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人工生殖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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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工生殖法
2007年3月5日制定3月2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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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编辑]

第一条 (制定)
条文  为健全人工生殖之发展,保障不孕夫妻、人工生殖子女与捐赠人之权益,维护国民之伦理及健康,特制定本法。
理由  本法之立法目的。
第二条 (制定)
条文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人工生殖:指利用生殖医学之协助,以非性交之人工方法达到受孕生育目的之技术。
    二、生殖细胞:指精子或卵子。
    三、受术夫妻:指接受人工生殖之夫及妻,且妻能以其子宫孕育生产胎儿者。
    四、胚胎:指受精卵分裂未逾八周者。
    五、捐赠人:指无偿提供精子或卵子予受术夫妻孕育生产胎儿者。
    六、无性生殖:指非经由精子及卵子之结合,而利用单一体细胞培养产生后代之技术。
    七、精卵互赠:指二对受术夫妻约定,以一方夫之精子及他方妻之卵子结合,使各方之妻受胎之情形。
    八、人工生殖机构:指经主管机关许可得施行人工生殖相关业务之医疗机构及公益法人。
理由  本法用词之定义。
第三条 (后来修正)
第四条 (制定)
条文  主管机关应邀集相关学者专家及民间团体代表,斟酌社会伦理观念、医学之发展及公共卫生之维护,成立咨询委员会,定期研讨本法执行之情形。
    前项委员会成员之女性委员人数不得少于全体委员人数二分之一。
理由  人工生殖技术日新月异,且涉及社会的伦理与道德层面,因此必须邀集相关学者专家及民间团体代表成立咨询委员会,定期研讨本法执行之情形。再者,为顾及两性平等、多元、开放的代表性,该委员会应有一定比例之女性。
第五条 (制定)
条文  以取出夫之精子植入妻体内实施之配偶间人工生殖,除第十六条第三款及其违反之处罚规定外,不适用本法之规定。
理由  以取出夫之精子植入妻体内实施之配偶间人工生殖,因施术简易,其精、卵之来源及怀孕分娩方式,与一般夫妻自然生殖无异,故不纳入本法规范。但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禁止选择胚胎性别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一款所定违反第十六条第三款之罚则仍有适用之必要,特予定明。

第二章 医疗机构施行人工生殖之管理[编辑]

