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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法律注解/温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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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温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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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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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台湾,中华民国92年(2003年)制定公布32条。民国99年(2010年)修正公布第5条以及第31条,尚无其他修正。

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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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未修正条文,附带来自 http://lis.ly.gov.tw/lghtml/lawstat/reason2/0207692060300.htm 的立法理由。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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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条文  为保育及永续利用温泉,提供辅助复健养生之场所,促进国民健康与发展观光事业,增进公共福祉,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规定。
理由  一、明示本法之立法目的,及本法与其他法律之适用顺序。
    二、温泉属国家重要之天然资源,并可供观光休闲游憩、农业栽培、地热利用、生物科技等使用,为兼顾保育与永续利用温泉,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条文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经济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有关温泉之观光发展业务,由中央观光主管机关会商中央主管机关办理;有关温泉区划设之土地、建筑、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卫生、农业、文化、原住民及其他业务,由中央观光主管机关会商各目的事业中央主管机关办理。
理由  一、第一项规定本法之各级主管机关。
    二、温泉之开发管理等涉及非属本法主管机关职掌业务时,考量业务专业分工及温泉发展之推动及执行,爰于第二项规定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各目的事业中央主管机关办理。
第三条
条文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温泉:符合温泉基准之温水、冷水、气体或地热(蒸气)。
    二、温泉水权:指依水利法对于温泉之水取得使用或收益之权。
    三、温泉矿业权:指依矿业法对于温泉之气体或地热(蒸气)取得探矿权或采矿权。
    四、温泉露头:指温泉自然涌出之处。
    五、温泉孔:指以开发方式取得温泉之出处。
    六、温泉区:指温泉露头、温泉孔及计划利用设施周边,经勘定划设并核定公告之范围。
    七、温泉取供事业:指以取得温泉水权或矿业权,提供自己或他人使用之事业。
    八、温泉使用事业:指自温泉取供事业获得温泉,作为观光休闲游憩、农业栽培、地热利用、生物科技或其他使用目的之事业。
    前项第一款之温泉基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理由  为利适用,诠释本法用词之意义。

第二章 温泉保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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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条文  温泉为国家天然资源,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权而受影响。
    申请温泉水权登记,应取得温泉引水地点用地同意使用之证明文件。
    前项用地为公有土地者,土地管理机关得出租或同意使用,并收取租金或使用费。
    地方政府为开发公有土地上之温泉,应先办理拨用。
    本法施行前已依规定取得温泉用途之水权或矿业权者,主管机关应辅导于一定期限内办理水权或矿业权之换证;届期仍未换证者,水权或矿业权之主管机关得变更或废止之。
    前项一定期限、辅导方式、换证之程序及其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本法施行前,已开发温泉使用者,主管机关应辅导取得水权。
理由  一、温泉乃天然资源,爰参照水利法第二条之规定,于第一项明定温泉为国家所有。
    二、温泉水权登记,应取得温泉引水地点用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公有土地管理机关出租或同意使用之证明文件,俾保障利害关系人之权益,爰为第二项之规定。
    三、当温泉引水地点用地属公有土地时,管理机关得出租或同意使用,并收取租金或使用费,俾利管理机关据以办理,爰为第三项之规定。
    四、鉴于台湾地区大部分温泉均位于公有土地,除开发行为外,其后续仍有接管、兴建其他相关设施之需要,地方政府为开发公有土地上之温泉,宜先办理该公有土地之拨用,爰为第四项之规定。
    五、有关本法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温泉用途之水权或矿业权,应于一定期限内办理换证,届期仍未办理者,水权或矿业权登记之主管机关得变更或废止之,爰为第五项之规定。
    六、有关第五项于一定期限办理温泉水权或温泉矿业权换证之程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考量原取得档利人之权利保障应有全国作业一致性之规定俾依遵循,爰于第六项授权,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七、本法施行前,已开发温泉使用者,主管机关应辅导取得水权,爰为第七项之规定。
第五条 (后来修正)
第六条
条文  温泉露头及其一定范围内,不得为开发行为。
    前项一定范围,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划定,其划定原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理由  一、温泉露头乃经历久远年代逐渐形成之珍贵地质现象,应予保护并禁止破坏,是以开发作业须与温泉露头保持一定范围,爰于第一项明定之。
    二、第二项授权由各地方主管机关视温泉露头现况,订定其不可开发之范围。
第七条
条文  温泉开发经许可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废止或限制其开发许可:
    一、自许可之日起一年内尚未兴工或兴工后停工一年以上。
    二、未经核准,将其开发许可移转予他人。
    三、温泉开发已显著影响温泉涌出量、温度、成分或其他损害公共利益之情形。
    前项第二款开发许可移转之条件、程序、应备文件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理由  一、温泉开发许可后,未兴工或兴工后停工达于一定期问,或未经主管机关核准,将其开发许可移转予他人者,或避免开发行为影响温泉资源或造成其他公益之损害等情形,地方主管机关得废止或限制温泉开发许可,爰于第一项规定。
    二、有关温泉开发许可移转应有一致性之规定俾供遵循,爰于第二项明定由中央主管机开订定开发许可移转之条件、程序、应备文件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
第八条
条文  非以开发温泉为目的之其他开发行为,如有显著影响温泉涌出量、温度或成分之虞或已造成实质影响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会商其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并于权衡双方之利益后,由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对该开发行为,为必要之限制或禁止,并对其开发行为之延误或其他损失,酌予补偿。
理由  开发行为若非以取得温泉资源为目的,原不属本法管理范畴,惟若该开发行为已显著影响温泉涌出量、温度或成分之虞或已造成实质影响者,为保育温泉资源及权衡双方利益之必要,地方主管机关得会商其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并于权衡双方之利益后,由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对该开发行为人,作成诸如限制挖掘深度甚至禁止开发等必要之处分,以避免危害温泉资源,惟对原开发人之损失应酌予补偿。
第九条
条文  经许可开发温泉而未凿出温泉或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撤销、废止温泉开发许可或温泉停止使用一年以上者,该温泉取供事业应拆除该温泉有关设施,并恢复原状或为适当之措施。
理由  明定于一定条件下,温泉取供事业有拆除该温泉有关设施;并恢复原状或为适当之措施的义务。
第十条
条文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调查辖区内之现有温泉位置、泉质、泉量、泉温、地质概况、取用量、使用现况等建立温泉资源基本数据库,并陈报中央主管机关;必要时,应由中央主管机关予以协助。
理由  温泉资源之有效利用与保育,均有赖温泉数据库之建立,且管理工作之执行亦必须依赖详实之资料,爰规定地方主管机关应建立辖内温泉资源基本数据库,并将该资料汇陈中央主管机关,以建立全国温泉资源基本数据库。必要时,应由中央主管机关予以协助。
第十一条
条文  为保育及永续利用温泉,除依水利法或矿业法收取相关费用外,主管机关应向温泉取供事业或个人征收温泉取用费;其征收方式、范围、费率及使用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温泉取用费,除支付管理费用外,应专供温泉资源保育、管理、国际交流及温泉区公共设施之相关用途使用,不得挪为他用。但位于原住民族地区内所征收温泉取用费,应提拨至少三分之一纳入行政院原住民族综合发展基金,作为原住民族发展经济及文化产业之用。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征收之温泉取用费,除提拨原住民族地区三分之一外,应再提拨十分之一予中央主管机关设置之温泉事业发展基金,供温泉政策规划、技术研究发展及国际交流用途使用。
理由  照党团协商条文通过。
第十二条
条文  温泉取供事业或个人未依前条第一项规定缴纳温泉取用费者,应自缴纳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每逾三日加征应纳温泉取用费额百分之一滞纳金。但加征之滞纳金额,以至应纳费额百分之五为限。
理由  未依期限缴纳温泉取用费,应加征滞纳金。

