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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法律注解/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32-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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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32条 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第三十二条之一
第33条 

2005年12月9日增订12月28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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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1月1日施行

条文  非属汽车及动力机械范围之动力载具、动力运动休闲器材或其他相类之动力器具,于道路上行驶或使用者,处行为人新台币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罚锾,并禁止其行驶或使用。
理由  一、本条新增。
    二、道路上已发现相关厂商制造或进口相关动力之器具名为电动休闲车、电动滑板车等,因该等器具不符合领用牌照之规定属不得行驶于道路之器具,只能在公园、广场等非道路范围内使用为运动、休闲等目的,另沙滩摩托车等亦为不得领用汽车牌照之动力载具,为避免该等器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当使用行驶于道路,危害交通安全,爰增列本条规定予以处罚;至于,行政院卫生署公告属于医疗器材之“医疗用电动三轮车”、“动力式轮椅”等。其使用目的及功能有别于一般车辆,应视为行人活动之辅助器材,其于道路上应遵守一般行人之管制规定,不适用本条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