第六条 (制定)
条文  医疗机构应申请主管机关许可后,始得实施人工生殖、接受生殖细胞之捐赠、储存或提供之行为。
    公益法人应申请主管机关许可后,始得接受精子之捐赠、储存或提供之行为。
    前二项许可之有效期限为三年;期限届满仍欲继续实施前项行为者,应于届满三个月前申请许可;其申请许可之条件、申请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理由  一、人工生殖为高科技之医学技术,为维护受术夫妻及人工生殖子女之权益,爰规定医疗机构实施人工生殖、接受生殖细胞之捐赠、储存或提供之行为,须经主管机关许可,始得为之。
    二、为提升医疗机构施行人工生殖技术之医疗品质,爰于第二项规定许可之有效期限为三年,期满须重新申请许可,以保障病人应有之权益。至主管机关对于医疗机构于许可有效期限内不符许可条件时之处理方式,得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以行政处分附加保留行政处分废止权之附款方式为之。至其许可之条件、申请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授权由主管机关另以办法定之。
第七条 (制定)
条文  人工生殖机构于实施人工生殖或接受捐赠生殖细胞前,应就受术夫妻或捐赠人为下列之检查及评估:
    一、一般心理及生理状况。
    二、家族疾病史,包括本人、四亲等以内血亲之遗传性疾病纪录。
    三、有碍生育健康之遗传性疾病或传染性疾病。
    四、其他经主管机关公告之事项。
    前项之检查及评估,应制作纪录。
理由  为确保人工生殖子女之健康,规定人工生殖机构于实施人工生殖或接受捐赠生殖细胞前,应就受术夫妻或捐赠人为一定之检查及评估并作成纪录。
第八条 (制定)
条文  捐赠人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人工生殖机构始得接受其捐赠生殖细胞:
    一、男性二十岁以上,未满五十岁;女性二十岁以上,未满四十岁。
    二、经依前条规定实施检查及评估结果,适合捐赠。
    三、以无偿方式捐赠。
    四、未曾捐赠或曾捐赠而未活产且未储存。
    受术夫妻在主管机关所定金额或价额内,得委请人工生殖机构提供营养费或营养品予捐赠人,或负担其必要之检查、医疗、工时损失及交通费用。
    第一项第四款所定情形,人工生殖机构应向主管机关查核,于核复前,不得使用。
理由  一、明定人工生殖机构得接受捐赠人捐赠生殖细胞之条件。其中(一)第一项第一款规定系考量捐赠人仍具有一定之权利义务,以成年人为宜,又为兼顾生殖胞之品质,爰规定其实施年龄;(二)第二款规定须经检查及评估适合捐赠者;(三)第三款系为避免生殖细胞之捐赠,沦商业买卖,影响其品质及引发伦理道德上之争议,爰规定生殖细应以无偿方式捐赠;(四)至于第四款规定则系为避免捐赠人于多处重复捐赠,造成血统紊乱。
    二、考量捐赠人于捐赠过程必须接受相关检查、医疗等措施,尤其是卵子捐赠者须接受“取卵”之侵入性手术,爰明定第二项。
    三、第一项第四款所定未曾捐赠或曾捐赠而未活产且未储存者,医疗机构始得接受其捐赠之条件,应报经主管机关查核,于核复前,不得使用,爰为第三项规定。
第九条 (制定)
条文  人工生殖机构接受生殖细胞捐赠时,应向捐赠人说明相关权利义务,取得其了解及书面同意,始得为之。
    人工生殖机构接受生殖细胞捐赠,应制作纪录,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捐赠人之姓名、住(居)所、国民身份证统一编号或护照号码、出生年月日、身高、体重、血型、肤色、发色及种族。
    二、捐赠项目、数量及日期。
理由  一、捐赠人于捐赠生殖细胞后仍具有一定之权利义务,为使其了解捐赠之法律效果,爰于第一项规定人工生殖机构之说明义务。
    二、第二项规定人工生殖机构对于捐赠人相关资料应制作纪录,俾使主管机关勾稽及查核,以利管理。
第十条 (制定)
条文  人工生殖机构对同一捐赠人捐赠之生殖细胞,不得同时提供二对以上受术夫妻使用,并于提供一对受术夫妻成功怀孕后,应即停止提供使用;俟该受术夫妻完成活产,应即依第二十一条规定处理。
理由  为避免血统紊乱,明定同一捐赠人捐赠之生殖细胞之使用规范。

第三章 人工生殖之施行[编辑]

