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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法律注解/著作权法/第5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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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55条 著作权法
第五十六条
第56-1条 

1992年5月22日修正全文6月10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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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广播电台或电视电台,为播送之目的,得以自己之设备录音或录影该著作。但以其播送业经著作财产权人之授权或合于本法规定者为限。
    前项录制物之使用次数及保存期间,依当事人之约定。

1997年12月30日修正全文1998年1月2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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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广播或电视,为播送之目的,得以自己之设备录音或录影该著作。但以其播送业经著作财产权人之授权或合于本法规定者为限。
    前项录制物除经主管机关核准保存于指定之处所外,应于录音或录影后一年内销毁之。

2003年6月6日修正7月9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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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广播或电视,为公开播送之目的,得以自己之设备录音或录影该著作。但以其公开播送业经著作财产权人之授权或合于本法规定者为限。
    前项录制物除经著作权专责机关核准保存于指定之处所外,应于录音或录影后六个月内销毁之。
理由  一、第一项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项修正。依修正条文第二条规定,本法主管机关为经济部,并由经济部指定专责机关办理著作权相关业务,原条文内“主管机关”文字之真意为“著作权专责机关”,爰予修正。
    三、又本条第一项所为之录制物,依原条文第二项规定应于录音或录影后一年内销毁之,按国际立法例对此录制物之保存时间,有定为一个月者,如德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有定为六个月者,如日本著作权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均较现行法所定之一年期间为短,爰衡酌各该立法例,缩短为六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