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游离辐射防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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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游离辐射防护法
2002年1月4日制定1月30日公布2003年2月1日施行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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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编辑]

第一条 (制定)
条文  为防制游离辐射之危害,维护人民健康及安全,特依辐射作业必须合理抑低其辐射剂量之精神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
理由 本法之立法宗旨在依辐射防护基本原则、辐射作业之正当性、防护措施之最适化及人员剂量之限制所揭示之精神防制游离辐射之危害,以维护人民健康及安全。
第二条 (制定)
条文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游离辐射:指直接或间接使物质产生游离作用之电磁辐射或粒子辐射。
    二、放射性:指核种自发衰变时释出游离辐射之现象。
    三、放射性物质:指可经由自发性核变化释出游离辐射之物质。
    四、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指核子反应器设施以外,用电磁场、原子核反应等方法,产生游离辐射之设备。
    五、放射性废弃物:指具有放射性或受放射性物质污染之废弃物,包括备供最终处置之用过核子燃料。
    六、辐射源:指产生或可产生游离辐射之来源,包括放射性物质、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或核子反应器及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或公告之物料或机具。
    七、背景辐射:指下列之游离辐射:
     (一)宇宙射线。
     (二)天然存在于地壳或大气中之天然放射性物质释出之游离辐射。
     (三)一般人体组织中所含天然放射性物质释出之游离辐射。
     (四)因核子试爆或其他原因而造成含放射性物质之全球落尘释出之游离辐射。
    八、曝露:指人体受游离辐射照射或接触、摄入放射性物质之过程。
    九、职业曝露:指从事辐射作业所受之曝露。
    十、医疗曝露:指在医疗过程中病人及其协助者所接受之曝露。
    十一、紧急曝露:指发生事故之时或之后,为抢救遇险人员,阻止事态扩大或其他紧急情况,而有组织且自愿接受之曝露。
    十二、辐射作业:指任何引入新辐射源或曝露途径、或扩大受照人员范围、或改变现有辐射源之曝露途径,从而使人们受到之曝露,或受到曝露之人数增加而获得净利益之人类活动。包括对辐射源进行持有、制造、生产、安装、改装、使用、运转、维修、拆除、检查、处理、输入、输出、销售、运送、贮存、转让、租借、过境、转口、废弃或处置之作业及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或公告者。
    十三、干预:指影响既存辐射源与受曝露人间之曝露途径,以减少个人或集体曝露所采取之措施。
    十四、设施经营者:指经主管机关许可、发给许可证或登记备查,经营辐射作业相关业务者。
    十五、雇主:指雇用人员从事辐射作业相关业务者。
    十六、辐射工作人员:指受雇或自雇经常从事辐射作业,并认知会接受曝露之人员。
    十七、西弗:指国际单位制之人员剂量单位。
    十八、剂量限度:指人员因辐射作业所受之曝露,不应超过之剂量值。
    十九、污染环境:指因辐射作业而改变空气、水或土壤原有之放射性物质含量,致影响其正常用途,破坏自然生态或损害财物。
理由  明定本法专有名词之定义。
第三条 (制定)
条文  本法之主管机关,为行政院原子能委员会。
理由  明定本法之主管机关。
第四条 (制定)
条文  天然放射性物质、背景辐射及其所造成之曝露,不适用本法之规定。但有影响公众安全之虞者,主管机关得经公告之程序,将其纳入管理;其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理由  一、背景辐射及其所造成之曝露,本质上并非订定法规即得予以控制,爰将之排除于本法适用范围之外,以免无法达到管制效益,而徒然浪费社会资源。
    二、至于天然放射性物质自古以来就与大众之生活环境息息相关,且大部分所含辐射强度不高而已被人类使用甚久,在无具体事实证明其有害人体健康前,亦应排除于本法适用范围之外,以免影响大众生活。但天然放射性物质若因开采、萃取、加工处理等过程或由此所得成品,其辐射强度升高并经认定有事实危害时,主管机关应予公告,将之纳入本法适用范围,予以管制。

第二章 辐射安全防护[编辑]

第五条 (制定)
条文  为限制辐射源或辐射作业之辐射曝露,主管机关应参考国际放射防护委员会最新标准订定游离辐射防护安全标准,并应视实际需要订定相关导则,规范辐射防护作业基准及人员剂量限度等游离辐射防护事项。
理由  照党团协商条文通过。
第六条 (制定)
条文  为确保放射性物质运送之安全,主管机关应订定放射性物质安全运送规则,规范放射性物质之包装、包件、交运、运送、贮存作业及核准等事项。
理由  为使放射性物质之运送在实务有一致且明确之规范,以确保放射性物质运送之安全,爰授权主管机关就放射性物质之包装、包件、交运、运送、贮存作业及核准等事项,订定放射性物质安全运送规则。
第七条 (制定)
条文  设施经营者应依其辐射作业之规模及性质,依主管机关之规定,设辐射防护管理组织或置辐射防护人员,实施辐射防护作业。
    前项辐射防护作业,设施经营者应先拟订辐射防护计划,报请主管机关核准后实施。未经核准前,不得进行辐射作业。
    第一项辐射防护管理组织及人员之设置标准、辐射防护人员应具备之资格、证书之核发、有效期限、换发、补发、废止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管理办法,由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理由  一、辐射工作场所因辐射作业之规模及性质不同而有极大差异,有大至核子设施,亦有小至迷你型放射实验室者,爰于第一项规定设施经营者应依其辐射作业之规模及性质,依主管机关之规定,设辐射防护管理组织或置辐射防护人员,实施辐射防护作业以确保辐射防护安全。
    二、第二项规定辐射防护作业之执行应有周详之辐射防护计划,此计划涉及高度之专业技术,且为辐射工作场所内相关人员实施辐射防护工作之重要依据,有必要规定计划实施前应报请主管机关核准,以确认是否已能符合安全需求。未经核准前,不得进行辐射作业。
