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入出国及移民法/第1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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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9条 入出国及移民法
第十条
第11条 

1999年5月14日制定5月21日公布[编辑]

1999年5月21日施行

条文  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请在台湾地区定居:
    一、前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七款之申请人及其随同申请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经许可居留,在台湾地区连续居留或居留满一定期间,仍具备原居留条件者。
    二、现任中央公职人员,持我国护照或入境证入国者。
    三、在国外出生,未满十二岁,持我国护照或入境证入国,出生时其父或母原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者。
    四、在国外出生,未满十二岁,持外国护照入国,出生时其父母原在台湾地区均设有户籍或非婚生子女出生时母原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者。
    在国内取得国籍者,连续居留满一定期间,得申请在台湾地区定居。
    依第一项第一款及前项申请在台湾地区定居,其亲属关系因结婚发生者,应存续三年以上。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生产子女者,不在此限。
    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持我国护照入国,依法令应即受常备兵役征兵处理者,应即办理定居。在退伍前,其亲属不得依前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申请在台湾地区居留。
    第二项每年申请在台湾地区定居之数额,准用前条第三项规定。
理由  一、明定定居之条件。
    二、第一项第一款、第五款及第二项所称连续居留或居留满一定期间,系考量前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七款,七种不同之条件,于施行细则内明定其不同之居留达一定期间,始可定居,在台设户籍。
    三、第三项系为防范假结婚,爰规定婚姻关系尚须存续三午以上始准定居。但已生产子女者例外。
    四、依归国侨民服役办法规定,侨民兵役征集系自入国之翌日起算,连续或累积计算届满一年即须征集服役。现行兵役征集,以户籍为依据,如未要求侨民役男设籍,无法办理征兵,爰订第四项。另为防止其亲属于其来完成兵役义务前,据其身份办理居留或定居,爰规定在其退伍前,其亲属不得以依亲方式申请居留。
    五、因前条第二项规定居留之数额采配额制,未包括在国内取得国籍者部分,为防范外国人规避数额管制,故第二项定居之数额亦得采配额制。
    六、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依本条申请定居之程序规定,于施行细则订之。

2002年6月20日修正7月10日公布[编辑]

条文  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请在台湾地区定居:
    一、前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七款之申请人及其随同申请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经许可居留,在台湾地区连续居留或居留满一定期间,仍具备原居留条件者。
    二、现任中央公职人员,持我国护照或入境证入国者。
    三、在国外出生,未满十二岁,持我国护照或入境证入国,出生时其父或母原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者。
    四、在国外出生,未满十二岁,持外国护照入国,出生时其父母原在台湾地区均设有户籍或非婚生子女出生时母原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者。
    在国内取得国籍者,连续居留满一定期间,得申请在台湾地区定居。
    依第一项第一款及前项申请在台湾地区定居,其亲属关系因结婚发生者,应存续三年以上。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生产子女者,不在此限。
    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持我国护照入国,依法令应即受常备兵役征兵处理者,应即办理定居。在退伍前,其亲属不得依前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申请在台湾地区居留。
    第二项每年申请在台湾地区定居之数额,准用前条第三项规定。
    申请在台湾地区定居,应于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二项之居留满一定期间后二年内申请之。
理由  本法施行细则第二十七条第三项原明定申请在台湾地区定居,应于符合居留及居住之期间届满后二年内申请之。惟事涉人民权利问题,应于法律中明定,爰增订第六项规定。

2007年11月30日修正全文12月26日公布[编辑]

2008年8月1日施行

条文  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入出国及移民署申请在台湾地区定居:
    一、前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十一款之申请人及其随同申请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经依前条规定许可居留者,在台湾地区连续居留或居留满一定期间,仍具备原居留条件。但依前条第一项第二款或第八款规定许可居留者,不受连续居留或居留满一定期间之限制。
    二、居住台湾地区设有户籍国民在国外出生之子女,未满二十岁。
    依前项第一款规定申请定居,其亲属关系因结婚发生者,应存续三年以上。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生产子女者,不在此限。
    第一项第一款所定连续居留或居留满一定期间,规定如下:
    一、依前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九款规定申请者,为连续居住一年,或居留满二年且每年居住二百七十日以上,或居留满五年且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
    二、依前条第一项第十款或第十一款规定申请者,为连续居住三年,或居留满五年且每年居住二百七十日以上,或居留满七年且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
    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于前项居留期间出国,系经政府机关派遣或核准,附有证明文件者,不视为居住期间中断,亦不予计入在台湾地区居住期间。
    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于居留期间依亲对象死亡或与依亲对象离婚,其有未成年子女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且得行使或负担该子女之权利义务,并已连续居留或居留满一定期间者,仍得向入出国及移民署申请定居,不受第一项第一款所定仍具备原居留条件之限制。
    申请定居,除第一项第一款但书规定情形外,应于连续居留或居留满一定期间后二年内申请之。申请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得随同申请,或于其定居许可后申请之。
    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经许可定居者,应于三十日内向预定申报户籍地之户政事务所办理户籍登记,逾期未办理者,入出国及移民署得废止其定居许可。
    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申请入国、居留或定居之申请程序、应备文件、核发证件种类、效期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理由  照党团协商条文通过。

2020年12月29日修正2021年1月27日公布[编辑]

2023年1月1日施行

条文  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移民署申请在台湾地区定居:
    一、前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十一款之申请人及其随同申请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经依前条规定许可居留者,在台湾地区连续居留或居留满一定期间,仍具备原居留条件。但依前条第一项第二款或第八款规定许可居留者,不受连续居留或居留满一定期间之限制。
    二、居住台湾地区设有户籍国民在国外出生之未成年子女。
    依前项第一款规定申请定居,其亲属关系因结婚发生者,应存续三年以上。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生产子女者,不在此限。
    第一项第一款所定连续居留或居留满一定期间,规定如下:
    一、依前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九款规定申请者,为连续居住一年,或居留满二年且每年居住二百七十日以上,或居留满五年且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
    二、依前条第一项第十款或第十一款规定申请者,为连续居住三年,或居留满五年且每年居住二百七十日以上,或居留满七年且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
    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于前项居留期间出国,系经政府机关派遣或核准,附有证明文件者,不视为居住期间中断,亦不予计入在台湾地区居住期间。
    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于居留期间依亲对象死亡或与依亲对象离婚,其有未成年子女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且得行使或负担该子女之权利义务,并已连续居留或居留满一定期间者,仍得向移民署申请定居,不受第一项第一款所定仍具备原居留条件之限制。
    申请定居,除第一项第一款但书规定情形外,应于连续居留或居留满一定期间后二年内申请之。申请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得随同申请,或于其定居许可后申请之。
    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经许可定居者,应于三十日内向预定申报户籍地之户政事务所办理户籍登记,逾期未办理者,移民署得废止其定居许可。
    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申请入国、居留或定居之申请程序、应备文件、核发证件种类、效期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理由  一、修正第一项序文、第五项及第七项涉及“入出国及移民署”名称文字为“移民署”。
    二、配合民法成年年龄下修为十八岁,以及因应未来发展需求,爰修正第一项第二款“未满二十岁”为“未成年”。
    三、第二项至第四项、第六项及第八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