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入出国及移民法/第9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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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88条至第90条 入出国及移民法
第九十一条
第92条至第97条 

2007年11月30日修正全文12月26日公布[编辑]

2008年8月1日施行

条文  外国人、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大陆地区人民、香港及澳门居民于入国(境)接受证照查验或申请居留、永久居留时,入出国及移民署得运用生物特征辨识科技,搜集个人识别资料后录存。
    前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适用之:
    一、未满十四岁。
    二、依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免申请外侨居留证。
    三、其他经入出国及移民署专案同意。
    未依第一项规定接受生物特征辨识者,入出国及移民署得不予许可其入国(境)、居留或永久居留。
    有关个人生物特征识别资料搜集之对象、内容、方式、管理、运用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理由  照党团协商条文通过。

2015年1月23日修正2月4日公布[编辑]

2015年2月5日施行

条文  外国人、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大陆地区人民、香港及澳门居民于入出国(境)接受证照查验或申请居留、永久居留时,入出国及移民署得运用生物特征辨识科技,搜集个人识别资料后录存。
    前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适用之:
    一、未满十四岁。
    二、依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免申请外侨居留证。
    三、其他经入出国及移民署专案同意。
    未依第一项规定接受生物特征辨识者,入出国及移民署得不予许可其入国(境)、居留或永久居留。
    有关个人生物特征识别资料搜集之对象、内容、方式、管理、运用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理由  一、为明确规范外来人口于出国(境)时,入出国及移民署亦得运用个人生物特征识别科技进行资料比对,防止因案列管者,以易容或冒用他人护照等不法方式闯关出国(境)之情形,爰修正原条文第一项相关文字,以确保国境安全;至外国人出国(境)时,拒绝接受个人生物特征识别资料辨识之外来人士,得依原条文第六十四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予以暂时留置,并于确认身分后,再行查验出国(境)。
    二、原条文第二项至第四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