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著作权法/第25条

维基教科书,自由的教学读本
 第24条 著作权法
第二十五条
第26条 

1928年5月14日制定同日公布[编辑]

条文  著作权年限已满之著作物,视为公共之物,但不问何人,不得将其改窜、割裂、变匿姓名或更换名目发行之。

1944年3月31日修正全文4月27日公布[编辑]

条文  就已经注册之著作物,为左列各款之行为者,应得原著作人之同意;但著作权已消灭者不在此限。
    一、用原著作物名称继续著作者。
    二、选辑他人著作或录原著作,加以评注、索引、增补或附录者。
    三、用文字、图画、摄影、发音或其他方法,重制或演奏他人之著作物者。

1964年6月30日修正7月10日公布[编辑]

条文  左列各款情形,经注明原著作之出处者,不以侵害他人著作权论:
    一、节选他人著作,以编辑普遍教科书者。
    二、以节录方式引用他人著作,供自己著作之参证注译者。

1985年6月28日修正全文7月10日公布[编辑]

条文  受让或继承著作权者,不得将原著作改窜、割裂、变匿姓名或更换名目发行之。但经原著作人同意或本于其遗嘱者,不在此限。

1992年5月22日修正全文6月10日公布[编辑]

条文  著作人专有公开上映其视听著作之权利。

1997年12月30日修正全文1998年1月21日公布[编辑]

条文  著作人专有公开上映其视听著作之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