第十一条 (制定)
条文  夫妻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医疗机构始得为其实施人工生殖:
    一、经依第七条规定实施检查及评估结果,适合接受人工生殖。
    二、夫妻一方经诊断罹患不孕症,或罹患主管机关公告之重大遗传性疾病,经由自然生育显有生育异常子女之虞。
    三、夫妻至少一方具有健康之生殖细胞,无须接受他人捐赠精子或卵子。
    夫妻无前项第二款情形,而有医学正当理由者,得报经主管机关核准后,实施人工生殖。
理由  一、第一项明定实施人工生殖之要件。其中(一)第一款规定经实施检查及评估,适合接受人工生殖之条件。(二)又基于维护生命之伦理及尊严,第二款规定须夫妻一方罗患不孕症或重大遗传性疾病,始得实施人工生殖。(三)另于第三款规定禁止受术夫妻完全使用捐赠之生殖细胞而为人工生殖。
    二、考量夫妻无第一项第二款情形,而有医学正当理由须实施人工生殖者,得以报经主管机关核准之方式为之,爰为第二项规定。
第十二条 (制定)
条文  医疗机构实施人工生殖时,应向受术夫妻说明人工生殖之必要性、施行方式、成功率、可能发生之并发症、危险及其他可能替代治疗方式,取得其了解及受术夫妻双方书面同意,始得为之。
    医疗机构实施前项人工生殖,对于受术夫妻以接受他人捐赠之精子方式实施者,并应取得受术夫之书面同意;以接受他人捐赠之卵子方式实施者,并应取得受术妻之书面同意,始得为之。
    前项之书面同意,应并经公证人公证。
理由  一、为保障受术夫妻之权益,于第一项规范医疗机构应有义务将人工协助生殖相关事宜,向受术夫妻详加说明,取得其了解及受术夫妻双方书面同意之义务。
    二、又人工协助生殖如以接受他人捐赠之精子或卵子方式实施所生之子女,依第二十三条及第二十四条规定视为婚生子女。爰于第二项及第三项规定医疗机构以该方式实施人工协助生殖,该受术夫妻应有其配偶之书面同意并经公证,以资慎重。
第十三条 (制定)
条文  医疗机构实施人工生殖,不得应受术夫妻要求,使用特定人捐赠之生殖细胞;接受捐赠生殖细胞,不得应捐赠人要求,用于特定之受术夫妻。
    医疗机构应提供捐赠人之种族、肤色及血型资料,供受术夫妻参考。
理由  一、为保护捐赠人之隐私权及人工协助生殖子女之权益,原则上不得应受术夫妻要求使用特定人捐赠之生殖细胞,或应捐赠人要求施于特定之受术夫妻。
    二、为促进人工协助生殖子女及受术夫妻间之亲和性,并避免衍生社会问题,爰为第二项规定。
第十四条 (制定)
条文  医疗机构实施人工生殖,应制作纪录,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受术夫妻之姓名、住(居)所、国民身份证统一编号或护照号码、出生年月日、身高、体重、血型、肤色及发色。
    二、捐赠人之国民身份证统一编号或护照号码及在医疗机构之病历号码。
    三、人工生殖施术情形。
    医疗机构依受术夫妻要求提供前项病历复制本时,不得包含前项第二款之资料。
理由  一、医疗机构实施人工协助生殖,涉属医疗行为之施行,除应制作纪录外,对于受术夫妻相关资料亦应予载明,俾便主管机关勾稽及查核,以利管理,爰为第一项规定。
    二、为落实“不得指定捐赠”之意旨,爰于第二项规定,医疗机构依受术夫妻要求提供病历复制本时,不得包含捐赠人之资料。
第十五条 (制定)
条文  精卵捐赠之人工生殖,不得为下列亲属间精子与卵子之结合:
    一、直系血亲。
    二、直系姻亲。
    三、四亲等内之旁系血亲。
    前项亲属关系查证之申请人、负责机关、查证方式、内容项目、查证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另行会同中央户政主管机关定之。
    已依前项规定办法先行查证,因资料错误或缺漏,致违反第一项规定者,不适用第三十条之规定。
理由  一、包含四亲等旁系血亲之亲属关系认定非常困难和重要,户政事务所认为需要完整取得七十二份户口誊本才能完成认定工作,人民必定无法独立胜任此项认定工作,有时资料不全,也无法完成认定。因此应该由主管机关另行订立查证办法。
    二、接受捐赠生殖细胞之受术者,政府也应该调出其四亲等之名册,与捐赠者比对后,才能核准捐赠。否则有可能哥哥在家人不知道的情况下捐出精子,而妹妹的先生若无精虫,由精子银行取得哥哥的精虫作受精而不自知。
    三、查证工作牵涉捐赠人、受术夫妻之资料提供以及医疗机构、卫生及户政主管机关之间的分工和权责,应于查证办法中明定之,以资遵行。
    四、在医学上,四等亲以上的男女结婚后生育的子女并无遗传疾病之虞。
第十六条 (制定)
条文  实施人工生殖,不得以下列各款之情形或方式为之:
    一、使用专供研究用途之生殖细胞或胚胎。
    二、以无性生殖方式为之。
    三、选择胚胎性别。但因遗传疾病之原因,不在此限。
    四、精卵互赠。
    五、使用培育超过七日之胚胎。
    六、每次植入五个以上胚胎。
    七、使用混合精液。
    八、使用境外输入之捐赠生殖细胞。
理由  为确保受术夫妻及人工生殖子女之权益,避免人工生殖遭滥用,以维护社会伦常,爰禁止人工生殖以特定方式实施:
    一、基于生命伦理之考量,供研究用途之生殖细胞或胚胎,自应不得作为人工生殖之用,爰为第一款规定。
    二、以生物复制技术之无性生殖方式实施人工生殖,将使人之存在价值及尊严沦丧,造成社会伦常秩序之崩解,爰为第二款规定。
    三、禁止实施子代之性别选择,以维持性别之自然平衡,爰为第三款规定。
    四、精卵互赠因易衍生指定对象、有偿捐赠及人工生殖子女身份认定等问题,爰为第四款规定。
    五、体外受精培育超过七日之胚胎,其神经系统已发育,已不适合植入,爰为第五款规定。
    六、使用混合精液无法增加受孕率,却可能造成无法确认父系来源之后果,爰为第七款规定。
    七、境外输入生殖细胞,可能引进境外人种之特殊遗传疾病,爰为第八款规定。
第十七条 (制定)
条文  医疗机构实施人工生殖属人体试验者,应依医疗法有关规定办理。
理由  人工协助生殖,如涉属以新技术实施,仍应适用医疗法所定人体试验之规定,以落实保护受试者。
第十八条 (制定)
条文  医疗机构于受术妻怀孕后,应建议其接受例行之产前检查并视需要建议受术妻接受产前遗传诊断。
理由  医疗机构于受术妻怀孕后,应建议其接受例行之产前检查并视需要建议受术妻接受产前遗传诊断,以确保怀孕妇女及胎儿之身心健康及安全。

