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入出国及移民法/第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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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6条至第8条 入出国及移民法
第九条
第10条 

1999年5月14日制定5月21日公布[编辑]

1999年5月21日施行

条文  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请在台湾地区居留:
    一、有直系血亲、配偶、兄弟姊妹或配偶之父母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者。其亲属关系因收养发生者,被收养者年龄应在十岁以下,并以一人为限。
    二、参加侨社工作,对侨务有贡献,经侨务委员会会商外交部及其他有关机关确认,出具证明者。
    三、在台湾地区有一定金额以上之投资,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或备查者。
    四、曾申请在台湾地区居留之第八款侨生毕业后,返回侨居地服务满二年者。
    五、具有特殊技术及经验,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延聘回国者。
    六、前款以外,经政府机关或公私立大专院校任用或聘雇者。
    七、经中央劳工主管机关或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许可在台湾地区从事就业服务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六款或第九款工作者。
    八、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回国就学之侨生。
    九、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回国接受职业技术训练之学员生。
    十、经中央劳工主管机关许可在台湾地区从事就业服务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第七款或第八款工作者。
    前项各款规定除第八款至第十款外,申请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得随同申请;未随同本人申请者,得于本人入国居留后申请之。本人居留资格依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撤销许可时,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居留资格并同撤销之。
    主管机关得衡酌在台湾地区居留情形,依国家、地区拟订第一项每年申请在台湾地区居留之配额,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公告之。但有未成年子女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或结婚满四年者,不予配额限制。
理由  一、明定申请居留之条件。
    二、本条系参照“国人入境短期停留长期居留及户籍登记作业要点”第五点及“香港澳门居民进入台湾地区及居留定居许可办法”第十五条制定,另增加第十款,对于在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经许可来台受聘雇工作者亦准其居留,以与经许可受聘雇之外国人,得依规定持用外侨居留证在台居留相平衡。
    三、第一项第三款所称“一定金额”之标准,于施行细则定之,以应实际状况需要。
    四、第一项第五款所称“有特殊技术及经验”之范围,于施行细则定之。
    五、第一款第七项“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未冠“中央”二字,系配合就业服务法用语。
    六、为适度管制外来人口进入台湾地区居留,爰于第三项明定以配额之。
    七、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依本条申请居留程序之规定,于施行细则定之。
    八、现行“国人入境短期停留长期居留及户籍登记作业要点”对于在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之居留期间之限制。

2007年11月30日修正全文12月26日公布[编辑]

2008年8月1日施行

条文  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入出国及移民署申请在台湾地区居留:
    一、有直系血亲、配偶、兄弟姊妹或配偶之父母现在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其亲属关系因收养发生者,被收养者年龄应在十二岁以下,且与收养者在台湾地区共同居住,并以二人为限。
    二、现任侨选立法委员。
    三、归化取得我国国籍。
    四、居住台湾地区设有户籍国民在国外出生之子女,年龄在二十岁以上。
    五、持我国护照入国,在台湾地区合法连续停留七年以上,且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
    六、在台湾地区有一定金额以上之投资,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或备查。
    七、曾在台湾地区居留之第十二款侨生毕业后,返回侨居地服务满二年。
    八、对国家、社会有特殊贡献,或为台湾地区所需之高级专业人才。
    九、具有特殊技术或专长,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延聘回国。
    十、前款以外,经政府机关或公私立大专校院任用或聘雇。
    十一、经中央劳工主管机关或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许可在台湾地区从事就业服务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一款工作。
    十二、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回国就学之侨生。
    十三、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回国接受职业技术训练之学员生。
    十四、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回国从事研究实习之硕士、博士研究生。
    十五、经中央劳工主管机关许可在台湾地区从事就业服务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
    前项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十一款规定,申请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得随同申请;未随同本人申请者,得于本人入国居留许可后定居许可前申请之。本人居留许可依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撤销或废止时,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居留许可并同撤销或废止之。
    依第一项规定申请居留经许可者,入出国及移民署应发给台湾地区居留证,其有效期间自入国之翌日起算,最长不得逾三年。
    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居留期限届满前,原申请居留原因仍继续存在者,得向入出国及移民署申请延期。
    依前项规定申请延期经许可者,其台湾地区居留证之有效期间,应自原居留届满之翌日起延期,最长不得逾三年。
    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于居留期间内,居留原因消失者,入出国及移民署应废止其居留许可。但依第一项第一款规定申请居留之直系血亲、配偶、兄弟姊妹或配偶之父母死亡者,不在此限,并得申请延期,其申请延期,以一次为限,最长不得逾三年。
    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于居留期间,变更居留地址或服务处所时,应向入出国及移民署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主管机关得衡酌国家利益,依不同国家或地区拟订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每年申请在台湾地区居留之配额,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公告之。但有未成年子女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或结婚满四年,其配偶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者,不受配额限制。
    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经许可入国,逾期停留未逾十日,其居留申请案依前项规定定有配额限制者,依规定核配时间每次延后一年许可。但有前条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理由  照党团协商条文通过。

