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人工生殖法/第3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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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3條至第30條 人工生殖法
第三十一條
第32條至第36條 

2007年3月5日制定3月21日公布[編輯]

條文  意圖營利,從事生殖細胞、胚胎之買賣或居間介紹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理由  一、生殖細胞與物不能等同看待,意圖營利,從事生殖細胞、胚胎之買賣或居間介紹者等行為,不僅影響當事人權益,對於人性尊嚴亦有所傷害,具有相當之反社會性,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從事商業行為通常有對價關係,故其因此所獲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爰為第二項規定。

2017年12月15日制定2018年1月3日公布[編輯]

條文  意圖營利,從事生殖細胞、胚胎之買賣或居間介紹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