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妨害兵役治罪条例/200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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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6年 | ◄ | 妨害兵役治罪条例 2002年6月4日修正全文6月26日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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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全文修正)
- 条文 妨害兵役,依本条例治罪;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 理由 本条未修正。
- 第二条 (全文修正)
- 条文 本条例称妨害兵役,指妨害下列各款而言:
- 一、动员召集。
- 二、临时召集。
- 三、常备兵、补充兵现役之征集。
- 四、预备军官、预备士官之征集、召集。
- 五、国民兵之召集。
- 六、教育召集、勤务召集、点阅召集。
- 依本条例科刑时,应审酌妨害兵役情状及前项所定次序,为科刑轻重之标准。
- 理由 一、将原条文第一项序文所定“左列”修正为“下列”。
- 二、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兵役法虽已删除有关“国民兵”之规定,惟依该法第五十条授权订定之“兵役法修正施行前补充兵及国民兵管理运用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国民兵于战时或非常事变时,有应召集辅助军事勤务之义务,爰将原条文第一项第五款所定“征集”修正为“召集”,以符实需。
- 三、第二项句尾“为科刑较重较轻之标准”修正为“为科刑轻重之标准”。
- 第三条 (全文修正)
- 条文 役龄男子意图避免征兵处理,而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征兵及龄男子隐匿不报,或为不实之申报者。
- 二、对于兵籍调查无故不依规定办理者。
- 三、征兵检查无故不到者。
- 四、毁伤身体或以其他方法变更体位者。
- 五、居住处所迁移,无故不申报,致未能接受征兵处理者。
- 六、未经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征兵处理者。
- 七、核准出境后,届期未归,经催告仍未返国,致未能接受征兵处理者。
- 理由 一、将原条文序文“左列”修正为“下列”。
- 二、原条文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 三、原条文第三款,改列为第三款、第四款规定。
- 四、现行役男抽签未到,依征兵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可由乡(镇、市、区)长或其指定之代表代抽,尚不影响征兵处理,原条文第四款,爰予删除。
- 五、原条文第五款因征兵处理已含身家调查、征兵检查、抽签、征集,爰将文字修正为“接受征兵处理”。
- 六、配合兵役法施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役龄男子尚未履行兵役义务者,出境应经核准。对未经核准即出境者与经核准出境届期无故未归或逾期返国者;及役龄前出境返国,经核准再出境除已在国外就学符合规定者外,未在学或未符合规定就学者,应返国履行兵役义务,届期未归或逾期返国者应予追诉处罚,爰增订修正条文第六款、第七款规定。
- 第四条 (全文修正)
- 条文 意图避免预备军官、预备士官或常备兵、补充兵现役之征集,而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捏造免役或缓征原因者。
- 二、毁伤身体或以其他方法变更体位者。
- 三、缓征原因消灭,无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动申报者。
- 四、拒绝接受征集令者。
- 五、应受征集,无故逾入营期限五日者。
- 六、使人顶替本人应征者。
- 七、未经核准而出境者。
- 八、核准出境后,届期未归,经催告仍未返国者。
- 理由 一、将原条文序文“左列”修正为“下列”;序文后段“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改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二、原条文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 三、原条文第三款逾三十日规定似嫌太短,爰延长为四十五日,以利当事人申报。
- 四、配合兵役法施行法第四十八条第六项规定,役龄男子申请出境后,届期无故未归或逾期返国,致未能接受征兵处理者,应予追诉处罚,爰增订修正条文第七款、第八款规定。
- 第五条 (全文修正)
- 条文 意图避免动员召集或临时召集,而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捏造免役、除役、转役、缓召、逐次召集或尽后召集原因者。
- 二、毁伤身体者。
- 三、缓召、逐次召集或尽后召集原因消灭后,无故逾三十日未自动申报者。
- 四、拒绝接受召集令者。
- 五、应受召集,无故逾入营期限二日者。
- 六、使人顶替本人应召者。
- 理由 一、条次变更,本条为原条文第六条移列。
- 二、将原条文序文“左列”修正为“下列”;序文后段“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改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三、刑法总则明定行为非出于故意不罚,尚无庸将“故意”规定于条文中,爰将第二款之“故意”予以删除。
- 第六条 (全文修正)
