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入出国及移民法/第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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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条至第5条 入出国及移民法
第六条
第7条至第9条 

1999年5月14日制定5月21日公布[编辑]

1999年5月21日施行

条文  国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不予许可或禁止其出国:
    一、经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确定,尚未执行或执行未毕者。
    二、因案通缉中,或经司法或军法机关限制出国者。
    三、有事实足认有妨害国家安全或社会安定之重大嫌疑者。
    四、涉及内乱罪、外患罪重大嫌疑,经权责机关通知限制出国者。
    五、涉有重大经济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嫌疑,经权责机关通知限制出国者。
    六、役男或尚未完成兵役义务者。但依法令得准其出国者,不在此限。
    七、护照、航员证、船员服务手册或入出国许可证件系不法取得、伪造、变造或冒用者。
    八、护照、航员证、船员服务手册或入出国许可证件未依第四条规定查验者。
    九、依其他法律限制或禁止出国者。
    前项不予许可或禁止出国,应以书面叙明理由通知当事人。
    第一项第三款及第四款之情形,主管机关应聘请包括社会公正人士组成审查委员会审核,经审核许可者,同意其出国。
理由  一、明定得不予许可或禁止国民出国之情形。
    二、第一项系参酌国家安全法第三条第二项及其施行细则第十三条禁止出国之规定;时机包括申请许可及出国查验时。
    三、为保障国民权益,对于不予许可或禁止出国者,应以书面叙明理由通知当事人;对于依第一项第三款及第四款限制出国者,参照国家安全法第三条第四项规定,须经内政部聘请社会公正人士组成之审查委员会审核,以期公正、客观。
    四、第一项第九款有关其他法律限制或禁止出国者,如税捐稽征法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

2003年1月13日修正2月6日公布[编辑]

条文  国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不予许可或禁止其出国:
    一、经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确定,尚未执行或执行未毕者。
    二、因案通缉中,或经司法或军法机关通知限制出国者。
    三、有事实足认有妨害国家安全或社会安定之重大嫌疑者。
    四、涉及内乱罪、外患罪重大嫌疑,经权责机关通知限制出国者。
    五、涉有重大经济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嫌疑,经权责机关通知限制出国者。
    六、役男或尚未完成兵役义务者。但依法令得准其出国者,不在此限。
    七、护照、航员证、船员服务手册或入出国许可证件系不法取得、伪造、变造或冒用者。
    八、护照、航员证、船员服务手册或入出国许可证件未依第四条规定查验者。
    九、依其他法律限制或禁止出国者。
    受保护管束人经指挥执行之少年法院法官或检察署检察官核准出国者,不适用前项第一款及第九款规定。
    第一项不予许可或禁止出国,应以书面叙明理由通知当事人;对于通缉被告之通知,得以公告为之,自公告之日起发生效力。但对于少年之通知,不得以公告为之。
    第一项第三款及第四款之情形,主管机关应聘请包括社会公正人士组成审查委员会审核,经审核许可者,同意其出国。审查委员会之组织及会议事项,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第五款重大经济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之认定标准,由主管机关会同法务部定之。
理由  增列第二项“受保护管束人经指挥执行之少年法院法官或检察署检察官核准出国者,不适用前项第一款及第九款规定”,以配合保安处分执行法及少年事件处理法;另原条文第二项修正为“第一项不予许可或禁止出国,应以书面叙明理由通知当事人;对于通缉被告之通知,得以公告为之,自公告之日起发生效力。但对于少年之通知,不得以公告为之”,以符实际,并得以保护少年;另增列末项如下:“第一项第五款重大经济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之认定标准,由主管机关会同法务部定之”,以资明确;其余略作文字修正。

2007年11月30日修正全文12月26日公布[编辑]

