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著作权法/第9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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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90-12条 著作权法
第九十一条
第91-1条 

1992年5月22日修正全文6月10日公布[编辑]

条文  擅自重制他人之著作者,处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其代为重制者亦同。
    意图销售或出租而擅自重制他人著作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下罚金。

1997年12月30日修正全文1998年1月21日公布[编辑]

条文  擅自以重制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财产权者,处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意图销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制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财产权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下罚金。

2003年6月6日修正7月9日公布[编辑]

条文  意图营利而以重制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财产权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并科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金。
    非意图营利而以重制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财产权,重制份数超过五份,或其侵害总额按查获时获得合法著作重制物市价计算,超过新台币三万元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七十五万元以下罚金。
    以重制于光碟之方法犯第一项之罪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并科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金。
理由  照党团协商条文通过。

2004年8月24日修正9月1日公布[编辑]

条文  擅自以重制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财产权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七十五万元以下罚金。
    意图销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制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财产权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金。
    以重制于光碟之方法犯前项之罪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金。
    著作仅供个人参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构成著作权侵害。
理由  照党团协商条文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