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著作权法/第9条
外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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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8年5月14日制定同日公布
[编辑]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 条文 照片得由著作人享有著作权十年,但受他人报酬而著作者,不在此限。
- 刊入文艺学术著作物中之照片,如系特为该著作物而著作者,其著作权归该著作物之著作人享有之。
- 前项照片著作权,在该文艺学术著作物之著作权未消灭前,继续存在。
1944年3月31日修正全文4月27日公布
[编辑]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 条文 照片发音片得由著作人享有著作权十年。但系受他人报酬而著作者,不在此限。
- 刊入学术或文艺著作物中之照片,如系特为该著作物而著作者,其著作权归该著作物之著作人享有之。
- 前项照片著作权,在该学术或文艺著作物之著作权未消灭前,继续存在。
- 电影片得由著作人享有著作权十年。但以依法令准演者为限。
1985年6月28日修正全文7月10日公布
[编辑]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 条文 数人合作之著作,其著作权归各著作人共同依前条规定享有,著作人中有死亡者,由其继承人继续享有其应有之权利。
- 前项继承人得继续享有其权利,至著作人中最后死亡者死亡后三十年。
1992年5月22日修正全文6月10日公布
[编辑]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 条文 左列各款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 一、宪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 二、中央或地方机关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译物或编辑物。
- 三、标语及通用之符号、名词、公式、数表、表格、簿册或时历。
- 四、单纯为传达事实之新闻报道所作成之语文著作。
- 五、依法令举行之各类考试试题。
1997年12月30日修正全文1998年1月21日公布
[编辑]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 条文 下列各款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 一、宪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 二、中央或地方机关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译物或编辑物。
- 三、标语及通用之符号、名词、公式、数表、表格、簿册或时历。
- 四、单纯为传达事实之新闻报道所作成之语文著作。
- 五、依法令举行之各类考试试题及其备用试题。
- 前项第一款所称公文,包括公务员于职务上草拟之文告、讲稿、新闻稿及其他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