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命令注解/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号志设置规则/第1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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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8年10月1日订定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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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五 条 标志牌及附牌得用金属材料、注油木板、防水夹版、塑胶板或以木板为底铝片为面及其他适当之材料制造之。
标志牌及附牌之背部及侧面均为白色。
1989年12月15日修正发布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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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五 条 标志之文字,横写者一律由左至右书写,直写者由上至下,由右至左书写,并以楷书、等线体或中黑体为准。但在同一道路系统以采用同一种字体为准。
中英文并列时,中文应置于英文之上,英文字体依标志英文字母标准字体表之规定,如附录一。
除附牌外,中英文相关比例,英文大写字母之高度为中文字高度之三分之二,小写字母之高度为中文字高度之二分之一为原则。
1994年4月9日修正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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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标志之文字,横写者一律由左至右书写,直写者由上至下,由右至左书写,并以楷书、等线体或中黑体为准。但在同一道路系统以采用同一种字体为准。
标志得视需要加注英文于牌面上。中英文并列时,中文应置于英文之上,英文字体依标志英文字母标准字体表之规定,如附录一。
除附牌外,中英文相关比例,英文大写字母之高度为中文字高度之三分之二,小写字母之高度为中文字高度之二分之一为原则。
2002年10月25日修正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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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五 条 标志之文字,横写者一律由左至右书写,直写者由上至下,由右至左书写,并依国字方体为准。
标志得视需要加注英文于牌面上。中英文并列时,以中文置于英文之上为原则,特殊情况得将英文置于中文之右侧。英文字体依标志英文字母标准字体表之规定,如附录一。
除附牌外,中英文相关比例,英文大写字母之高度为中文字高度之二分之一,小写字母之高度为中文字高度之八分之三为原则。
2017年6月14日修正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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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五 条 标志之文字,横写者一律由左至右书写,直写者由上至下,由右至左书写,并依国字方体为准。
标志得视需要加注英文于牌面上,其译写应依标准地名译写准则及汉语拼音规定
办理。中英文并列时,以中文置于英文之上为原则,特殊情况得将英文置于中文之右侧。英文字体依标志英文字母标准字体表之规定,如附录一。
除附牌外,中英文相关比例,英文大写字母之高度为中文字高度之二分之一,小写字母之高度为中文字高度之八分之三为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