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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命令注解/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号志设置规则/第23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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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230条 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号志设置规则
第二百三十一条
第232条至第233条 

1989年12月15日修正发布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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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三十一条  号志之灯号变换规定如左:
         一、行车管制号志之黄色灯号时间得依左表之规定:

行车速限(公里/小时) 50以下 51—60 61以上
黄灯时间(秒) 3 4 5


         二、行车管制号志在黄色灯号结束后,应有一秒以上之全红时间。直行交通之全红时间宜依左表公式计算,使车辆能以正常速率,由近端停止线驶过远端之行人穿越道或路段起点。

交通状况 仅有车辆状况 有行人与车辆状况
全红时间
备注 一、全红时间单位:秒。

二、W:交叉路口近端停止线至远端路段起点之距离长度。单位:公尺。

三、P:交叉路口近端停止线至远端行人穿越道之距离长度。单位:公尺。

四、L:平均车长,得采用六公尺。

五、V:平均车速,得采用行车速限。单位:公尺/秒。


         三、只有红、绿两色灯号之行车管制号志,应以闪光绿灯取代黄色灯号,其时间长度为五秒。如系作为单向轮放管制,在改变遵循方向时,两向均应显示红色灯号,其时间应足以淸除管制车道内之车辆。
         四、行车管制号志转变为闪光号志时,干道上号志应由绿色灯号经过黄色灯号时段转变为闪光黄灯,支道上号志应由红灯转变为闪光红灯;由闪光号志转变为行车管制号志时,应有三秒全红时间,再循序转换。
         五、行人专用号志在绿色“行走行人”灯号结束前,应有闪光运转,其闪光时间应适足以使已进入道路之行人能以正常速率走完全程或到达可供行人避护之交通岛。
         六、行人触动号志经行人按钮后,行车管制号志应先循序变换为红灯,行人专用号志始显示绿灯。
         七、车道管制号志改变车道为由对向车辆使用时,应于两向同时显示叉形红灯,其时间应足以淸除管制车道内之车辆。在叉形红灯显示前,宜有五秒之箭头绿灯闪光运转,使驾驶人能采取因应措施。

1994年4月9日修正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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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三十一条 号志之灯号变换规定如左:
       一、行车管制号志之黄色灯号时间得依左表之规定:

行车速限

(公里/小时)

50 以下 51-60 61 以上
黄灯时间

(秒)

3 4 5


       二、行车管制号志在黄色灯号结束后,应有一秒以上之全红时间。直行交通之全红时间宜依左表公式计算之。

交通状况 仅有车辆状况 有行人与车辆状况
全红时间
备注 一、全红时间单位:秒。

二、W:交叉路口近端停止线至远端路段起点之距离长度。单位:公尺

三、P:交叉路口近端停止线至远端行人穿越道之距离长度。单位:公尺

四、L:平均车长,得采用六公尺。

五、V:平均车速,得采用行车速限。单位:公尺/秒。


       三、只有红、绿两色灯号之行车管制号志,应以闪光绿灯取代黄色灯号,其时间长度为五秒。如系作为单向轮放管制,在改变遵循方向时,两向均应显示红色灯号,其时间应足以清除管制车道内之车辆。
       四、行车管制号志转变为闪光号志时,干道上号志应由绿色灯号经过黄色灯号时段转变为闪光黄灯,支道上号志应由红灯转变为闪光红灯;由闪光号志转变为行车管制号志时,应有三秒全红时间,再循序转换。
       五、行人专用号志在绿色“行走行人”灯号结束前,应有闪光运转,其闪光时间应适足以使已进入道路之行人能以正常速率走完全程或到达可供行人避护之交通岛。其计算公式如下:
         t=dw/v其中
         t :闪光绿灯时间。
         dw:路口无供行人避让之交通岛时为横越路口宽;路口有供行人避让之交通岛时为路边缘石至供行人避让交通岛宽度较宽者。
         v :行走速率,一般使用一.○公尺/秒,学童众多地点使用○.八公尺/秒,盲人音响号志处使用○.五公尺/秒。
       六、行人触动号志经行人按钮后,行车管制号志应先循序变换为红灯,行人专用号志显示绿灯。
       七、车道管制号志改变车道为由对向车辆使用时,应于两向同时显示叉形红灯,其时间应足以清除管制车道内之车辆。在叉形红灯显示前,宜有五秒之箭头绿灯闪光运转,使驾驶人能采取因应措施。

2007年9月17日修正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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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11月1日施行


第二百三十一条  号志之灯号变换规定如下:
         一、行车管制号志之黄色灯号时间得依下表之规定:

行车速限

(公里/小时)

黄灯时间

(秒)

