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妨害兵役治罪条例/第23条

维基教科书,自由的教学读本
 第17条至第22条 妨害兵役治罪条例
第二十三条
第24条至第25条 

1992年修正公布[编辑]

条文  犯第二十条或第二十一条之罪,其他法律有较重处罚之规定者,从其规定。
理由  鉴于目前贪污事件尚未根绝,社会各界对严惩贪污仍殷切期望;并配合戡乱时期贪污治罪条例修正为平时法,爰将本条首句“戡乱时期”四字删除,并将后段修正为“其他法律有较重处罚之规定者,从其规定”以资配合。

2002年全文修正公布[编辑]

条文  犯本条例之罪,处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并宣告褫夺公权。
理由  条次变更,本条为原条文第二十六条移列,内容未修正。

2006年修正公布[编辑]

条文  (删除)
理由  一、本条删除。
    二、鉴于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并定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六条所定褫夺公权之要件,为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条所定褫夺公权之要件与刑法规定未合,且有关褫夺公权之宣告,直接适用刑法规定即可,爰删除本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