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入出国及移民法/第3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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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36条 入出国及移民法
第三十七条
第38条 

1999年5月14日制定5月21日公布[编辑]

1999年5月21日施行

条文  外国人收容管理,由主管机关设置或指定适当处所为之;其收容管理规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理由  明定收容处所之设置及管理法源依据,其收容管理规则由内政部定之。

2007年11月30日修正全文12月26日公布[编辑]

2008年8月1日施行

条文  入出国及移民署对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涉有第十五条第一项或外国人涉有前条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者,为调查之需,得请求有关机关、团体协助或提供必要之资料。被请求之机关、团体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监狱、技能训练所、戒治所、少年辅育院及矫正学校,对于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或外国人,于执行完毕或其他理由释放者,应通知入出国及移民署。
理由  一、条次变更,本条为原条文第三十五条移列。
    二、针对入出国及移民署为调查之需之协助,被要求之机关或团体不得拒绝,爰修正原条文第一项及第二项相关文字;又限令出国或强制出国之对象包括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及外国人,并修正原条文第一项内容,增订本项规定对于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亦适用之。
    三、对于需服刑、受保护处分或保安处分之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或外国人,依对象分别于监狱、技能训练所、戒治所、少年辅育院及矫正学校执行,爰修正原条文第二项增列戒治所、少年辅育院及矫正学校,于执行完毕或其他理由释放者,应通知入出国及移民署,俾利执行驱逐出国。

2015年1月23日修正2月4日公布[编辑]

2015年2月5日施行

条文  入出国及移民署对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涉有第十五条第一项或外国人涉有前条第一项、第二项各款情形之一者,为调查之需,得请求有关机关、团体协助或提供必要之资料。被请求之机关、团体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监狱、技能训练所、戒治所、少年辅育院及矫正学校,对于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或外国人,于执行完毕或其他理由释放者,应通知入出国及移民署。
理由  一、配合第三十六条之修正调整原条文第一项援引之项次。
    二、原条文第二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