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8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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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86条 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第八十七条
第88条 

1975年7月11日全文修正7月24日公布[编辑]

1976年1月1日施行

条文  受处分人不服第八条主管机关所为之处罚,得于接到裁决之翌日起十日内,向管辖地方法院声明异议。
    法院受理前项异议,以裁定为之。
    不服第二项之裁定,得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1986年5月13日全文修正5月21日公布[编辑]

1987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受处分人,不服第八条主管机关所为之处罚,得于接到裁决之翌日起十五日内,向管辖地方法院声明异议。
    法院受理前项异议,以裁定为之。
    不服第二项之裁定,得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1996年12月31日修正1997年1月22日公布[编辑]

1997年3月1日施行

条文  受处分人,不服第八条主管机关所为之处罚,得于接到裁决书之翌日起十五日内,向管辖地方法院声明异议。
    法院受理前项异议,以裁定为之。
    不服前项裁定,受处分人或原处分机关得为抗告。但对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理由  一、接受处分人声明异议经法院裁定后,若原处分机关对该裁定不服时,现行规定并无补救办法,故修正本条第三项明定原处分机关亦得抗告。
    二、为明确规范向管辖地方法院声明异议之日期,爰增列“书”乙字。

2001年1月2日修正1月17日公布[编辑]

2001年6月1日施行

条文  受处分人,不服第八条主管机关所为之处罚,得于接到裁决书之翌日起二十日内,向管辖地方法院声明异议。
    法院受理前项异议,以裁定为之。
    不服前项裁定,受处分人或原处分机关得为抗告。但对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理由  由于现代人工作忙碌,故将声明异议之期限延长至二十日,以使得欲提出异议者能有充分时间来准备替自己争取正义。

2011年11月4日修正11月23日公布[编辑]

2012年9月6日施行

条文  受处分人不服第八条或第三十七条第五项处罚之裁决者,应以原处分机关为被告,迳向管辖之地方法院行政诉讼庭提起诉讼;其中撤销诉讼之提起,应于裁决书送达后三十日之不变期间内为之。
理由  一、为因应司法院将于一百年在地方法院设置行政诉讼庭,爰将交通裁决事件之救济程序,原由普通法院交通法庭依声明异议方式,准用刑事诉讼法审理,改依行政救济程序处理,并配合司法院已送请立法院审议中之“行政诉讼法”部分条文修正草案修正条文第二百三十七条之一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七条之三第二项规定,修正第一项定明受处分人不服第八条或第三十七条第五项之裁决者,应以原处分机关为被告,迳向管辖之地方法院行政诉讼庭提起诉讼;其中撤销诉讼之提起,应于裁决书送达后三十日之不变期间内为之,俾法律关系早日确定。至如提起确认诉讼,或合并提起给付诉讼,则无起诉期间之限制。
    二、配合第一项之修正,以及地方法院行政诉讼庭受理交通裁决事件,依行政诉讼法规定以判决或裁定方式为之,不服判决或裁定者,其上诉或抗告悉依行政诉讼法之规定,无庸于本条例重复规定,爰删除第二项及第三项。

2019年3月26日修正4月17日公布[编辑]

2019年6月1日施行

条文  受处分人不服第八条或第三十七条第六项处罚之裁决者,应以原处分机关为被告,迳向管辖之地方法院行政诉讼庭提起诉讼;其中撤销诉讼之提起,应于裁决书送达后三十日之不变期间内为之。
理由  配合修正条文第三十七条项次调整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