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2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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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24条 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第二十五条
第26条 

1968年1月24日制定2月5日公布[编辑]

1968年5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车身设备或重要机件变更调换后,不申请公路主管机关施行临时检验者,处汽车所有人一百元以下罚锾。

1975年7月11日全文修正7月24日公布[编辑]

1976年1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驾驶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锾,并责令补办登记、补照、换照或禁止驾驶:
    一、姓名、年龄、住址依法变更,而不报请变更登记者。
    二、驾驶执照遗失或损毁,不报请公路主管机关补发或依限期申请换发者。
    三、驾驶车辆未随身携带驾驶执照者。

1986年5月13日全文修正5月21日公布[编辑]

维基百科中的相关条目:

1987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驾驶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锾,并责令补办登记、补照、换照或禁止驾驶:
    一、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依法更改而不报请变更登记者。
    二、驾驶执照遗失或损毁,不报请公路主管机关补发或依限期申请换发者。
    三、驾驶车辆未随身携带驾驶执照者。

2001年1月2日修正1月17日公布[编辑]

2001年6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驾驶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锾,并责令补办登记、补照、换照或禁止驾驶:
    一、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依法更改而不报请变更登记者。
    二、驾驶执照遗失或损毁,不报请公路主管机关补发或依限期申请换发者。
    三、驾驶车辆未随身携带驾驶执照者。
理由  罚锾金额修正以新台币计算。

2005年12月9日修正12月28日公布[编辑]

2006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锾,并责令补办登记、补照、换照或禁止驾驶:
    一、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依法更改而不报请变更登记。
    二、驾驶执照遗失或损毁,不报请公路主管机关补发或依限期申请换发。
    三、驾驶汽车未随身携带驾驶执照。
理由  一、配合法制用语,将“左列”改“下列”,将各款中“者”删除。
    二、第三款车辆改汽车,俾用语一致。

2013年4月16日修正5月8日公布[编辑]

2013年7月15日施行

条文  驾驶汽车应随身携带驾驶执照。
    汽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锾,并责令补办登记、补照、换照或禁止驾驶:
    一、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依法更改而不报请变更登记。
    二、驾驶执照遗失或损毁,不报请公路主管机关补发或依限期申请换发。
理由  一、原条文删除第三款。
    二、现行法令并无明确指出行车时携带行车执照、驾照、拖车使用证或预备引擎使用证能有效证明驾驶人完全熟悉交通法令与规则。
    三、配合将来道路运输证件,执法人员交通员警已可经由随身电脑配备来查询据驾驶人背景资料与驾驶人的驾照与行照之有效性。原条文第三款已无可罚性存在,爰予以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