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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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38-5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三十八條之六
第38-7條 

2015年1月23日增訂2月4日公佈[編輯]

2015年2月5日施行

條文  入出國及移民署為暫予收容處分、收容替代處分及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時,應以受處分人理解之語文作成書面通知,附記處分理由及不服處分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等相關規定;並應聯繫當事人原籍國駐華使領館、授權機構或通知其在臺指定之親友,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七0八號解釋意旨,維護受收容人之人身自由權利及賦予其救濟機會,並參考原條文第三十八條第八項規定內容,增列為本條規範。
    三、入出國及移民署作成暫予收容處分、收容替代處分及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時,仍應於二十四小時內,聯繫當事人原籍國駐華使領館、授權機構或通知其在臺指定之親友,以符保障人權之立法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