    三、辐射防护管理组织、人员之设置及其管理宜有明确严谨之准则,以落实辐射防护安全;又辐射防护为专业性之工作,从事此工作之人员其能力须经公正、客观之认定,藉以确保辐射防护作业之品质,爰授权主管机关就相关事项订定管理办法。
第八条 (制定)
条文  设施经营者应确保其辐射作业对辐射工作场所以外地区造成之辐射强度与水中、空气中及污水下水道中所含放射性物质之浓度,不超过游离辐射防护安全标准之规定。
    前项污水下水道不包括设施经营者拥有或营运之污水处理设施、腐化槽及过滤池。
理由  一、为落实游离辐射防护,限制辐射源及辐射作业之辐射曝露,以保障公众 健康及安全,爰规定设施经营者应确保其辐射作业对辐射工作场所以外地区造成之辐射强度与水中、空气中及污水下水道中之放射性物质之浓度,符合游离辐射防护安全标准之规定。
    二、另外考量工作场所以外,故将设施经营者拥有或营运之部分排除在外,爰增列第二项。
第九条 (制定)
条文  辐射工作场所排放含放射性物质之废气或废水者,设施经营者应实施辐射安全评估,并报请主管机关核准后,始得为之。
    前项排放,应依主管机关之规定记录及申报并保存之。
理由  一、第一项规定辐射工作场所排放含放射性物质之废气或废水者,设施经营者应先行评估其可能对公众及环境造成之影响,报请主管机关审查核准后,始得进行辐射作业。
    二、第二项规定第一项之排放应依主管机关之规定记录及申报并保存之,以便主管机关得以掌握该场所周围环境之辐射状况。
第十条 (制定)
条文  设施经营者应依主管机关规定,依其辐射工作场所之设施、辐射作业特性及辐射曝露程度,划分辐射工作场所为管制区及监测区。管制区内应采取管制措施;监测区内应为必要之辐射监测,辐射工作场所外应实施环境辐射监测。
    前项场所划分、管制、辐射监测及场所外环境辐射监测,应拟订计划,报请主管机关核准后实施。未经核准前,不得进行辐射作业。
    第一项环境辐射监测结果,应依主管机关之规定记录及申报并保存之。
    第二项计划拟订及其作业之准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理由  照党团协商条文通过。
第十一条 (制定)
条文  主管机关得随时派员检查辐射作业及其场所;不合规定者,应令其限期改善;未于期限内改善者,得令其停止全部或一部之作业;情节重大者,并得迳予废止其许可证。
    主管机关为前项处分时,应以书面叙明理由。但情况急迫时,得先以口头为之,并于处分后七日内补行送达处分书。
理由  一、第一项授权主管机关得随时检查辐射作业或辐射工作场所,对于未依限期改善,得令其停止全部或一部之作业。当发现情节重大时,并得迳予废止其许可证,使其不得继续进行辐射作业,以确保大众安全。
    二、因第一项之处分事项涉及人民权益,爰于第二项规定应以书面叙明理由。但情况急迫时,得先以口头为之,并于一定期间补行送达处分书。
第十二条 (制定)
条文  辐射工作场所发生重大辐射意外事故且情况急迫时,为防止灾害发生或继续扩大,以维护公众健康及安全,设施经营者得依主管机关之规定采行紧急曝露。
理由  明定紧急曝露之采行时机及其条件。
第十三条 (制定)
条文  设施经营者于下列事故发生时,应采取必要之防护措施,并立即通知主管机关:
    一、人员接受之剂量超过游离辐射防护安全标准之规定者。
    二、辐射工作场所以外地区之辐射强度或其水中、空气中或污水下水道中所含放射性物质之浓度超过游离辐射防护安全标准之规定者。本款污水下水道不包括设施经营者拥有或营运之污水处理设施、腐化槽及过滤池。
    三、放射性物质遗失或遭窃者。
    四、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重大辐射事故。
    主管机关于接获前项通知后,应派员检查,并得命其停止与该事故有关之全部或一部之作业。
    第一项事故发生后,设施经营者除应依相关规定负责清理外,并应依规定实施调查、分析、记录及于期限内向主管机关提出报告。
    设施经营者于第一项之事故发生时,除采取必要之防护措施外,非经主管机关核准,不得移动或破坏现场。
理由  一、第一项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设施经营者有义务采取必要之急救、抢救、防护等措施,并立即通知主管机关。
    二、第二项规定主管机关于接获通知后,应派员检查,以提供适当之指导,并得命其停止与该事故有关之全部或一部之作业,避免事故扩大危及公共安全。:    
    三、第三项规定设施经营者于事故发生后,除应依相关规定负责清理外,并应依规定实施调查、分析、记录及于规定期限内向主管机关提出报告,以确定责任之归属。
    四、第四项规定事故发生时,设施经营者除必要之急救、抢救及防护等措施外,不得擅自移动或破坏现场,以利后续之调查与侦办。
第十四条 (制定)
条文  从事或参与辐射作业之人员,以年满十八岁者为限。但基于教学或工作训练需要,于符合特别限制情形下,得使十六岁以上未满十八岁者参与辐射作业。
    任何人不得令未满十六岁者从事或参与辐射作业。
    雇主对告知怀孕之女性辐射工作人员,应即检讨其工作条件,以确保妊娠期间胚胎或胎儿所受之曝露不超过游离辐射防护安全标准之规定;其有超过之虞者,雇主应改善其工作条件或对其工作为适当之调整。
    雇主对在职之辐射工作人员应定期实施从事辐射作业之防护及预防辐射意外事故所必要之教育训练,并保存纪录。
    辐射工作人员对于前项教育训练,有接受之义务。
    第一项但书规定之特别限制情形与第四项教育训练之实施及其纪录保存等事项,由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理由  一、依据国际上辐射防护之建议并参考芬兰辐射法(一九九一)第三十七条,参与辐射曝露者原则上应满十八岁,惟十六岁以上未满十八岁者,基于教学或工作训练需要,亦有于一定条件下使其参与辐射作业之必要。爰于第一项规定原则上年满十八岁者始得从事或参与辐射作业,至于十六岁以上未满十八岁之人员仅在特别限制情形之下得基于教学或工作训练之需要而参与辐射作业,并于第六项授权主管机关就特别限制情形予以规定。
    二、十六岁以下之人员尚处于发育状态,为保护其健康,爰于第二项规定任何人不得令十六岁以下之人员从事或参与辐射作业。
    三、为保护怀孕女性辐射工作人员安全,爰于第三项规定雇主对告知怀孕之女性辐射工作人员,应即检讨其工作条件,以确保妊娠期间胚胎或胎儿所受之曝露不超过游离辐射的防护安全标准之规定。
    四、对辐射工作人员定期施以必要之防护及预防辐射意外事故之训练,为确保辐射安全重要基础工作之一,爰于第四项规定雇主应对在职之辐射工作人员定期施以教育训练;复于第五项规定辐射工作人员有接受之义务,以落实教育训练之目的。
    五、为确保雇主实施之教育训练之课程及内容符合需求,并规范其保存训练纪录以备主管机关检查之义务,爰于第六项授权主管机关订定教育训练之实施和纪录保存等事项之规定。
第十五条 (制定)
条文  为确保辐射工作人员所受职业曝露不超过剂量限度并合理抑低,雇主应对辐射工作人员实施个别剂量监测。但经评估辐射作业对辐射工作人员一年之曝露不可能超过剂量限度之一定比例者,得以作业环境监测或个别剂量抽样监测代之。
