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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法律注解/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4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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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43条 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第四十四条
第45条 

1968年1月24日制定2月5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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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8年5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驾驶人有左列情形之一争道竞驶者,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锾:
    一、在单行道或双车道上驾车与他车并行者。
    二、在四线道以上道路驾车,不依规定车道行驶者。
    三、插入正在连贯行驶汽车之中间者。
    四、驾车行驶人行道者。

1975年7月11日全文修正7月24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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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6年1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驾驶人驾驶汽车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锾:
    一、行近铁路平交道,不将时速减至十五公里以下者。
    二、行近行人穿越道,不减速慢行或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时,不暂停让行人先行通过者。
    三、行经弯道、坡路、狭路、狭桥、隧道、无号志之交岔路口、道路修理地段,不减速慢行者。
    四、行近工厂、学校、医院、车站、会堂、娱乐、展览、竞技等公共场所出入口,不减速慢行者。
    五、行经泥泞或积水道路,不减速慢行,致污湿他人身体、衣物者。
    六、会车及因雨雾视线不清或道路上临时发生障碍,不减速慢行者。
    七、在未划有中心线之道路或铁路平交道或不良之道路交会时,不减速慢行者。
    不遵前项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因而肇事者,并吊扣其驾驶执照二个月。

1986年5月13日全文修正5月2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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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7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驾驶人,驾驶汽车,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锾:
    一、行近铁路平交道,不将时速减至十五公里以下者。
    二、行近行人穿越道,不减速慢行或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时,不暂停让行人先行通过者。
    三、行经弯道、坡路、狭路、狭桥、隧道、无号志之交岔路口、道路修理地段,不减速慢行者。
    四、行近工厂、学校、医院、车站、会堂、娱乐、展览、竞技等公共场所出、入口,不减速慢行者。
    五、行经泥泞或积水道路,不减速慢行,致污湿他人身体、衣物者。
    六、因雨、雾视线不清或道路上临时发生障碍,不减速慢行者。
    七、在未划有分向标线之道路,或铁路平交道,或不良之道路交会时,不减速慢行者。
    八、驾驶汽车发生轻微肇事,不将车辆移置路边,妨碍交通者。

1996年12月31日修正1997年1月22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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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3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驾驶人,驾驶汽车,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罚锾:
    一、行近铁路平交道,不将时速减至十五公里以下者。
    二、行近行人穿越道,不减速慢行或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时,不暂停让行人先行通过者。
    三、行经弯道、坡路、狭路、狭桥、隧道、无号志之交岔路口、道路修理地段,不减速慢行者。
    四、行近工厂、学校、医院、车站、会堂、娱乐、展览、竞技等公共场所出、入口,不减速慢行者。
    五、行经泥泞或积水道路,不减速慢行,致污湿他人身体、衣物者。
    六、因雨、雾视线不清或道路上临时发生障碍,不减速慢行者。
    七、在未划有分向标线之道路,或铁路平交道,或不良之道路交会时,不减速慢行者。
理由  一、本条系对驾驶汽车不减速慢行之处罚规定,现行第八款则为发生轻微肇事不将车辆移置路边之规定,爰予删除并移列至第六十二条第二项。
    二、为切合实际,货币单位由银元改为新台币,并作换算。

2005年12月9日修正12月28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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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驾驶人,驾驶汽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罚锾:
    一、行近铁路平交道,不将时速减至十五公里以下。
    二、行近未设行车管制号志之行人穿越道,不减速慢行。
    三、行经设有弯道、坡路、狭路、狭桥或隧道标志之路段或道路施工路段,不减速慢行。
    四、行经设有学校、医院标志之路段,不减速慢行。
    五、未依标志、标线、号志指示减速慢行。
    六、行经泥泞或积水道路,不减速慢行,致污湿他人身体、衣物。
    七、因雨、雾视线不清或道路上临时发生障碍,不减速慢行。
    汽车驾驶人,驾驶汽车行经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时,不暂停让行人先行通过者,处新台币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罚锾。
理由  一、配合法制用语,将左列改下列,各款中“者”删除。
    二、有关减速慢行,其定义不明,有违明确性原则,且本条规定之其他要件甚为模糊,执法上之争议甚大,爰修正规定不明确之条款,并为次序条整。
    三、原条文各款均为汽车驾驶人应减速慢行之规定,惟第二款后段为行人穿越道优先路权之规定,为让行人能够信赖斑马线,除加强取缔未让行人优先通行的违法车辆外,应将现行条文第二款后段之规定单独移列为第二项,且罚锾提高至新台币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如此修法、执法双管齐下,才能树立行人穿越道的安全性和权威性。

2019年5月3日修正5月22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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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0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驾驶人,驾驶汽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罚锾:
    一、行近铁路平交道,不将时速减至十五公里以下。
    二、行近未设行车管制号志之行人穿越道,不减速慢行。
    三、行经设有弯道、坡路、狭路、狭桥或隧道标志之路段或道路施工路段,不减速慢行。
    四、行经设有学校、医院标志之路段,不减速慢行。
    五、未依标志、标线、号志指示减速慢行。
    六、行经泥泞或积水道路,不减速慢行,致污湿他人身体、衣物。
    七、因雨、雾视线不清或道路上临时发生障碍,不减速慢行。
    汽车驾驶人,驾驶汽车行经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时,不暂停让行人先行通过者,处新台币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罚锾。
    汽车驾驶人,驾驶汽车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携带白手杖或导盲犬之视觉功能障碍者时,不暂停让视觉功能障碍者先行通过者,处新台币二千四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罚锾。
理由  一、本条第三项新增。
    二、美国共有30州(包括威斯康辛州、德州、纽约州、密歇根州、伊利诺伊州、加州等)规定车辆驾驶人须礼让携带白手杖或使用导盲犬的视觉功能障碍者。日本及荷兰亦有相关之立法例。
    三、增订汽车(包括机车)驾驶人必须采取各种可能的措施,包括减速慢行、暂停后再启动,以礼让携带白手杖或使用导盲犬的视觉功能障碍者。未礼让视觉功能障碍者优先通行者,课以较未礼让其他行人金额更高之罚锾。
    四、视觉功能障碍者用语同身心障碍者权益保障法;导盲犬系指身心障碍者权益保障法第六十条、合格导盲犬导盲幼犬资格认定及使用管理办法所称之辅助动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