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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法律註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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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25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二十六條
第27條 

1968年1月24日制定2月5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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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8年5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三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

1975年7月11日全文修正7月24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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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6年1月1日施行

條文  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者,處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年以上者,註銷其駕駛執照。

1986年5月13日全文修正5月2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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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7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者,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年以上者,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

2005年12月9日修正12月28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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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年以上者,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
    前項經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職業汽車駕駛人,得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
理由  一、將原處罰規定,修正為新臺幣單位。
    二、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者,其職業汽車駕駛資格取消,與普通駕駛行為無關,因註銷後之駕駛執照得申請換發同等車類普通駕駛執照之規定,涉及人民權利義務,爰因法律保留原則,提升法律位階至本條文第二項,予以明文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