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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法律注解/海岸巡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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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岸巡防法
2000年1月14日制定1月26日公布
 
第5条后来修正。
第一条 (制定)
条文  为维护台湾地区海域及海岸秩序,与资源之保护利用,确保国家安全,保障人民权益,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规定者,适用有关法律之规定。
理由  一、为利海域及海岸巡防任务之遂行及发挥整体防卫功能,以维护台湾地区海防之安全,并依据一九八二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对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有勘探、开发、养护和管理自然资源为目的之主权及生物资源之养护、利用等权利,参酌美、日等国立法例与我国国情需要,制定本法,以落实整体海域及海岸巡防功能。
    二、依国家安全法第四条规定,海岸巡防机关,对入出境之船舶等运输工具之检查职权,又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三十二条及其施行细则第三十条规定,执行海防、水上警察或缉私任务之机关,得对大陆船舶、人员、物品,为必要之防卫处置;系适用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制定)
条文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台湾地区:指台湾、澎湖、金门、马祖及政府统治权所及之其他地区。
    二、海域:指中华民国领海及邻接区法、中华民国专属经济海域及大陆礁层法规定之领海、邻接区及专属经济海域。
    三、海岸:指台湾地区之海水低潮线以迄高潮线起算五百公尺以内之岸际地区及近海沙洲。
    四、海岸管制区:指由国防部会同海岸巡防机关、内政部根据海防实际需要,就台湾地区海岸范围内划定公告之地区。
理由  为明确律定海域及海岸巡防事务相关之勤务范围,故对台湾地区、海域、海岸及海岸管制区等名词,予以定义,以利海岸巡防机关,据以明确执行之范围,俾利海域及海岸巡防任务之遂行,以维海防安全。
第三条 (制定)
条文  行政院设海岸巡防机关(以下简称巡防机关),综理本法所定事项;其组织以法律定之。
理由  明定行政院设海岸巡防机关,综理本法所定事项,以落实整体海域及海岸巡防功能,其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四条 (制定)
条文  巡防机关掌理下列事项:
    一、海岸管制区之管制及安全维护事项。
    二、入出港船舶或其他水上运输工具之安全检查事项。
    三、海域、海岸、河口与非通商口岸之查缉走私、防止非法入出国、执行通商口岸人员之安全检查及其他犯罪调查事项。
    四、海域及海岸巡防涉外事务之协调、调查及处理事项。
    五、走私情报之搜集,渗透及安全情报之调查处理事项。
    六、海洋事务研究发展事项。
    七、执行事项:
     (一)海上交通秩序之管制及维护事项。
     (二)海上救难、海洋灾害救护及海上纠纷之处理事项。
     (三)渔业巡护及渔业资源之维护事项。
     (四)海洋环境保护及保育事项。
    八、其他有关海岸巡防之事项。
    前项第五款有关海域及海岸巡防国家安全情报部分,应受国家安全局之指导、协调及支援。
理由  一、海岸巡防机关纳编原财政部关税总局海务单泣、内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及海岸巡防司令部等机关,故将纳编单位原掌理事项,予以综合明定之。
    二、国家安全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为确保海防安全,得由国防部会同内政部指定海岸地区,划为管制区,并公告之。又因国家安全法施行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该法第五条第一项所定海岸管制区,由国防部会同内政部根据海防实际需要,就台湾地区海岸之海水低潮线以迄高潮线起算五百公尺以内之地区及近海沙洲划定公告之。又依国家安全法施行细则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海岸管制区,由海防部队执行检查、管制任务,爰订定为第一款。
    三、为管理入出港船舶或其他水上运输工具及为维护海域及海岸之安全、经济秩序,明定海岸巡防机关就入出港船舶或其他水上运输工具得为安全检查并负查缉走私、防止非法入出国及走私、安全情报搜集境之任务,爰订定为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