    前项但书规定之一定比例,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监测之度量及评定,应由主管机关认可之人员剂量评定机构办理;人员剂量评定机构认可及管理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雇主对辐射工作人员实施剂量监测结果,应依主管机关之规定记录、保存、告知当事人。
    主管机关为统计、分析辐射工作人员剂量,得自行或委托有关机关(构)、学校或团体设置人员剂量资料库。
理由  一、第一项规定雇主对辐射工作人员有施行个别剂量监测之义务,以确保其所受职业曝露不超过剂量限度并合理抑低。惟为使雇主于辐射防护之人力、物力得为适当之分配,爰于但书规定一年之曝露经评估不可能超过剂量限度之一定比例者,得以作业环境辐射监测或个别剂量抽样监测代替个别剂量监测。至其一定比例,则于第二项授权主管机关参酌国际趋势、国内现况及辐射防护标准定之。
    二、人员剂量之度量及评定为一相当专业之工作,应由合格之机构办理为宜,以免人员剂量之度量与评定结果失去真实而莫衷一是,爰于第三项规定人员剂量之度量及评定应由主管机关认可之人员剂量评定机构办理,并授权主管机关订定该机构之认可及管理办法。
    三、第四项规定雇主对辐射工作人员剂量监测结果,应依主管机关之规定记录、保存并告知当事人使其知晓其工作期间所接受之剂量,以便主管机关得以掌握辐射工作人员剂量现况。
    四、为统计、分析全国辐射工作人员职业曝露,爰于第五项授权主管机关得自行或委托有关机关(构)、学校或团体设置人员剂量资料库,以利主管机关能确实掌握全国辐射工作人员剂量动态。
第十六条 (制定)
条文  雇主雇用辐射工作人员时,应要求其实施体格检查;对在职之辐射工作人员应实施定期健康检查,并依检查结果为适当之处理。
    辐射工作人员因一次意外曝露或紧急曝露所接受之剂量超过五十毫西弗以上时,雇主应即予以包括特别健康检查、剂量评估、放射性污染清除、必要治疗及其他适当措施之特别医务监护。
    前项辐射工作人员经特别健康检查后,雇主应就其特别健康检查结果、曝露历史及健康状况等征询医师、辐射防护人员或专家之建议后,为适当之工作安排。
    第一项健康检查及第二项特别医务监护之费用,由雇主负担。
    第一项体格检查、健康检查及第二项特别医务监护之纪录,雇主应依主管机关之规定保存。
    第二项所定特别健康检查,其检查项目由主管机关会同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辐射工作人员对于第一项之检查及第二项之特别医务监护,有接受之义务。
理由  照党团协商条文通过。
第十七条 (制定)
条文  为提升辐射医疗之品质,减少病人可能接受之曝露,医疗机构使用经主管机关公告应实施医疗曝露品质保证之放射性物质、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或相关设施,应依医疗曝露品质保证标准拟订医疗曝露品质保证计划,报请主管机关核准后始得为之。
    医疗机构应就其规模及性质,依规定设医疗曝露品质保证组织、专业人员或委托相关机构,办理前项医疗曝露品质保证计划相关事项。
    第一项医疗曝露品质保证标准与前项医疗曝露品质保证组织、专业人员设置及委托相关机构之管理办法,由主管机关会同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理由  照党团协商条文通过。
第十八条 (制定)
条文  医疗机构对于协助病人接受辐射医疗者,其有遭受曝露之虞时,应事前告知及施以适当之辐射防护。
理由  照党团协商条文通过。
第十九条 (制定)
条文  主管机关应选定适当场所,设置辐射监测设施及采样,从事环境辐射监测,并公开监测结果。
理由  为确保游离辐射防护工作之确实执行,规定主管机关应选定适当场所,设置游离辐射监测设施及采取样品,并将监测结果公开,以便大众知晓环境辐射状况。
第二十条 (制定)
条文  主管机关发现公私场所有遭受辐射曝露之虞时,得派员携带证明文件进入检查或侦测其游离辐射状况,并得要求该场所之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代表人提供有关资料。
    前项之检查或侦测,主管机关得会同有关机关为之。
理由  一、为使辐射防护公共安全工作彻底执行,爰于第一项规定主管机关发现公私场所有遭受辐射曝露之虞时,得派员持证明文件进入公私场所检查、侦测及要求该场所之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代表人提供有关资料。
    二、第一项公私场所之检查或侦测,可能涉及其他主管机关权责,爰于第二项规定主管机关得会同有关机关实施。
第二十一条 (制定)
条文  商品非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添加放射性物质。
    前项放射性物质之添加量,不得逾越主管机关核准之许可量。
理由  一、非基于正当性之理由,不应任由放射性物质添加于商品中,以维护公众之健康及安全。爰于第一项规定未经主管机关之许可,商品不得添加放射性物质。
    二、第二项规定经主管机关许可添加者,其商品所含放射性物质之添加量不得逾越主管机关核准之许可量,以限制其可能造成之曝露。
第二十二条 (制定)
条文  商品对人体造成之辐射剂量,于有影响公众健康之虞时,主管机关应会同有关机关实施辐射检查或侦测。
    前项商品经检查或侦测结果,如有违反标准或有危害公众健康者,主管机关应公告各该商品品名及其相关资料,并命该商品之制造者、经销者或持有者为一定之处理。
    前项标准,由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理由  一、第一项规定主管机关应会同商品检验等有关机关对可能有超量辐射剂量之商品,实施辐射检查或侦测。
    二、第二项规定主管机关对于经检查或侦测有违反标准或有危害公众健康之商品,应采行一定之措施。
    三、第三项授权主管机关会商相关机关订定商品辐射剂量之标准,以保护公众健康。
第二十三条 (制定)
条文  为防止建筑材料遭受放射性污染,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要求相关厂商实施原料及产品之辐射检查、侦测或出具无放射性污染证明。其管理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原料、产品之辐射检查、侦测及无放射性污染证明之出具,应依主管机关之规定或委托主管机关认可之机关(构)、学校或团体为之。
    第一项建筑材料经检查或侦测结果,如有违反前条第三项规定之标准者,依前条第二项规定处理。
    第二项之机关(构)、学校或团体执行第一项所订业务,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为之,并负忠实义务。
