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著作权法/第87-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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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87条 著作权法
第八十七条之一
第88条 

1993年增订公布[编辑]

条文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前条第四款之规定,不适用之:
    一、为供中央或地方机关之利用而输入。但为供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之利用而输入或非以保存资料之目的而输入视听著作原件或其重制物者,不在此限。
    二、为供非营利之学术、教育或宗教机构保存资料之目的而输入视听著作原件或一定数量重制物,或为其图书馆借阅或保存资料之目的而输入视听著作以外之其他著作原件或一定数量重制物,并应依第四十八条规定利用之。
    三、为供输入者个人非散布之利用或属入境人员行李之一部分而输入著作原件或一定数量重制物者。
    四、附含于货物、机器或设备之著作原件或其重制物,随同货物、机器或设备之合法输入而输入者,该著作原件或其重制物于使用或操作货物机器或设备时不得重制。
    五、附属于货物、机器或设备之说明书或操作手册随同货物、机器或设备之合法输入而输入者。但以说明书或操作手册为主要输入者,不在此限。
    前项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一定数量,由主管机关另定之。
理由  一、本条新增。
    二、缘前条第四款增列修正后间接赋予著作财产权人专属输入权,此或将对文教利用、资讯取得造成部分影响,为兼顾加强保护著作财产权人及减少对文教利用之影响,以达本法明定之立法宗旨,乃明定除外规定。
    三、第二项规定前项第二款及第三款输入之一定数量,授权由主管机关定之。至于一定数量,第二款前者为一份,后者为五份以下,第三款为一份。

1997年12月30日修正全文1998年1月21日公布[编辑]

条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前条第四款之规定,不适用之:
    一、为供中央或地方机关之利用而输入。但为供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之利用而输入或非以保存资料之目的而输入视听著作原件或其重制物者,不在此限。
    二、为供非营利之学术、教育或宗教机构保存资料之目的而输入视听著作原件或一定数量重制物,或为其图书馆借阅或保存资料之目的而输入视听著作以外之其他著作原件或一定数量重制物,并应依第四十八条规定利用之。
    三、为供输入者个人非散布之利用或属入境人员行李之一部分而输入著作原件或一定数量重制物者。
    四、附含于货物、机器或设备之著作原件或其重制物,随同货物、机器或设备之合法输入而输入者,该著作原件或其重制物于使用或操作货物、机器或设备时不得重制。
    五、附属于货物、机器或设备之说明书或操作手册,随同货物、机器或设备之合法输入而输入者。但以说明书或操作手册为主要输入者,不在此限。
    前项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一定数量,由主管机关另定之。

2014年1月7日修正1月22日公布[编辑]

条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前条第四款之规定,不适用之:
    一、为供中央或地方机关之利用而输入。但为供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之利用而输入或非以保存资料之目的而输入视听著作原件或其重制物者,不在此限。
    二、为供非营利之学术、教育或宗教机构保存资料之目的而输入视听著作原件或一定数量重制物,或为其图书馆借阅或保存资料之目的而输入视听著作以外之其他著作原件或一定数量重制物,并应依第四十八条规定利用之。
    三、为供输入者个人非散布之利用或属入境人员行李之一部分而输入著作原件或一定数量重制物者。
    四、中央或地方政府机关、非营利机构或团体、依法立案之各级学校,为专供视觉障碍者、学习障碍者、听觉障碍者或其他感知著作有困难之障碍者使用之目的,得输入以翻译、点字、录音、数位转换、口述影像、附加手语或其他方式重制之著作重制物,并应依第五十三条规定利用之。
    五、附含于货物、机器或设备之著作原件或其重制物,随同货物、机器或设备之合法输入而输入者,该著作原件或其重制物于使用或操作货物、机器或设备时不得重制。
    六、附属于货物、机器或设备之说明书或操作手册随同货物、机器或设备之合法输入而输入者。但以说明书或操作手册为主要输入者,不在此限。
    前项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一定数量,由主管机关另定之。
理由  一、配合第五十三条内容,爰增订第四款。
    二、原条文第四款及第五款顺移为第五款及第六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