第四章 生殖细胞及胚胎之保护[编辑]

第十九条 (制定)
条文  生殖细胞经捐赠后,捐赠人不得请求返还。但捐赠人捐赠后,经医师诊断或证明有生育功能障碍者,得请求返还未经销毁之生殖细胞。
理由  生殖细胞是否具有人格,在立法例、学说上虽有争议,惟究其性质,尚不宜与一般之物同视,爰规定生殖细胞捐赠后,不得请求返还,惟考量捐赠人捐赠后,日后经医师诊断或证明生育功能障碍时,实非得已,爰为但书规定,以资弹性。
第二十条 (制定)
条文  人工生殖机构接受捐赠之生殖细胞,经捐赠人事前书面同意得转赠其他人工生殖机构,实施人工生殖。
理由  为避免精卵捐赠流于商业行为,规定原则上生殖细胞不得转赠,但经捐赠人事前书面同意,得转赠其他人工生殖机构,实施人工生殖。
第二十一条 (制定)
条文  捐赠之生殖细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机构应予销毁:
    一、提供受术夫妻完成活产一次。
    二、保存逾十年。
    三、捐赠后发现不适于人工生殖之使用。
    受术夫妻之生殖细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机构应予销毁:
    一、生殖细胞提供者要求销毁。
    二、生殖细胞提供者死亡。
    三、保存逾十年。但经生殖细胞提供者之书面同意,得依其同意延长期限保存。
    受术夫妻为实施人工生殖形成之胚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机构应予销毁:
    一、受术夫妻婚姻无效、撤销、离婚或一方死亡。
    二、保存逾十年。
    三、受术夫妻放弃施行人工生殖。
    人工生殖机构歇业时,其所保存之生殖细胞或胚胎应予销毁。但经捐赠人书面同意,其所捐赠之生殖细胞,得转赠其他人工生殖机构;受术夫妻之生殖细胞或胚胎,经受术夫妻书面同意,得转其他人工生殖机构继续保存。
    前四项应予销毁之生殖细胞及胚胎,经捐赠人或受术夫妻书面同意,并报经主管机关核准者,得提供研究使用。
理由  照党团协商条文通过。
第二十二条 (制定)
条文  依本法捐赠之生殖细胞、受术夫妻之生殖细胞及受术夫妻为实施人工生殖形成之胚胎,人工生殖机构不得为人工生殖以外之用途。但依前条第五项规定提供研究使用之情形,不在此限。
理由  为避免依本法捐赠之生殖细胞、受术夫妻之生殖细胞及受术夫妻为实施人工生殖形成之胚胎,被擅自实施人工生殖以外之用途,爰为本条之规定。

第五章 人工生殖子女之地位[编辑]

