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歷史/版權問題
鑑於歷史學自身特點,需要大量引用已有作品,為避免版權問題,特此列出下列事項。
使用屬於公有領域的作品
[編輯]公有領域內的作品可以直接使用,但需要注意在兩岸四地什麼樣的作品在公有領域內,以下列出相關情況,以供參考。
作者逝世
[編輯]在兩岸四地,作者逝世50年後將喪失版權,其作品在本地區即可自由使用。但要注意,在維基媒體基金會所在地美國它可能仍受保護。
法律規定
[編輯]- 中華人民共和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如不受其他法律保護,本作品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包括:
(一)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
(二)時事新聞;
(三)曆法、通用數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請注意:
《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五條規定,著作權法和本條例中的時事新聞,是指通過報紙、期刊、廣播電台、電視台等媒體報道的單純事實消息。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 中華民國
中華民國《著作權法》:
第九條(著作權標的之限制)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本作品來自上列各款,在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屬於公有領域。詳情請參見章忠信著作權筆記著作權法第九條釋義。另外請注意司法院釋字第5號解釋:「行憲後各政黨辦理黨務人員,不能認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所以自從1947年(民國三十六年)12月25日中華民國憲法施行以來,各政黨黨務作品,不能認為公文。
- 澳門
澳門《第43/99/M號法令》:
第六條 官方作品
一、官方作品不受保護。
二、官方作品尤其指協約文本、法律及規章之文本、各當局所作之報告或決定之文本,以及該等文本之譯本。
三、如在上款所指之文本中包括受保護作品,則有關之公共機關得在其職責範圍內使用該受保護作品,而無須經作者同意,且不因該使用而給予作者任何權利。
組織機構
[編輯]- 美國之音(VOA)
美國之音是由美國聯邦政府官方運營的電台廣播和電視機構,其作品屬於公有領域。可參見其使用條款
請注意——VOA會轉載來自美聯社、法新社等處的作品,它們不屬於公有領域。請檢查作品的作者信息。
- 聯合國
本作品來自聯合國官方文獻。此組織的政策是要在公有領域保存其大部份文獻,以盡可能廣泛宣傳聯合國出版品的構想。
依據僅有英文版的ST/AI/189/Add.9/Rev.2第2段,這些文獻在全球屬於公有領域:
- 官方紀錄(會議、逐字、摘要記錄等等)。
- 帶有聯合國標誌發佈的文獻。
- 主要設計通知公眾關於聯合國活動的公開訊息資料(不含提供銷售的公開訊息資料)。
使用有版權的作品
[編輯]使用有版權的作品需要在「合理使用」的原則下進行。「合理使用」是對他人作品中的材料進行創作性的使用[1]。具體在各國法律中已有界定,以下列出:
- 美國
現行美國版權法(17 USC)中有關合理使用的部分摘錄如下(§ 107):
在第106條和106A之規定外,對一受著作權保護作品的合理使用,無論是通過複製、錄音或其他任何上述規定中所提到的手段,以用作批評、評論、新聞報道、教學(包括在課堂上分發多份拷貝)、學術交流或研究之目的,不屬於侵權。在確定任何一特定案例是否屬於合理使用時,必須考慮到下列因素:
(1)使用的目的和性質,包括這種使用是具有商業性質或者是為了非營利的教育目的;
(2)有版權作品的性質;
(3)同整個有版權作品相比所使用的內容和數量;以及
(4)這種使用對有版權作品的潛在市場或價值所產生的影響。
- 中華人民共和國
第二十二條 在下列情況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不向其支付報酬,但應當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稱,並且不得侵犯著作權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權利:
(一)為個人學習、研究或者欣賞,使用他人已經發表的作品;
(二)為介紹、評論某一作品或者說明某一問題,在作品中適當引用他人已經發表的作品;
(三)為報道時事新聞,在報紙、期刊、廣播電台、電視台等媒體中不可避免地再現或者引用已經發表的作品;
(四)報紙、期刊、廣播電台、電視台等媒體刊登或者播放其他報紙、期刊、廣播電台、電視台等媒體已經發表的關於政治、經濟、宗教問題的時事性文章,但作者聲明不許刊登、播放的除外;
(五)報紙、期刊、廣播電台、電視台等媒體刊登或者播放在公眾集會上發表的講話,但作者聲明不許刊登、播放的除外;
(六)為學校課堂教學或者科學研究,翻譯或者少量複製已經發表的作品,供教學或者科研人員使用,但不得出版發行;
(七)國家機關為執行公務在合理範圍內使用已經發表的作品;
(八)圖書館、檔案館、紀念館、博物館、美術館等為陳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複製本館收藏的作品;
(九)免費表演已經發表的作品,該表演未向公眾收取費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報酬;
(十)對設置或者陳列在室外公共場所的藝術作品進行臨摹、繪畫、攝影、錄像;
(十一)將中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已經發表的以漢語言文字創作的作品翻譯成少數民族語言文字作品在國內出版發行;
(十二)將已經發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前款規定適用於對出版者、表演者、錄音錄像製作者、廣播電台、電視台的權利的限制。
- 中華民國
第48-1條
中央或地方機關、依法設立之教育機構或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得重製下列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所附之摘要:
一、 依學位授予法撰寫之碩士、博士論文,著作人已取得學位者。
二、 刊載於期刊中之學術論文。
三、 已公開發表之研討會論文集或研究報告。
第49條
以廣播、攝影、錄影、新聞紙、網絡或其他方法為時事報導者,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
第50條
以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之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
第52條
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第53條
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得為視覺障礙者、聽覺機能障礙者以點字、附加手語翻譯或文字重製之。以增進視覺障礙者、聽覺機能障礙者福利為目的,經依法立案之非營利機構或團體,得以錄音、電腦、口述影像、附加手語翻譯或其他方式利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專供視覺障礙者、聽覺機能障礙者使用。
第55條
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第61條
揭載於新聞紙、雜誌或網絡上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得由其他新聞紙、雜誌轉載或由廣播或電視公開播送,或於網絡上公開傳輸。但經註明不許轉載、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者,不在此限。
第62條
政治或宗教上之公開演說、裁判程序及中央或地方機關之公開陳述,任何人得利用之。但專就特定人之演說或陳述,編輯成編輯著作者,應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
第64條
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
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
第65條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判斷之參考。 前項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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