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妨害兵役治罪条例/第1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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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6条 妨害兵役治罪条例
第十七条
第18条至第23条 
未致死不再处死刑,除非是首谋。

2002年全文修正公布[编辑]

条文  公然聚众持械反抗兵役推行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项之罪,因而致人于死或重伤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前二项之罪首谋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理由  条次变更,本条为原条文第十八条移列,内容未修正。

2011年修正公布[编辑]

条文  公然聚众持械反抗兵役推行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项之罪,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前二项之罪首谋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理由  一、原条文第一项未修正。
    二、按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施行法(以下简称“两公约施行法”)第二条规定:“两公约所揭示保障人权之规定,具有国内法律效力。”而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凡未废除死刑之国家,非犯情节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时有效并与本公约规定及防止及惩治残害人群罪公约不抵触之法律,不得科处死刑…。”
    三、两公约施行法第三条复规定:“适用两公约规定,应参照其立法意旨及两公约人权事务委员会之解释。”观之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人权理事会、经济及社会理事会之相关解释及报告,均揭示未导致性命丧失之罪行并不属于可判处死刑之“情节重大之罪。”
    四、依两公约施行法第三条及参照前述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等相关机构解释及报告,考量犯本条第一项之罪,因而致人于重伤者,其所侵害者并非生命法益,不应以剥夺生命作为处罚手段,爰将原条文第二项所定致人于重伤之处罚修正;又犯本条第一项之罪,并因而致人于死者,既已侵害生命法益,爰维持死刑规定。
    五、原条文第三项未修正。