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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法律注解/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第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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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8条 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
第九条
第10条 
本条规范地方。司法院释字第499号解释会撤销1999年版,以回退到1997年版,所以2000年版会复述1999年版第9条。

1997年全文修正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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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省、县地方制度,应包括左列各款,以法律定之,不受宪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十二条至第一百十五条及第一百二十二条之限制:
    一、省设省政府,置委员九人,其中一人为主席,均由行政院院长提请总统任命之。
    二、省设省咨议会,置省咨议会议员若干人,由行政院院长提请总统任命之。
    三、县设县议会,县议会议员由县民选举之。
    四、属于县之立法权,由县议会行之。
    五、县设政府,置县长一人,由县民选举之。
    六、中央与省、县之关系。
    七、省承行政院之命,监督县自治事项。
    第十届台湾省议会议员及第一届台湾省省长之任期至中华民国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止,台湾省议会议员及台湾省省长之选举自第十届台湾省议会议员及第一届台湾省省长任期之届满日起停止办理。
    台湾省议会议员及台湾省省长之选举停止办理后,台湾省政府之功能、业务与组织之调整,得以法律为特别之规定。

1999年、2000年修正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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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省、县地方制度,应包括左列各款,以法律定之,不受宪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十二条至第一百十五条及第一百二十二条之限制:
    一、省设省政府,置委员九人,其中一人为主席,均由行政院院长提请总统任命之。
    二、省设省咨议会,置省咨议会议员若干人,由行政院院长提请总统任命之。
    三、县设县议会,县议会议员由县民选举之。
    四、属于县之立法权,由县议会行之。
    五、县设县政府,置县长一人,由县民选举之。
    六、中央与省、县之关系。
    七、省承行政院之命,监督县自治事项。
    台湾省政府之功能、业务与组织之调整,得以法律为特别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