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命令註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5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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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51條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一百五十二條
第153條至第154條 

1989年12月15日修正發佈全文[編輯]


第一百五十二條  路面標記,作爲線條加點以促進行車安全,或作爲點狀線者。表面光色應與代表標線一致,其直徑或面向行車方向之邊長不得小於一〇公分,設置時必須黏合或錨錠堅實。頂面高在一般道路不得超過二.五公分,在高速公路不得超過一.九公分。作爲交通島或緣石界線者,頂面高不得超過七.五公分。設置圖例如左:
         

1994年4月9日修正發佈[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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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二條 路面標記,設於道路上用以代替應有之標線,或輔助原有標線、交通島。緣石界線或實體分隔設施等,以促進行車安全。依其設置環境之不同可分爲:
       一、作爲線條加點者,反射光色應與原有標線一致,且具反光性能之部分,其直徑或面向行車方向之邊長不得小於五公分。
       二、作爲點狀線者,表面光色應與代表標線一致,其直徑或面向行車方向之邊長不得小於十公分;其具反光性能者,反射光色並須與代表標線一致,且具反光性能之部分,其直徑或面向行車方向之邊長不得小於五公分。
       三、作爲輔助交通島、緣石界線或實體分隔設施者,應具自發光源或具反光性能。
        前項路面標記設置時必須黏合或錨錠堅實。作爲線條加點或點狀線者,頂面高在一般道路不得超過二.五公分,在高速公路不得超過一.九公分。作爲交通島、緣石界線或實體分隔設施者,頂面高不得超過七.五公分。
        設置圖例如左:
  

維基教科書註解[編輯]

  1. 細部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