- 条文 意图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务召集,而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捏造免役、除役、转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 二、毁伤身体者。
- 三、拒绝接受召集令者。
- 四、应受召集,无故逾应召期限二日者。
- 五、使人顶替本人应召者。
- 无故不参加点阅召集,或意图避免点阅召集,而有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为之一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币九万元以下罚金。
- 国民兵为避免应召集辅助军事勤务犯第一项之罪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理由 一、条次变更,本条为原条文第七条移列。
- 二、将原条文序文“左列”修正为“下列”。
- 三、原条文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酌予文字修正。
- 四、目前国民生活所得提高,原条文第二项所定罚金偏低,不足以达到吓阻作用,爰予提高,并配合修正以新台币计值,以符实际效用,并增列“科”字。
- 五、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兵役法虽已删除有关“国民兵”之规定,惟依该法第五十条授权订定之“兵役法修正施行前补充兵及国民兵管理运用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国民兵于战时或非常事变时,有应召集辅助军事勤务之义务,爰配合增列第三项处罚规定。
- 第七条 (全文修正)
- 条文 犯第四条第六款使人顶替本人应征罪,或第五条第六款、前条第一项第五款、第二项或第三项使人顶替本人应召罪在二次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二。
- 理由 条次变更,本条为原条文第八条移列,并酌作文字修正。
- 第八条 (全文修正)
- 条文 应受预备军官、预备士官或常备兵、补充兵现役之征集、动员召集或临时召集,于入营前逃亡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理由 一、条次变更,本条为原条文第九条移列。
- 二、原条文所定最低刑度偏高,尚不合宜,爰参酌陆海空军刑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所定刑度予以修正,以期公允。
- 第九条 (全文修正)
- 条文 犯第四条第五款、第五条第五款、第六条第一项第四款或前条之罪,应征、应召于最后期限届满之日起二日内,自动入营或报到者,得减轻或免除其刑。
- 理由 条次变更,本条为原条文第十条移列,并酌作文字修正。
- 第十条 (全文修正)
- 条文 后备军人意图避免召集处理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币九万元以下罚金:
- 一、离营归乡无故不依规定报到,或重复申报户籍者。
- 二、拒绝依规定调查,或体格检查不到者。
- 三、居住处所迁移,无故不依规定申报者。
- 国民兵犯前项第三款之罪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币三万元以下罚金。
- 后备军人犯第一项之罪或国民兵犯前项之罪,致使召集令无法送达者,以意图避免召集论;分别依第五条或第六条科刑。
- 理由 一、条次变更,本条为原条文第十一条移列。
- 二、本条第一项序文增订“意图避免召集办理”,以明构成要件。并将原条文第一项序文所定“左列”修正为“下列”。且提高罚金数额并配合以新台币计值,以符实际效用,并增列“科”字。
- 三、原条文将第一项第二款所定“无故拒绝调查”修正为“拒绝依规定调查”,以资明确。
- 四、查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兵役法业已删除有关“国民兵”之规定,国民兵已无接受调查或体格检查义务,原条文第二项有关国民兵拒绝调查或体格检查之处罚规定,爰予删除。
- 第十一条 (全文修正)
- 条文 战时或非常事变时,经选定编配为紧急动员之后备军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未经召集执行机关核准,擅自疏散者。
- 二、居住地迁徙,无故未依规定报经召集执行机关核准者。
- 犯前项之罪,致使动员或临时召集令无法送达者,以意图避免召集论,依第五条科刑。
- 理由 一、条次变更,本条为原条文第十二条移列。
- 二、将原条文序文“左列”修正为“下列”。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 三、第二项酌作文字修正。
- 第十二条 (全文修正)
- 条文 依法负有转达义务,无故拒绝接受征集或召集令,或不依规定转达;属于征集、动员召集或临时召集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币九万元以下罚金;属于教育、勤务或点阅召集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币三万元以下罚金。
- 理由 一、条次变更,本条为原条文第十三条移列,并酌作文字修正。
- 二、目前国民生活所得提高,原条文所定罚金偏低,不足以达到吓阻作用,爰予提高,并配合修正以新台币计值,以符实际效用,并增列“科”字。
- 第十三条 (全文修正)
- 条文 意图妨害兵役,而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煽惑他人避免征集、召集者。
- 二、唆使他人妨害兵役者。
- 三、庇护、隐匿或便利应受征集、召集之男子逃避服役者。
- 四、顶替他人或介绍他人顶替应征或应召者。
- 五、对于役政资料档案为非法输出、输入、干扰、变更、删改、灭失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役政资料档案之正确者。