2020年12月29日修正2021年1月27日公布[编辑]

2023年1月1日施行

条文  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移民署申请在台湾地区居留:
    一、有直系血亲、配偶、兄弟姊妹或配偶之父母现在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其亲属关系因收养发生者,被收养者年龄应在十二岁以下,且与收养者在台湾地区共同居住,并以二人为限。
    二、现任侨选立法委员。
    三、归化取得我国国籍。
    四、居住台湾地区设有户籍国民在国外出生之成年子女。
    五、持我国护照入国,在台湾地区合法连续停留七年以上,且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
    六、在台湾地区有一定金额以上之投资,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或备查。
    七、曾在台湾地区居留之第十二款侨生毕业后,返回侨居地服务满二年。
    八、对国家、社会有特殊贡献,或为台湾地区所需之高级专业人才。
    九、具有特殊技术或专长,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延聘回国。
    十、前款以外,经政府机关或公私立大专校院任用或聘雇。
    十一、经中央劳动主管机关或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许可在台湾地区从事就业服务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一款工作。
    十二、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回国就学之侨生。
    十三、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回国接受职业技术训练之学员生。
    十四、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回国从事研究实习之硕士、博士研究生。
    十五、经中央劳动主管机关许可在台湾地区从事就业服务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
    前项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十一款规定,申请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得随同申请;未随同本人申请者,得于本人入国居留许可后定居许可前申请之。本人居留许可依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撤销或废止时,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居留许可并同撤销或废止之。
    依第一项规定申请居留经许可者,移民署应发给台湾地区居留证,其有效期间自入国之翌日起算,最长不得逾三年。
    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居留期限届满前,原申请居留原因仍继续存在者,得向移民署申请延期。
    依前项规定申请延期经许可者,其台湾地区居留证之有效期间,应自原居留届满之翌日起延期,最长不得逾三年。
    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于居留期间内,居留原因消失者,移民署应废止其居留许可。但依第一项第一款规定申请居留之直系血亲、配偶、兄弟姊妹或配偶之父母死亡者,不在此限,并得申请延期,其申请延期,以一次为限,最长不得逾三年。
    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于居留期间,变更居留地址或服务处所时,应向移民署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主管机关得衡酌国家利益,依不同国家或地区拟订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每年申请在台湾地区居留之配额,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公告之。但有未成年子女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或结婚满四年,其配偶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者,不受配额限制。
    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经许可入国,逾期停留未逾十日,其居留申请案依前项规定定有配额限制者,依规定核配时间每次延后一年许可。但有前条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理由  一、因应内政部移民署组织法于一百零四年一月二日修正施行,爰修正第一项序文、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及第七项涉及“入出国及移民署”名称文字为“移民署”。
    二、配合民法成年年龄下修为十八岁,以及因应未来发展需求,爰修正第一项第四款“年龄在二十岁以上”为“成年”。
    三、配合政府组织改造,“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已于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改制为“劳动部”,爰修正第一项第十一款及第十五款涉及“中央劳工主管机关”名称文字为“中央劳动主管机关”。
    四、第二项、第五项、第八项及第九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