第三章 温泉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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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条文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为有效利用温泉资源,得拟订温泉区管理计划,并会商有关机关,于温泉露头、温泉孔及计划利用设施周边勘定范围,报经中央观光主管机关核定后,公告划设为温泉区;温泉区之划设,应优先考量现有已开发为温泉使用之地区,涉及土地使用分区或用地之变更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协调土地使用主管机关依相关法令规定配合办理变更。
    前项土地使用分区、用地变更之程序,建筑物之使用管理,由中央观光主管机关会同各土地使用中央主管机关依温泉区特定需求,订定温泉区土地及建筑物使用管理办法。
    经划设之温泉区,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评估有扩大、缩小或无继续保护及利用之必要时,得依前项规定程序变更或废止之。
    第一项温泉区管理计划之内容、审核事项、执行、管理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观光主管机关会商各目的事业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理由  照党团协商条文通过。
第十四条
条文  于原住民族地区划设温泉区时,中央观光主管机关及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会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机关办理。
    原住民族地区之温泉得辅导及奖励当地原住民个人或团体经营,其辅导及奖励办法,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员会定之。
    于原住民族地区经营温泉事业,其聘雇员工十人以上者,应聘雇十分之一以上原住民。
    本法施行前,于原住民族地区已合法取得土地所有权人同意使用证明文件之业者,得不受前项规定之限制。
理由  照党团协商条文通过。
第十五条
条文  已设置公共管线之温泉区,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命旧有之私设管线者限期拆除;届期不拆除者,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依法强制执行。
    原已合法取得温泉用途之水权者,其所设之旧有管线依前项规定拆除时,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酌予补偿。其补偿标准,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定之。
理由  一、既存之凌乱管线不可弃之不顾,爰于第一项规定应由地方主管机关限期令其拆除,届期不拆除者,由地方主管机关依行政执行法强制执行,以维护景观。
    二、原已合法取得温泉用途之水权者,依前项规定拆除其所设之旧有管线受有损失时,地方主管机关应酌予补偿,爰于第二项明定之。