理由  一、为防止建筑材料遭到辐射污染,致影响民众居家安全或使其蒙受财产损失,爰于第一项规定主管机关得要求建筑材料制造或输出入等相关厂商,实施原料及产品之辐射检查、侦测或出具无辐射污染证明,其管理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二、因游离辐射检查及侦测涉及高度专业技术,爰于第二项规定应依主管机关之规定或委托专业之机关(构)、学校或团体为之,以确保数据之准确。
    三、第三项规定第一项建筑材料经检查或侦测结果,违反前条第三项有关商品辐射剂量标准之处理。
    四、第四项规定接受主管机关委办事务之机关(构)等,应善尽管理人之注意为之,并负忠实义务。
第二十四条 (制定)
条文  直辖市、县(市)主管建筑机关对于施工中之建筑物所使用之钢筋或钢骨,得指定承造人会同监造人提出无放射性污染证明。
    主管机关发现建筑物遭受放射性污染时,应立即通知该建筑物之居民及所有人。
    前项建筑物之辐射剂量达一定剂量者,主管机关应造册函送该管直辖市、县(市)地政主管机关将相关资料建档,并开放民众查询。
    放射性污染建筑物事件防范及处理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理由  一、为防范施工中之建筑物遭受辐射污染,爰于第一项规定直辖市、县(市)主管建筑机关对其所使用之钢筋或钢骨,得指定承造人会同监造人提出无辐射污染证明。
    二、第二项及第三项规定主管机关于发现建筑物遭受辐射污染时应采取之措施,以确保民众之健康及安全。
    三、第四项授权主管机关订定辐射污染建筑物事件防范及处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制定)
条文  为保障民众生命财产安全,建筑物有遭受放射性污染之虞者,其移转应出示辐射侦测证明。
    前项有遭受放射性污染之虞之建筑物,主管机关应每年及视实际状况公告之。
    第一项之辐射侦测证明,应由主管机关或经主管机关认可之机关(构)或团体开立之。其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之机关(构)或团体执行第三项所订业务,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为之,并负忠实义务。
理由  照党团协商条文通过。
第二十六条 (制定)
条文  从事辐射防护服务相关业务者,应报请主管机关认可后始得为之。
    前项辐射防护服务相关业务之项目、应具备之条件、认可之程序、认可证之核发、换发、补发、废止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管理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从事第一项业务者执行业务时,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为之,并负忠实义务。
理由  一、第一项规定从事辐射防护服务相关业务者,应报请主管机关认可后始得为之,以确保辐射防护服务品质及能力。
    二、第二项授权主管机关订定辐射防护服务相关业务之项目、应具备之条件、认可之程序及认可证之核发等相关事项之管理办法。
    三、第三项规定接受主管机关委办事务之机关等,应善尽管理人之注意为之,并负忠实义务。
第二十七条 (制定)
条文  发生核子事故以外之辐射公害事件,而有危害公众健康及安全或有危害之虞者,主管机关得会同有关机关采行干预措施;必要时,并得限制人车进出或强制疏散区域内人车。
    主管机关对前项辐射公害事件,得订定干预标准及处理办法。
    主管机关采行第一项干预措施所支出之各项费用,于知有负赔偿义务之人时,应向其求偿。
    对于第一项之干预措施,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理由  一、第一项规定发生核子事故以外之辐射公害事件而有危害公众健康及安全或有危害之虞者,主管机关应会同有关机关采取干预措施,以防止事故之扩大。
    二、第二项授权主管机关对第一项辐射公害事件,得订定干预标准及处理办法,俾有效采取适当干预措施。
    三、第三项规定主管机关于查知对于辐射公害事件应负赔偿责任之人时,应向其求偿采行干预措施所支付之各项费用。
    四、为有效达到干预措施之目标,爰于第四项规定对第一项干预措施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二十八条 (制定)
条文  主管机关为达成本法管制目的,得就有关辐射防护事项要求设施经营者、雇主或辐射防护服务业者定期提出报告。
    前项报告之项目、内容及提出期限,由主管机关定之。
理由  一、第一项规定主管机关得要求设施经营者、雇主或辐射防护服务业者提出辐射防护有关之报告,以达成本法管制目的。
    二、第二项规定报告之项目、内容及提出期限,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章 放射性物质、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或辐射作业之管理[编辑]

第二十九条 (制定)
条文  除本法另有规定者外,放射性物质、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或辐射作业,应依主管机关之指定申请许可或登记备查。
    经指定应申请许可者,应向主管机关申请审查,经许可或发给许可证后,始得进行辐射作业。
    经指定应申请登记备查者,应报请主管机关同意登记后,始得进行辐射作业。
    置有高活度放射性物质或高能量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之高强度辐射设施之运转,应由合格之运转人员负责操作。
    第二项及第三项申请许可、登记备查之资格、条件、前项设施之种类与运转人员资格、证书或执照之核发、有效期限、换发、补发、废止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项及第三项之物质、设备或作业涉及医用者,并应符合中央卫生法规之规定。
理由  一、第一项规定为使主管机关有限之管制人力更有效地管制危险性较高之放射性物质、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或辐射作业,降低经营者及社会不必要之防护成本,除本法另有规定者外,放射性物质、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或辐射作业依其辐射曝露危害性,由主管机关分别指定为许可或登记备查类,并分类管理。
    二、第二项规定申请者于许可类,应依规定备妥相关资料送主管机关审查,经许可或核发许可证后,始得为之。
    三、第三项规定申请者于登记备查类,应依规定备妥相关资料送主管机关确认后,经同意登记后,始得为之。
    四、粒子加速器、照射厂等属于高强度辐射设施,若操作不当易危及工作人员、民众及环境之安全,爰于第四项规定置有高活度放射性物质或高能量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之设施,应由主管机关认可之人员负责操作。
