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入出国及移民法/第38-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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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38-4条 入出国及移民法
第三十八条之五
第38-6条 

2015年1月23日增订2月4日公布[编辑]

2015年2月5日施行

条文  受收容人涉及刑事案件已进入司法程序者,入出国及移民署于知悉后执行强制驱逐出国十日前,应通知司法机关;除经司法机关认有羁押或限制出国之必要,而移由司法机关处理者外,入出国及移民署得执行强制驱逐受收容人出国。
    本法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有修正施行前第三十八条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之外国人,涉及刑事案件,经司法机关责付而收容,并经法院判决有罪确定者,其于修正施行前收容于第三十九条收容处所之日数,仍适用修正施行前折抵刑期或罚金数额之规定。
    本法中华民国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一百年十二月九日施行前,外国人涉嫌犯罪,经法院判决有罪确定,于修正施行后尚未执行完毕者,其于修正施行前收容于第三十九条收容处所之日数,仍适用修正施行前折抵之规定。
    本法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已经入出国及移民署收容之外国人,其于修正施行时收容期间未逾十五日者,入出国及移民署应告知其得依第三十八条之二第一项规定提出收容异议,十五日期间届满认有续予收容之必要,应于期间届满前附具理由,向法院声请续予收容。
    前项受收容人之收容期间,于修正施行时已逾十五日至六十日或逾六十日者,入出国及移民署如认有续予收容或延长收容之必要,应附具理由,于修正施行当日,向法院声请续予收容或延长收容。
    前二项受收容人于本法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后收容之期间合并计算,最长不得逾一百日。
理由  一、本条新增。
    二、鉴于收容处分仅为强制驱逐出国处分之确保措施,并为使涉及刑事案件之受收容人,明确厘清其相关刑事程序及行政程序之分际,避免以行政收容代替刑事羁押之流弊,参照原条文第三十八条第五项规定,并简明相关文字后增列为第一项,定明该等涉有刑事案件之受收容人,除经司法机关认为有羁押或限制出国之必要,而移由其处理者外,入出国及移民署得执行强制驱逐出国,以确实保障受收容人之人权。另参照原条文第三十八条第六项规定,就收容可折抵刑期之规定,于第二项中定明须于本法修正之条文施行前,收容于收容所之日数,方可折抵刑期或罚金数额,又参照原条文第三十八条第七项规定,于第三项增列适用落日条款,以明确时点之规范。
    三、又本法本次修正之条文施行前,已经入出国及移民署收容之外国人,于修正施行后,尚在收容阶段时,应即适用新法相关规定,爰增列第四项、第五项过渡条款规范,俾维护当事人权益,及厘清法律适用疑义,以资明确。
    四、增订第六项,定明本法本次修正之条文施行前后收容期间合并计算,不得逾一百日,以保障其人身自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