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著作权法/第25条
外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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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8年5月14日制定同日公布
[编辑]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 条文 著作权年限已满之著作物,视为公共之物,但不问何人,不得将其改窜、割裂、变匿姓名或更换名目发行之。
1944年3月31日修正全文4月27日公布
[编辑]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 条文 就已经注册之著作物,为左列各款之行为者,应得原著作人之同意;但著作权已消灭者不在此限。
- 一、用原著作物名称继续著作者。
- 二、选辑他人著作或录原著作,加以评注、索引、增补或附录者。
- 三、用文字、图画、摄影、发音或其他方法,重制或演奏他人之著作物者。
1964年6月30日修正7月10日公布
[编辑]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 条文 左列各款情形,经注明原著作之出处者,不以侵害他人著作权论:
- 一、节选他人著作,以编辑普遍教科书者。
- 二、以节录方式引用他人著作,供自己著作之参证注译者。
1985年6月28日修正全文7月10日公布
[编辑]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 条文 受让或继承著作权者,不得将原著作改窜、割裂、变匿姓名或更换名目发行之。但经原著作人同意或本于其遗嘱者,不在此限。
1992年5月22日修正全文6月10日公布
[编辑]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 条文 著作人专有公开上映其视听著作之权利。
1997年12月30日修正全文1998年1月21日公布
[编辑]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 条文 著作人专有公开上映其视听著作之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