    五、第五项规定第二项及第三项申请许可、登记备查之资格、条件、第四项设施之种类及运转人员资格、证书之核发、有效期限、换发、补发、废止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授权主管机关定之。
    六、第六项规定放射性物质或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或辐射作业属于医疗用途者,除本法之外并应符合中央卫生法规之规定。
第三十条 (制定)
条文  放射性物质之生产与其设施之建造及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之制造,非经向主管机关申请审查,发给许可证,不得为之。
    放射性物质生产设施之运转,应由合格之运转人员负责操作;其资格、证书或执照之核发、有效期限、换发、补发、废止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生产或制造,应于开始之日起十五日内,报请主管机关备查;其生产纪录或制造纪录与库存及销售纪录,应定期报送主管机关;主管机关得随时派员检查之。
    第一项放射性物质之生产或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之制造,属于医疗用途者,并应符合中央卫生法规之规定。
理由  一、放射性物质之生产与其设施之建造及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之制造,其将来永久停止运作须为特别之处理,爰于第一项规定放射性物质之生产或其设施之建造或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之制造,应经主管机关审查,发给许可证,始得为之。
    二、因放射性物质生产设施若操作不当,易危及工作人员、民众及环境之安全,爰于于第二项规定设施之操作应由主管机关认可之人员负责操作,至其资格、证书之核发等应遵行事项之办法,则授权主管机关定之。
    三、为掌握放射性物质或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之生产制造情况,爰于第三项规定设施经营者于开始生产或制造之日起十五日内报请备查义务;其生产或制造纪录与库存及销售纪录应定期报送,主管机关并得随时派员检查。
    四、第四项规定第一项放射性物质之生产或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之制造,属医疗用途者,除本法之外并应符合中央卫生法规之规定。
第三十一条 (制定)
条文  操作放射性物质或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之人员,应受主管机关指定之训练,并领有辐射安全证书或执照。但领有辐射相关执业执照经主管机关认可者或基于教学需要在合格人员指导下从事操作训练者,不在此限。
    前项证书或执照,于操作一定活度以下之放射性物质或一定能量以下之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者,得以训练代之;其一定活度或一定能量之限值,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人员之资格、训练、证书或执照之核发、有效期限、换发、补发、废止与前项训练取代证书或执照之条件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管理办法,由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理由  照党团协商条文通过。
第三十二条 (制定)
条文  依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核发之许可证,其有效期间最长为五年。期满需继续辐射作业者,应于届满前,依主管机关规定期限申请换发。
    依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核发之许可证,其有效期间最长为十年。期满需继续生产或制造者,应于届满前,依主管机关规定期限申请换发。
    前二项许可证有效期间内,设施经营者应对放射性物质、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或其设施,每年至少侦测一次,提报主管机关侦测证明备查,侦测项目由主管机关定之。
理由  照党团协商条文通过。
第三十三条 (制定)
条文  许可、许可证或登记备查之记载事项有变更者,设施经营者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理由  许可、许可证或登记备查之记载事项有变更者,设施经营者均负有于规定期限内向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之义务。
第三十四条 (制定)
条文  放射性物质、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之使用或其生产制造设施之运转,其所需具备之安全条件与原核准内容不符者,设施经营者应向主管机关申请核准停止使用或运转,并依核准之方式封存或保管。
    前项停止使用之放射性物质、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或停止运转之生产制造设施,其再使用或再运转,应先报请主管机关核准,始得为之。
理由  一、第一项旨在要求使用放射性物质、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或其生产制造设施之设施经营者,当其安全条件因工作场址变更、合格操作人员或辐防人员离职而无合格人员接替或其他原因而不符原核准内容之要求时,应向主管机关申请核准停止使用或运转,并依主管机关核准之方式封存、保管放射性物质、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或其生产制造设施,以策安全。
    二、第二项规定已经核准停止使用之放射性物质、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或停止运转之生产制造设施,必须先向主管机关申请,经审查确认符合原许可证之安全要求并经核准后,始得再使用或再运转。
第三十五条 (制定)
条文  放射性物质、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之永久停止使用或其生产制造设施之永久停止运转,设施经营者应将其放射性物质或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列册陈报主管机关,并退回原制造或销售者、转让、以放射性废弃物处理或依主管机关规定之方式处理,其处理期间不得超过三个月。但经主管机关核准者,得延长之。
