三項規定費用未依限繳納之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則[编辑]

第五十一條 (制定)
條文  本法規定由主管機關辦理之各項認可、訓練、檢查、偵測或監測,主管機關得委託有關機關(構)、學校或團體辦理。
    前項認可、訓練、檢查、偵測或監測之項目及其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理由  一、為提昇行政效率,爰於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得將其依本法規定應辦理之認可、訓練、檢查、偵測或監測,委託國內具有資格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辦理。
    二、有關認可、訓練、檢查、偵測或監測之項目及其實施辦法,於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五十二條 (制定)
條文  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實施管制、核發證書、執照及受理各項申請,得分別收取審查費、檢查費、證書費及執照費;其費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理由  規費之徵收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爰將各項收費標項目予以明列;至其費額,則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三條 (制定)
條文  輻射源所產生之輻射無安全顧慮者,免依本法規定管制。
    前項豁免管制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理由  一、產生微量輻射之輻射源,無安全上之顧慮,對人體之影響可以忽略,若加以管制不但沒有意義,且付出之社會成本甚鉅,爰於第一項規定免依本法規定管制。
    二、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豁免管制標準。
第五十四條 (制定)
條文  軍事機關之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之輻射防護及管制,應依本法由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另以辦法定之。
理由  明定軍事機關之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之輻射防護及管制,應納入本法規範。
第五十五條 (制定)
條文  本法施行前已設置之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生產、製造與其設施、輻射工作場所、已許可之輻射作業及已核發之人員執照、證明書,不符合本法規定者,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完成改善、辦理補正或換發。但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延長之,延長以一年為限。
理由  本法制定之內容相較於現行原子能法輻射防護之規定,更為嚴謹細密,為使本法施行前原已存在而不符本法規定者得有改善或補正、換發之機會,爰於本條為過渡規定,予以適當之緩衝期。
第五十六條 (制定)
條文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理由  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第五十七條 (制定)
條文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理由  本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