第二十三条 (制定)
条文  妻于婚姻关系存续中,经夫同意后,与他人捐赠之精子受胎所生子女,视为婚生子女。
    前项情形,夫能证明其同意系受诈欺或胁迫者,得于发见被诈欺或被胁迫终止后六个月内提起否认之诉。但受诈欺者,自子女出生之日起满三年,不得为之。
    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于本条情形不适用之。
理由  一、依现行民法规定,妻之受胎系在婚姻关系存续中所生之子女,即受婚生推定,但夫妻之一方能证明非自夫受胎时,得于知悉子女出生后一年内提起婚生否认之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一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系采血统真实主义。惟于人工生殖子女情形,可能系由他人捐赠之精子与受术妻之卵子受胎而来,此一方式既为本法所许,有关其人工生殖子女之地位及权益即应有所安排。复为兼顾人工生殖子女之权益,并维护婚姻之安定与和谐,对精子捐赠之人工生殖子女之身份认定,以实施该人工生殖是否经受术夫之同意,为婚生子女之判断依据。如受术夫同意使用第三人捐赠之精子实施人工生殖时,依诚信原则及禁反言之法理,所生之子女应视为婚生子女,爰为第一项规定。
    二、惟如该同意系受诈欺或胁迫者,则应予受术夫否认之权利;为免法律关系久悬未决,影响人工生殖子女权益,爰于第二项规定受术夫得提起否认之诉之期限。
    三、强制认领制度系基于血统真实主义,如生父不愿认领其非婚生子女时,法律规定得请求强制认领,以确保非婚生子女之权益。惟本法已就血统真实主义有所调整,生殖细胞捐赠人及人工生殖子女间,依本法规定原则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爰于第三项规定捐精之人工生殖情形,不适用民法有关强制认领之规定。
第二十四条 (制定)
条文  妻于婚姻关系存续中,同意以夫之精子与他人捐赠之卵子受胎所生子女,视为婚生子女。
    前项情形,妻能证明其同意系受诈欺或胁迫者,得于发见被诈欺或被胁迫终止后六个月内提起否认之诉。但受诈欺者,自子女出生之日起满三年,不得为之。
理由  一、传统上卵子与子宫有其不可分离性,故基于“分娩者为母”之原则,凡女性怀孕且分娩子女,即被视为所生子女之母亲。惟于人工生殖子女情形,可能系由他人捐赠之卵子与受术夫之精子受胎而来,此一方式将使卵子与子宫分离,惟既为本法所许,有关其人工生殖子女之地位及权益即应有所安排。故于受术妻同意实施此种人工生殖方式之前提下,为保护所生子女及本于诚信原则,其所生之子女,应视为婚生子女,爰为第一项规定。
    二、惟此一人工生殖方式既将使卵子与子宫分离,上开民法有关规定,于受术妻之同意系受诈欺或胁迫时,即不得不酌作调整,许其得例外提起否认之诉,为免法律关系久悬未决,影响人工生殖子女权益,爰于第二项规定受术妻得提起否认之诉之期限。
第二十五条 (制定)
条文  妻受胎后,如发见有婚姻撤销、无效之情形,其分娩所生子女,视为受术夫妻之婚生子女。
理由  明定接受捐赠卵子之人工生殖子女法律地位。

第六章 资料之保存、管理及利用[编辑]

第二十六条 (制定)
条文  第七条第二项、第九条第二项、第十四条第一项所定之纪录,应依医疗法有关病历之规定制作及保存。
理由  本法第七条第二项、第九条第二项、第十四条第一项所定之纪录,亦属医疗法所称病历之一环,仍应依医疗法有关病历之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制定)
条文  人工生殖机构应向主管机关通报下列资料,并由主管机关建立人工生殖数据库管理之:
    一、依第七条第一项规定施行之检查及评估。
    二、依第九条第一项规定捐赠人之捐赠。
    三、依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实施人工生殖。
    四、依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所为之销毁。
    五、每年度应主动通报受术人次、成功率、不孕原因,以及所采行之人工生殖技术等相关事项。主管机关应定期公布上述资料。
    前项通报之期限、内容、格式、流程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理由  一、人工生殖资料应建立完整之数据库系统,爰规定人工生殖机构实施人工生殖,应定期通报相关资料,俾利管理。
    二、至于通报期限、内容、格式、流程及其他应遵行事项,涉属技术层面,爰于第二项授权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八条 (制定)
条文  人工生殖机构实施人工生殖、接受生殖细胞之捐赠、储存或提供,应指定专人负责前条之通报事项。
理由  人工生殖可能涉及自然血缘及亲子关系之拟制或变更,为保障人工生殖子女之权益,并避免因资料不全造成血统之紊乱,爰规定人工生殖机构应指定专人负责通报。
第二十九条 (制定)
条文  人工生殖子女,或其法定代理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主管机关申请查询:
    一、结婚对象有违反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条规定之虞时。
    二、被收养人有违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条之一规定之虞时。
    三、违反其他法规关于限制一定亲属范围规定之虞时。
    前项查询之适用范围、查询程序、内容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理由  一、人工生殖子女之地位与传统民法所规定者有所出入,其与结婚对象于血缘上不无发生民法有关近亲结婚、收养等禁止情形之可能,为符合优生保健之需求,并避免造成血统紊乱,爰于第一项规定该子女或其法定代理人,遇有一定情形,得查询其人工生殖相关资料。
    二、至于查询之适用范围、查询程序、内容等事项,则于第二项授权由主管机关另以办法定之。

