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人體研究法/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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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條至第2條 人體研究法
第三條
第4條至第26條 

2011年12月9日制定12月28日公佈[編輯]

條文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衛生署。
    人體研究之監督、查核、管理、處分及研究對象權益保障等事項,由主持人體研究者(以下簡稱研究主持人)所屬機關(構)、學校、法人或團體(以下簡稱研究機構)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管轄。
理由  一、第一項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
    二、第二項明定個別研究之督管係由研究主持人所屬研究機構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管轄。

2018年12月14日修正2019年1月2日公佈全文[編輯]

條文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
    人體研究之監督、查核、管理、處分及研究對象權益保障等事項,由主持人體研究者(以下簡稱研究主持人)所屬機關(構)、學校、法人或團體(以下簡稱研究機構)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