    前项之生产制造设施或第二十九条第四项之高强度辐射设施永久停止运转后六个月内,设施经营者应拟订设施废弃之清理计划,报请主管机关核准后实施,应于永久停止运转后三年内完成。
    前项清理计划实施期间,主管机关得随时派员检查;实施完毕后,设施经营者应报请主管机关检查。
理由  一、为维护公众安全,爰于第一项规定放射性物质、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之永久停止使用或其生产制造设施之永久停止运转,设施经营者应将其放射性物质、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于一定期间内退回原制造或销售者、转让、以放射性废料处理或依主管机关规定之方式处理。
    二、第二项规定第一项之生产制造设施或第二十八条第四项高强度辐射设施之永久之停止运转,应提出清理计划并实施清理,以免久生闲置,滋生弊端。
    三、第三项规定第二项之清理计划实施期间,主管机关得随时检查,以了解实施之进度,为适当之处理,并规定设施经营者实施完毕后,应报请主管机关检查。
第三十六条 (制定)
条文  放射性物质、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或其生产制造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为永久停止使用或运转,应依前条之规定办理:
    一、未依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报请主管机关核准停止使用或运转,持续达一年以上。
    二、核准停止使用或运转期间,经主管机关认定有污染环境、危害人体健康且无法改善或已不堪使用。
    三、经主管机关废止其许可证。
理由  为维护公众安全,明定放射性物质、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或其生产制造设施视为永久停止使用或运转之事项,并规定其经营者应依前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制定)
条文  本章有关放射性物质之规定,于核子原料、核子燃料或放射性废弃物不适用之。
理由  核子原料、核子燃料或放射性废弃物之管理,另依放射性物料管理法之规定办理,不适用本章有关放射性物质之规定。

第四章 罚则[编辑]

第三十八条 (制定)
条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下罚金:
    一、违反第七条第二项规定,擅自或未依核准之辐射防护计划进行辐射作业,致严重污染环境。
    二、违反第九条第一项规定,擅自排放含放射性物质之废气或废水,致严重污染环境。
    三、未依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取得许可、许可证或经同意登记,擅自进行辐射作业,致严重污染环境。
    四、未依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取得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或制造,致严重污染环境。
    五、弃置放射性物质。
    六、依本法规定有申报义务,明知为不实事项而申报或于业务上作成之文书为不实记载。
    前项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严重污染环境之标准,由主管机关会同有关机关定之。
理由  一、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四款规定违反各相关条文之规定,擅自进行辐射作业、生产制造或排放,以致严重污染环境者,均处以刑罚制裁。
    二、为防止故意弃置放射性物质,以免大众健康、环境或财产受到损害,爰于第一项第五款规定弃置放射性物质者,处以刑罚。
    三、第一项第六款规定故意为不实申报或于业务上制作之文书为不实记载之处罚。
    四、第二项授橏主管机关会同有关机关订定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严重污染环境之标准。
第三十九条 (制定)
条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一、不遵行主管机关依第十一条第一项或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所为之停止作业命令。
    二、未依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经主管机关许可,擅自于商品中添加放射性物质,经令其停止添加或回收而不从。
    三、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项或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未依主管机关命令为一定之处理。
    四、未依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提出设施清理计划或未依期限完成清理,经主管机关通知限期提出计划或完成清理,届期仍未遵行。
理由  为使主管机关依法所为之命令得以确实被遵行,以保护大众安全,爰于第一款至第四款明定违反主管机关依各相关条文所为之命令者,均处以刑罚制裁。
第四十条 (制定)
条文  法人之负责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因执行业务犯第三十八条或前条之罪者,除处罚其行为人外,对该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该条之罚金。
理由  法人之负责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因执行业务犯第三十七条或第三十八条之罪者,除处罚其行为人外,对该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该条之罚金。明确规范负责人亦应负连带责任。
第四十一条 (制定)
条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六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锾,并令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按次连续处罚,并得令其停止作业;必要时,废止其许可、许可证或登记:
    一、违反第七条第二项规定,擅自或未依核准之辐射防护计划进行辐射作业。
    二、违反第九条第一项规定,擅自排放含放射性物质之废气或废水。
    三、违反第十条第二项规定,擅自进行辐射作业。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擅自于商品中添加放射性物质。