第七章 罚则[编辑]

第三十条 (制定)
条文  违反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者,处其行为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理由  人工生殖机构对受术夫妻与精卵捐赠者之间具有直系血亲、直系姻亲、六亲等内旁系血亲之亲属关系,仍为其实施精卵结合,或使用供研究用途之生殖细胞或胚胎及以无性生殖方式实施人工生殖之行为等,均可能造成血统紊乱或社会伦常秩序崩解,不仅会违反生命伦理,且具有极高之反社会性,爰处以刑罚,得并科罚金。
第三十一条 (后来修正)
第三十二条 (制定)
条文  违反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项或第十六条第三款至第八款规定之一者,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
理由  违反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项或第十六条第三款至第八款所定实施人工生殖禁止规定之罚则。
第三十三条 (制定)
条文  违反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八条第一项或第十一条规定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理由  人工生殖机构违反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未经许可而擅自实施人工生殖,或为生殖细胞之接受捐赠、储存或提供等行为;违反第八条第一项得接受捐赠人捐赠生殖细胞之条件;违反第十一条受术夫妻得实施人工生殖之要件之罚则。
第三十四条 (制定)
条文  违反第七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三项、第九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或第二十七条第一项各款规定之一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之一者,除依前项规定处罚外,并得限期命其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得连续加重处罚。
理由  照党团协商条文通过。
第三十五条 (制定)
条文  违反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八条第一项、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或第十六条规定者,其行为医师,并依医师法规定移付惩戒。
理由  人工生殖医疗机构违反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未经许可而擅自实施人工生殖、或为生殖细胞之接受捐赠、储存或提供等行为;违反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得接受捐赠人捐赠生殖细胞之条件;违反第十条对同一捐赠人之生殖细胞使用规范;违反第十一条受术夫妻得实施人工生殖之要件;第十五条禁止亲属间精子及卵子之结合规定或第十六条禁止人工生殖之方式者,其行为医师,并依医师法规定移付惩戒。
第三十六条 (后来修正)
第三十七条 (制定)
条文  人工生殖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得废止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许可:
    一、依第三十二条规定处罚。
    二、医疗机构之负责人、受雇人或其他执业人员犯第三十条之罪,经判刑确定。
    人工生殖机构违反第八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五项或第二十二条规定者,除依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处罚外,主管机关并得限定其于一定期间停止实施人工生殖、接受生殖细胞之捐赠、储存或提供。
    人工生殖机构依第一项规定受废止许可处分者,自受废止之日起二年内,不得重新依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申请许可。
理由  照党团协商条文通过。
第三十八条 (制定)
条文  本法所定之罚锾,由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处罚之。
理由  本法所定罚锾之处罚机关。

第八章 附则[编辑]

第三十九条 (制定)
条文  本法施行前经主管机关依人工协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核准从事人工生殖之医疗机构,应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本法规定申请许可;届期未申请或未经许可者,不得从事人工生殖;其有违反者,依第三十三条规定处罚。
理由  鉴于人工生殖机构从事人工生殖之许可,并非于本法施行之际即得一夕为之,为因应本法施行初期人工生殖需要,爰为过渡规定。
第四十条 (制定)
条文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理由  本法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