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姓名条例/第1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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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6条至第9条 姓名条例
第十条
第11条至第12条 

2001年全文修正公布[编辑]

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条文  依前四条规定申请改姓、冠姓、回复本姓、改名、更改姓名或更正本名者,以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为申请人。
理由  一、本条新增。
    二、依前四条规定申请改姓、冠姓、回复本姓、改名、更改姓名或更正本名者,涉及当事人姓名权之使用,宜以当事人为申请人。当事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时,以其法定代理人为申请人。

2003年修正公布[编辑]

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条文  依前四条规定申请改姓、冠姓、回复本姓、改名、更改姓名或更正本名者,以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为申请人。因收养或终止收养而须改姓者,办理收养或终止收养登记之申请人,均得为改姓申请人。
理由  增列因被收养或终止收养等法定原因而改姓者,可由办理收养或终止收养登记之申请人同时申请改姓,毋庸由改姓当事人再亲自申请,以资便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