    五、未依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取得许可或许可证,擅自进行辐射作业。
    六、未依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取得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建造或制造。
    七、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未于三年内完成清理。
理由  一、第一款至第六款规定违反各相关条文之规定,擅自进行辐射作业、生产、制造、排放或于商品中添加放射性物质者,处以较重之罚锾,以吓阻其可能造成之后果,并令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按次连续处罚,并得令其停止作业;必要时,废止其许可、许可证或登记。
    二、第七款旨在要求设施经营者于生产制造或高辐射强度设施永久停止运转后,应于三年内完成设施之清理,否则处以较重之罚锾,届期未改善者,按次连续处罚。
第四十二条 (制定)
条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四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锾,并令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按次连续处罚,并得令其停止作业;必要时,废止其许可、许可证或登记:
    一、违反主管机关依第五条规定所定之游离辐射防护安全标准且情节重大。
    二、违反主管机关依第六条规定所定之放射性物质安全运送规则且情节重大。
    三、违反第八条、第十条第一项、第十三条第四项或第三十四条规定。
    四、规避、妨碍或拒绝依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项或第三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之检查。
    五、未依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通知主管机关。
    六、未依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清理。
    七、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未对协助者施以辐射防护。
    八、商品中添加之放射性物质逾越主管机关依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核准之许可量。
    九、规避、妨碍或拒绝主管机关依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实施之商品辐射检查或侦测。
    十、违反第二十九条第四项或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雇用无证书(或执照)人员操作或无证书(或执照)人员擅自操作。
    十一、未依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提出清理计划。
理由  违反或未依本条所述之相关规定办理者,处以罚锾。又为能落实相关规定,并令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按次连续处罚,并得令其停止作业;必要时,废止其许可、许可证或登记。
第四十三条 (制定)
条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令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按次连续处罚,并得令其停止作业:
    一、违反第七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
    二、未依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实施调查、分析。
    三、未依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实施人员剂量监测。
    四、未依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经同意登记,擅自进行辐射作业。
    五、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雇用无证书(或执照)人员操作或无证书(或执照)人员擅自操作。
    六、未依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处理放射性物质或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
理由  违反或未依本条所述之相关规定办理者,处以罚锾。又为能落实相关规定,并令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按次连续处罚,并得令其停止作业。
第四十四条 (制定)
条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令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按次连续处罚,并得令其停止作业:
    一、违反主管机关依第五条规定所定之游离辐射防护安全标准。
    二、违反主管机关依第六条规定所定之放射性物质安全运送规则。
    三、未依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实施教育训练。
    四、违反主管机关依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所定之认可及管理办法。
    五、违反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或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
    六、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项或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未依主管机关或主管建筑机关要求实施辐射检查、侦测或出具无放射性污染证明。
    七、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三项开立办法者。
    八、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或主管机关依同条第二项规定所定之管理办法规定。
