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海岸巡防法/第5条
外观
未修正的第1至4条 | ◄ | 海岸巡防法 第五条 |
► | 未修正的第6至15条 |
2000年1月14日制定1月26日公布
[编辑]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 条文 巡防机关人员执行前条事项,得行使下列职权:
- 一、对进出通商口岸之人员、船舶、车辆或其他运输工具及载运物品,有正当理由,认有违反安全法令之虞时,得依法实施安全检查。
- 二、对进出海域、海岸、河口、非通商口岸及航行领海内之船舶或其他水上运输工具及其载运人员、物品,有正当理由,认有违法之虞时,得依法实施检查。
- 三、对航行海域内之船舶,有正当理由,认有违法之虞时,得命船舶出示船舶文书、航海纪录及其他有关航海事项之资料。
- 四、对航行海域内之船舶、其他水上运输工具,根据船舶外观、国籍旗帜、航行态样、乘载人员及其他异常举动,有正当理由,认有违法之虞时,得命船舶或其他水上运输工具停止航行、回航,其抗不遵照者,得以武力令其配合。但武力之行使,以阻止继续行驶为目的。
- 五、对航行海域内之船舶或其他水上运输工具,如有损害中华民国海域之利益及危害海域秩序行为或影响安全之虞者,得进行紧追、登临、检查、驱离;必要时,得予逮捕、扣押或留置。
- 巡防机关人员执行前项职权,若有紧急需要,得要求附近船舶及人员提供协助。
- 理由 照党团协商条文通过。
2019年3月22日修正4月10日公布
[编辑]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 条文 巡防机关人员执行前条事项,得行使下列职权,但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 一、对进出通商口岸之人员、船舶、车辆或其他运输工具及载运物品,有正当理由,认有违反安全法令之虞时,得依法实施安全检查。
- 二、对进出海域、海岸、河口、非通商口岸及航行领海内之船舶或其他水上运输工具及其载运人员、物品,有正当理由,认有违法之虞时,得依法实施检查。
- 三、对航行海域内之船舶,有正当理由,认有违法之虞时,得命船舶出示船舶文书、航海纪录及其他有关航海事项之资料。
- 四、对航行海域内之船舶、其他水上运输工具,根据船舶外观、国籍旗帜、航行态样、乘载人员及其他异常举动,有正当理由,认有违法之虞时,得命船舶或其他水上运输工具停止航行、回航,其抗不遵照者,得以武力令其配合。但武力之行使,以阻止继续行驶为目的。
- 五、对航行海域内之船舶或其他水上运输工具,如有损害中华民国海域之利益及危害海域秩序行为或影响安全之虞者,得进行紧追、登临、检查、驱离;必要时,得予逮捕、扣押或留置。
- 巡防机关人员执行前项职权,若有紧急需要,得要求附近船舶及人员提供协助。
- 理由 一、为避免检查行为逾越必要范围,违背比例原则。增修条文使其规范臻于明确,以保障民众权益。
- 二、第一项序文句末增订:“,但不得逾越必要程度”等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