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入出国及移民法/第38-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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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月23日增订2月4日公布
[编辑]2015年2月5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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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条文 入出国及移民署作成暂予收容处分,或法院裁定准予续予收容或延长收容后,因收容原因消灭、无收容之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入出国及移民署得依职权,废止暂予收容处分或停止收容后,释放受收容人。
- 依第三十八条之一第一项不暂予收容之外国人或前项规定废止暂予收容处分或停止收容之受收容人,违反第三十八条之一第二项之收容替代处分者,入出国及移民署得没入其缴纳之保证金。
- 法院裁定准予续予收容或延长收容后,受收容人经强制驱逐出国或依第一项规定办理者,入出国及移民署应即时通知原裁定法院。
- 理由 一、本条新增。
- 二、为使暂予收容处分或收容决定符合行政目的,于入出国及移民署作成暂予收容处分后,或法院裁定准予续予收容或延长收容后,受收容人因收容原因消灭或无收容之必要时,入出国及移民署得依职权废止暂予收容处分或停止收容,并得依第三十八条之一第二项为收容替代处分后,释放受收容人,爰增订为第一项。
- 三、又为加强收容管理秩序,若不暂予收容之外国人、废止暂予收容处分或停止收容之受收容人,违反应遵守事项时,入出国及移民署得为没入缴纳之保证金,爰增订为第二项。
- 四、为加强法院与入出国及移民署间之横向连系,爰定明法院裁定准予续予收容或延长收容后,受收容人经强制驱逐出国或依第一项规定办理者,入出国及移民署应即时通知法院,爰增订为第三项,以资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