2008年8月1日施行

条文  国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国及移民署应禁止其出国:
    一、经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确定,尚未执行或执行未毕。
    二、通缉中。
    三、因案经司法或军法机关限制出国。
    四、有事实足认有妨害国家安全或社会安定之重大嫌疑。
    五、涉及内乱罪、外患罪重大嫌疑。
    六、涉及重大经济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嫌疑。
    七、役男或尚未完成兵役义务者。但依法令得准其出国者,不在此限。
    八、护照、航员证、船员服务手册或入国许可证件系不法取得、伪造、变造或冒用。
    九、护照、航员证、船员服务手册或入国许可证件未依第四条规定查验。
    十、依其他法律限制或禁止出国。
    受保护管束人经指挥执行之少年法院法官或检察署检察官核准出国者,入出国及移民署得同意其出国。
    依第一项第二款规定禁止出国者,入出国及移民署于查验发现时应通知管辖司法警察机关处理,入国时查获亦同;依第一项第八款规定禁止出国者,入出国及移民署于查验发现时应立即逮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应禁止出国之情形,由司法、军法机关通知入出国及移民署;第四款至第六款及第十款情形,由各权责机关通知入出国及移民署。
    除依第一项第二款或第八款规定禁止出国者,无须通知当事人外,依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六款规定禁止出国者,入出国及移民署经各权责机关通知后,应以书面叙明理由通知当事人;依第十款规定限制或禁止出国者,由各权责机关通知当事人;依第七款、第九款、第十款规定禁止出国者,入出国及移民署于查验时,当场以书面叙明理由交付当事人,并禁止其出国。
理由  照党团协商条文通过。

2011年11月8日修正11月23日公布[编辑]

2011年12月9日施行

条文  国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国及移民署应禁止其出国:
    一、经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确定,尚未执行或执行未毕。但经宣告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缓刑者,不在此限。
    二、通缉中。
    三、因案经司法或军法机关限制出国。
    四、有事实足认有妨害国家安全或社会安定之重大嫌疑。
    五、涉及内乱罪、外患罪重大嫌疑。
    六、涉及重大经济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嫌疑。
    七、役男或尚未完成兵役义务者。但依法令得准其出国者,不在此限。
    八、护照、航员证、船员服务手册或入国许可证件系不法取得、伪造、变造或冒用。
    九、护照、航员证、船员服务手册或入国许可证件未依第四条规定查验。
    十、依其他法律限制或禁止出国。
    受保护管束人经指挥执行之少年法院法官或检察署检察官核准出国者,入出国及移民署得同意其出国。
    依第一项第二款规定禁止出国者,入出国及移民署于查验发现时应通知管辖司法警察机关处理,入国时查获亦同;依第一项第八款规定禁止出国者,入出国及移民署于查验发现时应立即逮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应禁止出国之情形,由司法、军法机关通知入出国及移民署;第十款情形,由各权责机关通知入出国及移民署。
    司法、军法机关、法务部调查局或内政部警政署因侦办第一项第四款至第六款案件,情况急迫,得通知入出国及移民署禁止出国,禁止出国之期间自通知时起算,不得逾二十四小时。
    除依第一项第二款或第八款规定禁止出国者,无须通知当事人外,依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禁止出国者,入出国及移民署经各权责机关通知后,应以书面叙明理由通知当事人;依第十款规定限制或禁止出国者,由各权责机关通知当事人;依第七款、第九款、第十款及前项规定禁止出国者,入出国及移民署于查验时,当场以书面叙明理由交付当事人,并禁止其出国。
理由  一、依司法院统计经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确定,尚未执行或执行未毕,每年约十余万件,数量庞大,且有期徒刑之样态繁多,如经宣告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缓刑等情节轻微者,无立即限制出国之必要,故若一律限制出境,对人民权益之保障未尽周延。为节约行政资源及适当维护人民权益,爰于第一项第一款增列但书规定。
    二、司法、军法机关、法务部调查局或内政部警政署基于侦办刑案之急迫性,得对于具有第一项第四款至第六款情形者,为紧急禁止出国处分,惟禁止出国涉及人民迁徙自由,应有一定时间限制,须于二十四小时内依刑事诉讼程序办理相关事宜。爰修正第四项及增列第五项规定。
    三、配合修正条文第五项增列,司法、军法机关、法务部调查局或内政部警政署于办理第一项第四款至第六款,紧急禁止出国处分案件,由入出国及移民署于查验当事人出国时,当场以书面叙明理由交付当事人,并禁止其出国,爰修正原第五项规定,项次并配合递移为第六项。
    四、第二项及第三项均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