第四章 温泉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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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条文  温泉使用事业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由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依其主管法规管理。
理由  因温泉依其用途之不同,其管理之方式、内容及管辖机关各有不同,爰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由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依其主管法规管理。
第十七条
条文  于温泉区申请开发之温泉取供事业,应符合该温泉区管理计划。
    温泉取供事业应依水利法或矿业法等相关规定申请取得温泉水权或温泉矿业权并完成开发后,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经营许可。
    前项温泉取供事业申请经营之程序、条件、期限、废止、撤销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观光主管机关会商各目的事业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理由  照党团协商条文通过。
第十八条
条文  以温泉作为观光休闲游憩目的之温泉使用事业,应将温泉送经中央观光主管机关认可之机关(构)、团体检验合格,并向直辖市、县(市)观光主管机关申请发给温泉标章后,始得营业。
    前项温泉使用事业应将温泉标章悬挂明显可见之处,并标示温泉成分、温度、标章有效期限、禁忌及其他应行注意事项。
    温泉标章申请之资格、条件、期限、废止、撤销、型式、使用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观光主管机关会商各目的事业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理由  照党团协商条文通过。
第十九条
条文  温泉取供事业或温泉使用事业应装置计量设备,按季填具使用量、温度、利用状况及其他必要事项,每半年报主管机关备查。
    前项纪录之书表格式及每半年应报主管机关之期限,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理由  一、为有效了解温泉使用量、温度、利用状况等资料,爰于第一项规定温泉取供事业或温泉使用事业应装置计量设备并按季填具一定纪录;每半年报主管机关备查。
    二、为统一全国之纪录书表格式及报备查期限,爰于第二项授权,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条
条文  直辖市、县(市)观光主管机关为增进温泉之公共利用,得通知温泉使用事业限期改善温泉利用设施或经营管理措施。
理由  温泉资系极其珍贵,其利用设施及其管理方法应确保温泉资源能永续利用。爰规定地方观光主管机关得通知温泉使用事业限期改善温泉利用设施或经营管理措施。
第二十一条
条文  各目的事业地方主管机关得派员携带证明文件,进入温泉取供事业或温泉使用事业之场所,检查温泉计量设备、温泉使用量、温度、卫生条件、利用状况等事项,或要求提供相关资料,该事业或其从业人员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理由  为有效管理温泉使用事业,并掌握管线末端之温泉状态,爰规定各目的事业地方主管机开得派员进入温泉取供事业或温泉使用事业之场所检查或要求提供相开资料,该事业或其从业人员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五章 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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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条文  未依法取得温泉水权或温泉矿业权而为温泉取用者,由主管机关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勒令停止利用;其不停止利用者,得按次连续处罚。
理由  未依法取得温泉水权或温泉矿业权而为温泉取用者之罚则。
第二十三条
条文  未取得开发许可而开发温泉者,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命其限期改善;届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连续处罚。
    未依开发许可内容开发温泉者,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处新台币四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命其限期改善;届期不改善者,废止其开发许可。
理由  一、第一项规定未经地方主管机关许可而擅自开发温泉者之罚则。
    二、第二项规定未依开发许可内容开发温泉者之罚则。
第二十四条
条文  违反第六条第一项规定进行开发行为者,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命立即停止开发,及限期整复土地;未立即停止开发或依限整复土地者,得按次连续处罚。
理由  违反第六条第一项规定进行开发行为者之罚则。
第二十五条
条文  未依第九条规定拆除设施、恢复原状或为适当之措施者,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连续处罚。
理由  未依第九条规定拆除设施、恢复原状或为适当之措施者之罚则。
第二十六条
条文  未依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取得温泉标章而营业者,由直辖市、县(市)观光主管机关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连续处罚;未依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于明显可见之处悬挂温泉标章,并标示温泉成分、温度、标章有效期限、禁忌及其他应行注意事项者,直辖市、县(市)观光主管机关应命其限期改善;届期仍未改善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连续处罚。
理由  照党团协商条文通过。
第二十七条
条文  未依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装设计量设备者,由主管机关处新台币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连续处罚。
理由  未依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装设计量设备者之罚则。
第二十八条
条文  未依第二十条规定之通知期限改善温泉利用设施或经营管理措施者,由直辖市、县(市)观光主管机关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连续处罚。
理由  未依第二十条规定之通知期限改善温泉利用设施及经营管理措施者之罚则。
第二十九条
条文  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规避、妨碍、拒绝检查或提供资料,或提供不实资料者,由各目的事业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连续处罚。
理由  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规避、妨碍、拒绝检查或提供资料,或提供不实资料者,将造成温泉管理之困难,爰明定其罚则。
第三十条
条文  对依本法所定之温泉取用费、滞纳金之征收有所不服,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济。
    前项温泉取用费、滞纳金及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经以书面通知限期缴纳,届期不缴纳者,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理由  照党团协商条文通过。

第六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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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后来修正)
第三十二条
条文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理由  兹因本法温泉区之划设与温泉保育、利用等事项,涉及诸多部会之权责,对于现存温泉景观环境及取得温泉水权、温泉使用人之既得权利影响至巨,为利本法施行前之推广宜导,俾减少阻力,以期顺利执法,爰规定施行日期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