    四、本条文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及第八款事务,系属内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掌理事项,故将纳编单位之执行职权,予以列入明文,俾利赓续圆满执行海防安全整体任务。
    五、有关海域及海岸巡防安全情报,系参照国家安全局组织法第十七条之规定,须由国家安全局机制统合指导,爰订定为第二项。
第五条 (后来修正)
第六条 (制定)
条文  巡防机关人员行使前条所定职权,有正当理由认其有身带物件,且有违法之虞时,得令其交验该项物件,如经拒绝,得搜索其身体。搜索身体时,应有巡防机关人员二人以上或巡防机关人员以外之第三人在场。
    搜索妇女之身体,应命妇女行之。
理由  明定巡防机关人员执行前条所定职权,于有正当理由时,得对有身带物件,认有违法之虞时,得令其交验该项物件,如经拒绝,得搜索其身体,惟律定应有巡防机关人员二人以上在场实施搜索等规定以利巡防机关执行海域及海岸巡防事务,并参酌海关缉私条例第十一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订定之。
第七条 (制定)
条文  巡防机关人员执行第四条所定查缉走私、非法入出国事项,必要时得于最靠近进出海岸之交通道路,实施检查。
理由  照党团协商条文通过。
第八条 (制定)
条文  巡防机关人员执行第四条所定查缉走私、非法入出国事项,遇有急迫情形时,得于管辖区域外,迳行调查犯罪嫌疑人之犯罪情形及搜集证据,并应立即知会有关机关。
理由  巡防机关人员应于管辖区域,执行本法所定事项。但为避免侦查空隙,致错失侦查之有利时机,故遇急迫情形时,得于管辖区域外,迳行调查犯罪嫌疑人之犯罪情形及搜集证据,以有效执行打击犯罪。
第九条 (制定)
条文  巡防机关人员执行第四条所定查缉走私,应将查缉结果,连同缉获私货,移送海关处理。
    巡防机关人员执行第四条所定查缉走私及防止非法入出国,因而发现犯罪嫌疑者,应依法移送主管机关办理。
理由  为使巡防机关人员,执行查缉走私、非法入出国事项,对于缉获私货、非法入出国人员,能合法予以处置,参酌海关缉私条例第十六条之现定,明定其处理方式。
第十条 (制定)
条文  巡防机关主管业务之简任职、上校、警监、关务监以上人员,执行第四条所定犯罪调查职务时,视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司法警察官。
    前项以外巡防机关主管业务之荐任职、上尉、警正、高级关务员以上人员,执行第四条所定犯罪调查职务时,视同中华民国法律注解/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之司法警察官。
    巡防机关前二项以外之人员,执行第四条所定犯罪调查职务时,视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之司法警察。
    前三项人员,除原具司法警察身分者外,须经司法警察专长训练,始得服勤执法;其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理由  巡防机关人员,执行第四条所定犯罪调查职务时,自应赋予司法警察(官)之身分,以利执行职务。巡防机关人员,既负有查缉走私、偷渡等违法行为之调查权责,参照法务部调查局组织条例第二十三条之体例,赋予该等人员于从事前开任务调查执行时,视同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条及第二百三十一条之司法警察(官)职权,俾能有效配合职权行使,以迅速打击犯罪。
第十一条 (制定)
条文  巡防机关与国防、警察、海关及其他相关机关应密切协调、联系;关于协助执行事项,并应通知有关主管机关会同处理。
    前项协调联系办法,由巡防机关会同有关机关定之。
理由  为利巡防机关执行第四条所定事项,与国防、警察、海关及其他相关机关应密切协调、联系,能藉与其他有关机关之支援协助,俾维海防安全事务之顺利遂行。故参酌日本海上保安厅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订定之。
第十二条 (制定)
条文  巡防机关执行第四条所定事项,应配置设备及性能适合执行任务之舰艇、航空器、车辆、武器、弹药、高科技监控系统及其他必要之器械。
    前项舰艇、航空器、车辆、武器、弹药、监控系统等,应予编号,并附加专用标志,其制式,由巡防机关定之。
理由  照党团协商条文通过。
第十三条 (制定)
条文  巡防机关人员,执行第四条所定事项,得使用武器及其他必要之器械;其使用办法,以法律定之,在未完成立法前,除适用警械使用条例之规定外,由巡防机关另定之。
理由  照党团协商条文通过。
第十四条 (制定)
条文  巡防机关人员执行职务时,应穿著制服或出示证明文件。
    前项制服、证明文件之制式,由巡防机关定之。
理由  一、明定巡防机关人员,于执行职务时穿著制服或出示证明文件。
    二、律定其制式由巡防机关定之。
第十五条 (制定)
条文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理由  明定本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