- 六、明知为不实证件而交付各主管机关,使不应征集或召集服役而服役者。
- 犯前项第四款之罪,属于国民兵召集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属于点阅召集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币九万元以下罚金。
- 连续犯第一项或前项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二。
- 理由 一、条次变更,本条为原条文第十四条移列。
- 二、将原条文序文“左列”修正为“下列”,并依一般体例删除本条序文刑度间之标点符号。
- 三、配合全国户役政资讯系统连线作业,役政资料档案均已纳入资讯系统管理,为防范利用非法方法影响役政资料档案之兵籍资料正确,爰增订修正条文第一项第五款规定,对于非法妨害电脑档案管理者,予以处罚之。
- 四、为防止非法入境人员,以伪造证件,进入军中,以维安全,爰增订修正条文第一项第六款。
- 五、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兵役法已将国民兵之征集、教育召集、勤务召集删除,原条文第二项爰配合酌作文字修正。
- 六、第三项酌作文字修正。
- 第十四条 (全文修正)
- 条文 应征、应召者所属机构,负有办理缓征、缓召、逐次召集或尽后召集申报责任之人员,于缓征、缓召、逐次召集或尽后召集原因消灭后,无故逾三十日,未依规定申报,致影响征集或召集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币九万元以下罚金。
- 理由 一、条次变更,本条为原条文第十五条移列。
- 二、目前国民生活所得提高,原条文所定罚金偏低,不足以达到吓阻作用,爰予提高,并配合修正以新台币计值,以符实际效用,并增列“科”字。
- 第十五条 (全文修正)
- 条文 对于办理兵役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当场侮辱或对于其依法执行之职务公然侮辱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 对于办理兵役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施强暴胁迫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犯前项之罪,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 理由 一、条次变更,本条为原条文第十六条移列。
- 二、原条文第三项依一般体例删除刑度间之标点符号。
- 三、其余未修正。
- 第十六条 (后来修正)
- 第十七条 (后来修正)
- 第十八条 (全文修正)
- 条文 办理兵役人员,意图便利他人逃避服役,而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关于征兵处理或召集,不依规定办理者。
- 二、编造有关征集、召集、编组或管理册籍,故为遗漏或不确实之记载者。
- 三、对于免役、停役、转役、除役、缓征、缓召、免除召集、免受召集、逐次召集或尽后召集等原因,为虚伪之证明者。
- 四、对于役政资料档案为非法输出、输入、干扰、变更、删改、灭失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役政资料档案之正确者。
- 理由 一、条次变更,本条为原条文第十九条移列。
- 二、将原条文序文“左列”修正为“下列”。
- 三、本条序文所称“意图”者,指行为人出于特定犯罪目的而谋求构成要件之实现或希求构成要件所预定结果之发生,以达其犯罪目的之主观心态。,爰将各该款所定“无故”予以删除。
- 四、配合全国户役政资讯系统连线作业,对非法妨害役政资料电脑档案管理者,明定罚则,爰增订修正条文第四款规定。
- 第十九条 (全文修正)
- 条文 负有办理征集、召集、编组或管理职务之兵役人员,诈取应征、应召、应受编组或管理者本人或其亲属之财物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 理由 一、条次变更,本条为原条文第二十条移列。
- 二、原条文第一项依一般体例删除刑度间之标点符号。
- 三、其余未修正。
- 第二十条 (全文修正)
- 条文 办理兵役人员,对于职务上之行为,要求期约或收受贿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办理兵役人员,对于违背职务上之行为,要求期约或收受贿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 犯前项之罪,因而为违背职务之行为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理由 一、条次变更,本条为原条文第二十一条移列。
- 二、原条文第一项依一般体例删除刑度间之标点符号。
- 三、其余未修正。
- 第二十一条 (全文修正)
- 条文 犯第十九条或前条之罪者,所得财物应予追缴,并依其情节,分别没收或发还被害人;被害人死亡时,应发还其合法受益人。
- 前项财物之全部或一部无法追缴时,应追征其价额或以其财产抵偿之。
- 理由 一、条次变更,本条为原条文第二十二条移列。
- 二、第一项酌作文字修正。
- 三、犯第十九条或第二十条所得财物,其财产总额不足抵偿应追征之价额时,毋庸酌留其家属必需生活费之规定,似嫌过苛,且贪污治罪条例类似规定业已修正删除,爰将原条文第二项后段予以删除。
- 第二十二条 (全文修正)
- 条文 犯第十九条或第二十条之罪,其他法律有较重处罚之规定者,从其规定。
- 理由 一、条次变更,本条为原条文第二十三条移列。
- 二、维持原条文内容,条次配合修改。
- 第二十三条 (后来删除)
- 第二十四条 (全文修正)
- 条文 犯本条例之罪者,除现役军人由军法机关审判外,均由司法机关审判。
- 理由 条次变更,本条为原条文第二十七条移列,内容未修正。
- 第二十五条 (后来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