50 以下 3
51-60 4
61 以上 5


         二、行车管制号志在黄色灯号结束后,应有一秒以上之全红时间。直行交通之全红时间,宜依下表公式计算之。

交通状况 仅有车辆状况 有行人与车辆状况
全红时间 ~ ~
备注 一、全红时间单位:秒。


二、W:交岔路口近端停止线至远端路段起点之距离长度。单位:公尺。
三、P:交岔路口近端停止线至远端行人穿越道之距离长度。单位:公尺。
四、L:平均车长,得采用六公尺。
五、V:平均车速,得采用行车速限。单位:公尺/秒。
六、以 为原则,最短不得小于


         三、只有红、绿两色灯号之行车管制号志,应以闪光绿灯取代黄色灯号,时间长度为五秒;其作为单向轮放管制者,在改变遵循方向时,两向均应显示红色灯号,时间应足以清除管制车道内之车辆。
         四、行车管制号志转变为闪光号志时,干道上号志应由绿色灯号经过黄色灯号时段转变为闪光黄灯,支道上号志应由红灯转变为闪光红灯;由闪光号志转变为行车管制号志时,应有三秒全红时间,再循序转换。
         五、行人专用号志在绿色“行走行人”灯号结束前,应有闪光运转,其闪光时间应适足以使已进入道路之行人能以正常速率走完全程或到达可供行人避护之交通岛;其计算公式如下:
           t = dw/v ,其中
         t:闪光绿灯时间。
         dw:路口无供行人避让之交通岛时为横越路口宽;路口有供行人避让之交通岛时为路边缘石至供行人避让交通岛宽度较宽者。
         v:行走速率,一般使用一公尺/秒,学童众多地点使用零点八公尺/秒,盲人音响号志处使用零点五公尺/秒。
         六、行人触动号志经行人按钮后,行车管制号志应先循序变换为红灯,行人专用号志始显示绿灯。
         七、车道管制号志改变车道为由对向车辆使用时,应于两向同时显示叉形红灯,其时间应足以清除管制车道内之车辆。在叉形红灯显示前,宜有五秒之箭头绿灯闪光运转,使驾驶人能采取因应措施。

2015年5月14日修正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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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三十一条  号志之灯号变换规定如下:
         一、行车管制号志之黄色灯号时间得依下表之规定:

行车速限(公里/小时) 黄灯时间(秒)
50 以下 3
51 60 4
61 以上 5


         二、行车管制号志在黄色灯号结束后,应有一秒以上之全红时间。直行交通之全红时间,宜依下表公式计算之。

交通状况 仅有车辆状况 有行人与车辆状况
全红时间 ~ ~
备注 一、全红时间单位:秒。


二、W:交岔路口近端停止线至远端路段起点之距离长度。单位:公尺。
三、P:交岔路口近端停止线至远端行人穿越道之距离长度。单位:公尺。
四、L:平均车长,得采用六公尺。
五、V:平均车速,得采用行车速限。单位:公尺/秒。
六、以 为原则,最短不得小于


         三、只有红、绿两色灯号之行车管制号志,应以闪光绿灯取代黄色灯号,时间长度为五秒;其作为单向轮放管制者,在改变遵循方向时,两向均应显示红色灯号,时间应足以清除管制车道内之车辆。
         四、行车管制号志转变为闪光号志时,干道上号志应由绿色灯号经过黄色灯号时段转变为闪光黄灯,支道上号志应由红灯转变为闪光红灯;由闪光号志转变为行车管制号志时,应有三秒全红时间,再循序转换。
         五、行人专用号志在绿色“行走行人”灯号结束前,应有闪光运转,其闪光时间应适足以使已进入道路之行人能以正常速率走完全程或到达可供行人避护之交通岛;其计算公式如下:
               t=dw/v,其中
             t:闪光绿灯时间。
             dw:路口无供行人避让之交通岛时为横越路口宽;路口有供行人避让之交通岛时为路边缘石至供行人避让交通岛宽度较宽者。
             v:行走速率,一般使用一公尺/秒,学童众多地点使用零点八公尺/秒,盲人音响号志处使用零点五公尺/秒。
         六、行人触动号志经行人按钮后,行车管制号志应先循序变换为红灯,行人专用号志始显示绿灯。
         七、车道管制号志改变车道为由对向车辆使用时,应于两向同时显示叉形红灯,其时间应足以清除管制车道内之车辆。在叉形红灯显示前,宜有五秒之箭头绿灯闪光运转,使驾驶人能采取因应措施。
         八、大众捷运系统车辆行经之交叉路口,其大众捷运系统号志应与行车管制号志连锁,相关号志之灯号即时制设计由大众捷运系统工程建设机构或营运机构依系统特性协调主管机关办理。

维基教科书注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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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增加第八款。其他除爲改為外,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