    九、依本法规定有记录、保存、申报或报告义务,未依规定办理。
理由  违反或未依本条所述之相关规定办理者,处以罚锾。又为能落实相关规定,并令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按次连续处罚,并得令其停止作业。
第四十五条 (制定)
条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四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锾,并令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按次连续处罚,并得令其停止作业:
    一、依第十五条第四项或第十八条规定有告知义务,未依规定告知。
    二、违反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四项或第三十三条规定。
    三、规避、妨碍或拒绝主管机关依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实施之检查、侦测或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四、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雇用未经训练之人员操作或未经训练而擅自操作。
理由  违反或未依本条所述之相关规定办理者,处以罚锾。又为能落实相关规定,并令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按次连续处罚,并得令其停止作业。
第四十六条 (制定)
条文  辐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拒不接受教育训练。
    二、违反第十六条第七项规定,拒不接受检查或特别医务监护。
理由  辐射工作人员违反接受教育训练、检查或医务监护义务之处罚。
第四十七条 (制定)
条文  依本法通知限期改善或申报者,其改善或申报期间,除主管机关另有规定者外,为三十日。但有正当理由,经主管机关同意延长者,不在此限。
理由  依本法通知限期改善或申报者,其改善或申报期限。
第四十八条 (制定)
条文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经主管机关限期缴纳,届期未缴纳者,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理由  罚锾未依限缴纳之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制定)
条文  经依本法规定废止许可证或登记者,自废止之日起,一年内不得申请同类许可证或登记备查。
理由  为加强废止许可证或登记之管制效果,规定经废止者,自废止之日起一年内不得申请同类许可证或登记备查。
第五十条 (制定)
条文  依本法处以罚锾之案件,并得没入放射性物质、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商品或建筑材料。
    违反本法经没收或没入之物,由主管机关处理或监管者,所需费用,由受处罚人或物之所有人负担。
    前项费用,经主管机关限期缴纳,届期未缴纳者,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理由  一、第一项规定经依本法处以罚锾之案件,并得没入相关物料。
    二、第二项规定违反本法经依刑法规定没收或依本法规定没入之物,其由主管机关处理或监督者,相关费用之负担。
    三、第三项规定费用未依限缴纳之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编辑]

第五十一条 (制定)
条文  本法规定由主管机关办理之各项认可、训练、检查、侦测或监测,主管机关得委托有关机关(构)、学校或团体办理。
    前项认可、训练、检查、侦测或监测之项目及其实施办法,由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理由  一、为提升行政效率,爰于第一项规定主管机关得将其依本法规定应办理之认可、训练、检查、侦测或监测,委托国内具有资格之机关(构)、学校或团体办理。
    二、有关认可、训练、检查、侦测或监测之项目及其实施办法,于第二项授权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第五十二条 (制定)
条文  主管机关依本法规定实施管制、核发证书、执照及受理各项申请,得分别收取审查费、检查费、证书费及执照费;其费额,由主管机关定之。
理由  规费之征收涉及人民之权利义务,爰将各项收费标项目予以明列;至其费额,则授权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十三条 (制定)
条文  辐射源所产生之辐射无安全顾虑者,免依本法规定管制。
    前项豁免管制标准,由主管机关定之。
理由  一、产生微量辐射之辐射源,无安全上之顾虑,对人体之影响可以忽略,若加以管制不但没有意义,且付出之社会成本甚巨,爰于第一项规定免依本法规定管制。
    二、第二项授权主管机关订定豁免管制标准。
第五十四条 (制定)
条文  军事机关之放射性物质、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及其辐射作业之辐射防护及管制,应依本法由主管机关会同国防部另以办法定之。
理由  明定军事机关之放射性物质,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及其辐射作业之辐射防护及管制,应纳入本法规范。
第五十五条 (制定)
条文  本法施行前已设置之放射性物质、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之生产、制造与其设施、辐射工作场所、已许可之辐射作业及已核发之人员执照、证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者,应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内完成改善、办理补正或换发。但经主管机关同意者得延长之,延长以一年为限。
理由  本法制定之内容相较于现行原子能法辐射防护之规定,更为严谨细密,为使本法施行前原已存在而不符本法规定者得有改善或补正、换发之机会,爰于本条为过渡规定,予以适当之缓冲期。
第五十六条 (制定)
条文  本法施行细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理由  本法施行细则之订定机关。
第五十七条 (制定)
条文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理由  本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